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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X镇X村X组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雄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郭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办厂协议》,双方约定共投资x元(两人各出资x元)在娄底市开办一家生产铝合金门的工厂,当时暂定名深圳金达来门业娄底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来门业),两人各占50%的股份。张某甲委托其女儿张某乙参与经营管理,张某乙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兼任会计。郭某某委托其儿子郭某民参与经营管理任出纳。2008年11月30日,郭某某与谢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将自己在深圳金达来门业娄底公司所占股份中的一半(即25%)作价x元转让给谢某某。之后,郭某民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郭某某另行委派谢某某的儿子谢某松在公司参与管理任出纳。公司经营期间,因张某乙与谢某松在管理上存在分歧,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8日,张某甲与郭某某达成补充协议,公司由张某甲负责经营管理,郭某某自愿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张某甲,即张某甲持有公司75%的股份,郭某某持有公司25%的股份。当日,张某甲付给郭某某x元转让款。同一天,谢某松与张某乙办理了财务移交手续。9月9日,郭某某付给谢某某x元,谢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x元包括股金和利润x元。之后,谢某某以其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财产未清算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金达来门业从成立起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现该公司另取名娄底市金雅居工艺门窗厂申请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人合伙企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两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两被告合伙成立金达来门业时未办理工商登记,现取名娄底市金雅居工艺门窗厂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张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增加合伙人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即应当经合伙人一致同意。郭某某将25%的股份转让给谢某某,事先未征得合伙人张某甲的同意,事后张某甲也不予认可,故该合伙协议只对谢某某、郭某某有约束力,对张某甲没有约束力,谢某某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谢某某无权要求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并分配。同时,谢某某从郭某某处领取了x元转让款和利润,说明是自愿从郭某某处退股的。庭审中,谢某某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郭某某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其要求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未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与郭某某于2008年11月30在两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上补签订“经共同协商各派一人参加管理,每月工资1000元”即是张某甲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张某甲以及郭某某都承认上诉人占该厂四分之一的股份。合伙后,三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上诉人参与管理等行为已表明上诉人实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合伙人。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判决书中不明确认定和对其原话有改动。原审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的筹建该厂所投入的8万元无形财产没有认定;2009年9月8日是移交现金以及收支账目,全厂的固定资产以及大量库存的原材料也只是凭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口头评估的价值来计算,上诉人实际上是受了大的损失的。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合伙盈利等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谢某某与郭某某、张某甲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因此三人不是共同合伙人。张某甲是收购郭某某25%的股份,与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现谢某某找张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公司整体估价x元,上诉人谢某某自愿退股,已收取了股金和利润,现又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上诉人谢某某未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据,张某甲亦不认可谢某某的合伙人地位,因此谢某某与张某甲之间未构成合伙关系。尽管谢某某的儿子谢某松曾在金达来门业担任管理及出纳工作,但依据被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约定,谢某松只是接受郭某某的委托参与金达来门业的经营管理,不能以此证明谢某某已经成为金达来门业的合伙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两人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经协商,谢某某收取了郭某某支付的股金及红利共计x元,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侵害了谢某某合伙人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谢某某已经退伙。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甲、郭某某支付股金盈利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谢某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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