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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洋),男,2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女,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王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朱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4XX房间,趁被害人王XX不在家之际,将王XX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又预谋对王XX实施抢劫,201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4XX房间,由被告人魏某某以借宿为名当晚同王XX同住,后趁王XX熟睡之际打开房门接应张某某进入屋内,而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王XX的脖子上,被告人魏某某用胶带去粘王XX的嘴对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王X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二被告人未能得逞而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抢劫,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4XX房间,趁被害人王XX不在家之际,将王XX的索尼笔记本电脑(PCE-5D1N)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二被告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中旬,魏某某与其商量后,趁同住室友王XX(王XX)不在家之际,将王XX(王XX)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以620元的价格卖掉,其中400元交给其。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9年秋,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经与张某某商量后,其在聂庄趁同住的王XX不在家之际,将王XX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将该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掉,其中400元交给张某某。

3.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9月份,在其外出之际,其放在聂庄租住房间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

二、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预谋抢劫王XX用于买房的十万元钱。201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以借宿为名与王XX同住王XX租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4XX房间,后趁王XX熟睡之际打开房门让张某某进入屋内,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捂住王XX的嘴并用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王XX的脖子上,被告人魏某某用胶带去粘王XX的嘴,欲对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王X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二被告人未能得逞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30日晚,其与魏某某商量抢劫王XX用于买房的十万元钱,由魏某某以借宿为名住进王XX位于金水区X村的住处。1月31日凌晨2时许,魏某某趁王XX熟睡之际打开房门让其进入屋内,而后其用手捂住王XX的嘴,并用水果刀架在王XX的脖子上威胁,魏某某用胶带去粘王XX的嘴。因王XX大声叫喊并极力反抗,其与魏某某就逃跑了。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1月26日魏某某以借宿为名住进其位于金水区X村的住处。1月30日晚,在其熟睡之际,一名男子用手捂住其嘴并用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同时该男子让魏某某用胶带粘其嘴。其极力反抗,在与持刀男子厮打过程中,将刀折断。后该男子与魏某某逃跑了。

3.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4XX房间就是其二人抢劫王XX的地点。被害人王XX辨认出张某某就是2010年1月31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4XX房间持刀抢劫其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为证。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刀把已断,与被害人王XX陈述其反抗时将刀折断的事实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因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4XX房间是被害人王XX为日常生活、居住而租住的房屋,依法属于刑法上确定的“户”的范畴,且二被告人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盗窃价值2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入户抢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因犯数罪,对二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实施抢劫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非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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