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向塘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X巷X村。住所地:沛县X镇供销社院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绍兴市明诚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甲(系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业主)、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为越水牌注册商标的共同受让人,与被告陈某甲(系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业主)共同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陈某甲(系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业主)、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越水牌注册商标共同受让核准公告手续;判令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编号为(略)号越水牌商标由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和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共同持有;
二、陈某甲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向国家商标局办理撤回将越水牌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手续;
三、陈某甲与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办理将越水牌商标由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与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共同持有的核准转让申请手续;
四、上述二、三项手续由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其中办理上述第二项手续的费用1000元由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各负担500元,办理第三项手续费用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收取);
五、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陈某甲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将上述约定的各项手续提交国家商标局后十五日内支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实支费80元,均由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志萍
审判员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周某春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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