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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董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7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科教研究中心董某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科教研究中心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立志,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少儿节目主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商万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董某的行为属于产品宣传行为,不属于实施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故陈某某诉董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董某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与陈某某的专利极其相似,其中有95%的内容相同。董某在其根本不是“天天10字”早教机发明人的情况下,屡次对外宣称其是该产品的发明人并申请了专利。董某与婷美保健科技集团签订有推广、销售“天天10字”早教机产品的有偿协议,婷美保健科技集团向董某支付费用。2、一审判决对董某的行为定性不准、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董某对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的剽窃、篡改、假冒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却对董某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只是形而上学地将民法通则和专利法割裂开来,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是对法律的极大不尊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违反事实和法律的不公正判决,真正保护专利权人陈某某的合法利益。

董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名称为“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号为(略).9。陈某某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玩具,该玩具为一种汉字笔画组字玩具,其外包装盒上印有董某的肖像及“产品发明人董某”字样,同时署有“北京创智功成教育发展中心”的名称,以及产品标准号、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网址等内容。陈某某还提供了该产品广告宣传彩页及名为“天天10字,董某叔叔识字儿歌Vcd”光盘。其中的Vcd光盘为董某对“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玩具进行宣传和介绍的广告片,片中有:“2004年初,中国教育界传来震撼新闻,中央电视台著名主持人董某推出‘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成为早教领域的革命性成果。”等宣传语,片尾署有“本教学带由北京创智功成教育发展中心出品”字样。董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犯陈某某专利权的行为,相反却证明了董某不是该玩具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陈某某在二审中强调称董某在诉前自认其曾与婷美保健科技集团签有合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协议,并要求董某提供该协议。但董某否认这一事实,并称诉前陈某某承诺如果董某承认与婷美保健科技集团有合作协议,陈某某就告婷美保健科技集团,不告董某。董某向本院提交了婷美保健科技集团于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婷美保健科技集团没有与董某先生签署关于天天十字智能早教机的相关合作推广等任何协议”的书面证明。陈某某认为该证明内容虚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被控侵权的“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玩具实物、广告宣传彩页、“天天10字,董某叔叔识字儿歌Vcd”光盘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本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该专利权不受侵犯的权利。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几种情形当为侵权行为,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产品。就本案而言,陈某某指控董某以发明人的名义通过媒体及光盘等形式,为与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的“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进行广告宣传,以达到推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陈某某还指控董某对其外观设计实施了剽窃、篡改行为。但是,陈某某指控董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几种法定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依照其他相关法律另案处理。至于陈某某对董某因假冒、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其专利极其相似产品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指控,陈某某却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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