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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挪用公款及开设赌场、被告人薛某某挪用公款及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一年三个月;2006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信贷部信贷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及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及受贿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09年9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黄某乙合谋用三份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叫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三人以商户联保的形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闽清邮储银行)骗取贷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乙在取钱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之一黄某庚忘记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导致10万元无法取出,后该10万元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最终被告人黄某乙只取到了20万元的贷款。其中15万元被被告人薛某某以每日1%的利息拿去放高利贷,另5万元被被告人黄某乙用于赌博之用,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薛某某共收取利息x元。案发前,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已归还赃款20万元,还有10万元钱至今未退赃。

(二)受贿罪: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为黄某登、黄某戊、刘某己、邱某某等人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过程中,收受中间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乙及刘某己所送好处费x元人民币。

(三)开设赌场罪:2009年10月17日至24日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阿某某”、“老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镇美菰林某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的方式吸引赌徒前去参赌,并按庄家所开庄的赌资10%收取“庄钱”。2008年10月底至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乡X村洋中X号民房、闽清县城关相约棋牌室、彩虹棋牌室、防洪堤棋牌室、城关附近的山头等地,闽清县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侯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拔饼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营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用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材料骗取闽清邮储银行贷款3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被俩被告人用于营利、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另外1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情节严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受贷款申请人送给的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同伙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情节严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俩被告人挪用公款10万元未遂部分,依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依某应从重处罚,俩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某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某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他没有在美菰林某开设赌场,只是参赌,也没有参与李某某在云龙际上开设的赌场,只是替李某某在际上介绍了一个民房当场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真实的自然人,且借款人均同意出借其名义贷款供被告人使用,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借用他人名义骗贷”而不是“冒用他人名义骗贷”,应定性为骗取贷款,而不应定为挪用公款。对于两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以及公安部《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处理。即便本案可以定为挪用公款,对被告人黄某乙也应当按帮助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理。2、除美菰林某赌场外,其他赌场均由李某某组织与指挥,被告人黄某乙只是从犯,且在所涉四个赌场中,被告人黄某乙只占股份很小的比例,请法庭按从犯给予从轻处理。3、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薛某某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分别收受黄某某、邱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某应按立功表现给予从轻处理。4、被告人黄某乙在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他不知道挪用的公款中5万元被黄某乙用于赌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某为黄某庚等三人经办30万元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其行为的实质是骗取贷款使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挪用公款的情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对30万元的资金使用属于民事经济行为,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有坦白的行为,认罪态度很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黄某乙找人伪造了三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并由被告人黄某乙找来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三人作为“申请贷款人”,俩被告人利用被告人薛某某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借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三人名义以商户联保的形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闽清邮储银行)骗取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审批下来后,被告人黄某乙在取钱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之一黄某庚忘记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导致其名下的10万元贷款无法取出,后俩被告人只好将该10万元贷款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最终被告人黄某乙只取到了20万元的贷款。其中15万元被被告人薛某某以每日1%的高利息借给由被告人黄某乙介绍的李某某,另5万元被被告人黄某乙用于赌博之用。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薛某某共收取利息x元。案发前,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已归还赃款10万元,还有10万元至今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黄某乙或谢某壬找到他们,经他们同意以他们名义到闽清邮储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各10万元,计30万元,他们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到银行签过字,其他材料均由其熟悉的闽清邮储银行的信贷员自行解决,他们均无开店,材料中的三份工商营业执照不是他们的。后来在取钱时因黄某庚忘记密码无法将10万元钱取出,挂失后黄某庚怕此事会连累到他,就要求黄某乙等人将钱还给银行。其他款取出后被黄某乙的姐夫谢某壬拿走。

2、证人谢某壬的证言证实,他有帮小舅子黄某乙叫严某某、黄某庚以他们的名义帮黄某乙到闽清邮储银行贷款20万元,2009年9月23日,严某某、黄某辛(这人是黄某乙叫的)贷的的20万元钱取出来,其中15万元给薛某某,5万元给黄某乙。以黄某庚名义贷的10万元钱因密码忘记了,没有取出来。

3、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9月薛某某有借15万元给他,利息按日息1%算,他已付利息x元。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三人贷款30万元的业务是由薛某某主办,他只是辅调信贷员,具体都是薛某某操作的,他只是在相关调查表上签名。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对薛某某上报的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三人贷款材料没有实地复查,只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没有问题就签批同意发放贷款。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食杂店的工商执照没有拿去做商户联保贷款(注册号x)。

6、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是黄某某注册的。

7、严某某、黄某庚、黄某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别为x、x、x),证实贷款人严某某、黄某庚、黄某辛的3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

8、严某某、黄某庚、黄某辛的商户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调查表、个人贷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弄虚作假以严某某、黄某庚、黄某辛名义向闽清邮储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可证实在以上贷款业务中,被告人薛某某是经办人及信贷员之一。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的取款凭证、活期明细表等,证实借款人严某某、黄某辛于2009年9月23日取走所贷款项20万元的事实。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小额贷款结清证明,证实严某某、黄某庚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还款10万元的事实。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邮政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资,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违规办理贷款的事实。

1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间,黄某乙等人通过他向闽清邮储银行贷了几十万的款,由于这些人将贷款用于赌博输光了,导致钱还不上。2009年9月,他就找黄某乙商量,叫黄某乙到社会上随便拿三本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来,通过他用商户联保的形式从闽清邮储银行贷出30万元来,用于放高利赚点钱把以前的贷款还上。后来黄某乙拿到了三本假营业执照,并叫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三人签好贷款申请表给他,他就以商户联保的形式贷了30万元。这笔钱后来分别打入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的账户上,由于黄某庚取钱时忘记了密码10万元取不出来,且黄某庚不愿帮他们了,只好经挂失密码后将钱还给银行。20万元钱取出后他拿了15万元放到黄某乙联系到的李某某那里以日百分之一放高利,后听谢某壬说另外5万元由黄某乙拿去赌博输了。他收到李某某付的利息x元。

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薛某某催他还以前的贷款,因他赌博输了没法还,薛某某就叫他去找三份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其以商户联保的形式从闽清邮储银行搞30万出来,拿到赌场上放高利贷,他即表示同意并去弄了三份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拿了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薛某某,后来薛某某就把30万元款贷下来,由于黄某庚将银行卡的密码忘记了,这笔10万元钱只好挂失后还给了银行。另外15万元被薛某某以高利借给由他联系好的李某某,剩下的5万被他拿去赌钱输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某,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薛某某受贿的事实: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通过黄某某说情帮黄某登(橙)、陈某某、詹某某、谢某壬、黄某乙、林某某六人办理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30万元的贷款,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人民币。

2、2009年6月初,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为贷款申请人黄某戊、池某某、张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通过中间人黄某某在闽清县国税局门口收受了贷款申请人黄某戊等人的2000元人民币后,为贷款申请人黄某戊、池某某、张某某三户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5万元。

3、2009年7月初,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己顺利办理到了其以毛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四人名义申请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万元,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在闽清城关十字街收受刘某己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人民币。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为贷款申请人邱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通过中间人黄某乙在闽清天福酒楼X号包厢收受了贷款申请人邱某某等人送给的6000元人民币后,为贷款申请人邱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办理了15万元贷款。

5、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为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5万元后,在被告人薛某某办公室外的走廊上收受贷款申请人黄某某的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她及黄某乙等人通过薛某某向闽清邮储银行联保贷款,事后她在薛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他为朋友黄某戊、池某某、张某某通过薛某某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方式向闽清邮储银行贷款15万元过程中,他在闽清县国税局门口送给信贷员薛某某2000元。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他以林某某、毛某某等4人以农户联保贷款方式通过薛某某向闽清邮储银行贷款20万元,事后他在闽清城关十字街送给薛某某3000元人民币。

4、证人邱某某、黄某乙(2009年11月24日笔录)、温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黄某乙为邱某某、温某某及郑某某介绍薛某某以3户联保贷款方式向闽清邮储银行贷款各5万元,后邱某某将6000元钱(邱某某、温某某及郑某某每人分担2000元)通过黄某乙在闽清天福酒楼X号包厢送给薛某某,薛某某帮这些人贷了款。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薛某某为他及陈某某、唐某某以联保方式向闽清邮储银行贷款各5万元,事后他在薛某某办公室外的走廊上送其2000元人民币。

6、闽清邮储银行的贷款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为黄某登、陈某某、詹某某、谢某壬、黄某乙、林某某、黄某戊、池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贷款的情况。

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对指控其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某,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黄某乙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09年10月17日至24日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阿某某”、“老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镇美菰林某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的方式吸引赌徒前去参赌,并按庄家所开庄的赌资10%收取“庄钱”。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间,闽清县X镇美菰林某附近山头有开设赌场。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1日起,老矮叫他在赌场的入口指引赌徒到赌场赌博的,赌场是“乐弟”(经辨认系黄某乙)、阿某某、阿某某等人开设的,是用扑克牌比大小赌博,每天约有40至50人参与赌博。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24日他到美菰林某赌博,庄家是按所开庄的赌资的10%收取的,是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的,他有看见黄某乙做头开庄,每天赌场有40至50人参赌。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10月17日起,“乐弟”叫他到金沙美菰林某等地赌场做事,主要是搬桌椅等,以及看见陌生人和车来,就打电话“乐弟”报信,人员分工是“乐弟”安排的。他为赌场做事每天200元钱,是“乐弟”给的,赌场从2009年10年17日开始,刚开始是在金沙和尤溪县交界地方,昨天搬到美菰林某,赌具是“乐弟”打电话叫人送来的,是用扑克牌比大小赌博,每天有30至60人参与赌博,赌场是“乐弟”开设的,按开庄的10%收取庄钱。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知道“乐弟”即黄某乙是以赌为生的人,开设有很多赌场。

(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黄某乙叫他到美菰林某赌场赌博,有见黄某乙参与赌博,还有见赌场给黄某乙发奖金,大概发1000元。

(9)现场照片,证实开设在闽清县X镇美菰林某内的赌场的具体地点。

(10)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美菰林某赌场是从2009年10月17日开始至24日结束,开在金沙镇X村与尤溪县交界的山头和美菰林某一竹林某。他于2009年10月18日到宝峰赌博场后,阿某某说要给他0.5的股份,他所知道的赌场股东有他自己、阿某某、鸭露等。赌场是按开庄的10%收取,每天能收1万元左右码钱。他总共分了3000多元钱。他在赌场的分工就是参与赌博,在赌场没人开庄时就顶上去开庄,让赌场维持下去。赌场每天有20至40人参赌,是用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的。因赌场经营不好,他就跟阿某某讲不吃股份要发补贴。被告人黄某乙经辨认,指出林某是赌客之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某,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一份从詹某某身上搜到的单据,但这份书证的内容无法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没有参与在美菰林某开设的赌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乙在美菰林某赌场有权安排人员,个人为维持赌场也开庄参赌,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某,不予采信。

2、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乡X村洋中X号民房开设赌场,以麻将拔饼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营利。该赌场后因被公安机关冲击而被迫关闭。

3、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城关相约棋牌室、彩虹棋牌室、防洪堤棋牌室、城关附近的山头上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拔饼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营利。

4、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侯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拔饼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营利。

认定上述三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底,他与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X乡X村洋中X号民房开设赌场,黄某乙有赌场的股东,负责安排赌场地点和开庄赌钱。2009年2月至5月间,他同黄某乙等人在闽清县城关相约棋牌室、彩虹棋牌室、防洪堤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2009年6月至7月间,他同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侯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黄某乙均为赌场的股东。赌场是以拔饼方式赌博的,他们抽头渔利。

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底,李某某与黄某乙等人在闽清县X乡X村洋中X号民房开设赌场,黄某乙有赌场的股东,其负责赌场的管理。2009年2月至6月间,李某某与黄某乙等人在闽清县城关相约棋牌室、彩虹棋牌室、防洪堤棋牌室、城关附近的山头上等地开设赌场;2009年6月至7月间,他同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候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黄某乙均有赌场的股东。这些赌场是以拔饼方式赌博的,他们向庄家抽头渔利。

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底,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X乡X村洋中X号民房开设赌场,赌场的股东有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乙有叫当地人望风;2009年2月至6月间,李某某与黄某乙等人在闽清县城关相约棋牌室、彩虹棋牌室、防洪堤棋牌室、城关附近的山头上等地开设赌场;2009年6月至7月间,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侯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在这些赌场中,李某某均安排他在赌场内看场等工作。

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至7月间,李某某与几个闽清人(具体是谁不知道)在闽清县城关棋牌室、城关附近的山头上、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侯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李某某安排他在赌场望风,他经常见到黄某乙、依某等人在赌场里赌博,黄某乙、依某等人还拉很多的赌客到赌场赌博。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间,他有到李某某与几个闽清人在闽清县城关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有见黄某乙在赌场里开庄赌博,在小箬乡开设的赌场黄某乙有股东。

7、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间,他有为李某某在闽清县城关开设赌场运赌客,闽清“圆坪”的赌场“乐弟”有股东。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至7月间,他先是同李某某等人在闽清县城关相约棋牌室、彩虹棋牌室、防洪堤棋牌室、城关附近的山头上等地开设赌场,后又转移到闽清县溪口造船厂、茶仔山、闽侯县白沙小箬西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期间,他有找了二个亲戚在赌场帮忙望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某,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辩解他没有参与李某某在云龙际上开设的赌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是云龙际上赌场的股东,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08年7月至案发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部任信贷员;2、本院(2003)梅刑初字第X号、(2006)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一年三个月;2006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3、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4日在闽清县X镇美菰林某赌博时被抓获,后因参与赌博于当天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同日又因吸食K粉被行政拘留10日;4、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俩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闽清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用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材料并以他人名义骗取该行贷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某,俩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为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受贷款申请人送给的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同伙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在挪用公款过程中,其中1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挪用公款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在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公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其违法事由是在美菰林某赌场参与赌博,与本案开设赌场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为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及被罚款的金额依某应在计算刑期及罚金时分别予以折抵。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即被告人薛某某接受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就挪用公款行为询问前检举被告人薛某某收受邱某某好处费6000元的事实,现经查证属实,故被告人黄某乙确有立功表现,依某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俩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本案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以黄某庚、黄某辛、严某某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30万元利用了被告人薛某某作为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其实质是将公款从单位挪走使用,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某,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在挪用公款和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寻找熟人作为贷款申请人,将挪用的部分公款用于赌博,是造成挪用的部分公款无法归还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作用与被告人薛某某相当;而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系赌场股东,有权安排人员,个人为维持赌场也开庄参赌,故其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是从犯,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中扣除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后余下人民币2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某、黄某乙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某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某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某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某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第三条第二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某”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某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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