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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姬XX律师、张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高X。

申请再审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7日,王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廊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X、刘XX,原审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以原告(售车人)为甲方,被告王XX(购车人)为乙方,韩X(保证人)为丙方,三方订立消费信贷汽车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索纳塔汽车一辆,单价x元。乙方向甲方交纳20%首付款计x元,余款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申请合同期内车辆保险金x.76元,两项共x.76元。贷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4.185‰,每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存入银行帐户。所购车辆作为银行借款抵押物。如甲方代乙方结清银行全部借款,乙方在贷款银行抵押权回购转让于甲方,由甲方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王XX(为借款人)与中行廊坊分行(为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双方按消费信贷汽车买卖合同中借款数额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债权债务转让,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订立了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韩X(因犯诈骗罪已判刑)作为该车的实际购车人,交付了首付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还款。原告垫付银行借款x.8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王XX自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共还款x元。下欠x.88元。违约金为6150元。两项合计x.88元。原告XX公司在被告王XX拒绝还款后,向原审法院起诉二被告,诉求偿还以上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后,即形成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在办理消费信贷期间系夫妻关系,对此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清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04年1月2日,案外人韩X因其以自己名义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才借用上诉人王XX名义签订购车及按揭贷款合同,被上诉人明知实际购车人是韩X,并让韩X直接提走车辆,因此,XX公司应向韩X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中认可王XX所交车辆保险费还剩余6365.5元,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争议车辆线索。河北省廊坊市XX区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但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争议车辆。上诉人王XX主张韩X系实际购车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XX亲自与XX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并在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该索纳塔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车主名称也是王XX的名字。王XX已经成为汽车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中的保证人韩X以王XX的名义交付首付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实际提走车辆,并不能否定王XX是车辆的买受人。至于该车实际占有使用人,实际出资人与购车人是否一致,并非车辆出售一方应当审查的义务,其是否知晓并不能免除购车人的还款责任。王XX亲自与XX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约定了提车时间后,从未依汽车买卖合同主张XX公司交付车辆,说明其明知韩X已经代其提走车辆。因此,其以XX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剩余保险费6365.5元,应在原审确认的欠款中扣除。本院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08)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XX、高X给付XX公司x.38元。

王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09)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通知申请人提取车辆,并将车让韩X提走;2、韩X没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任何授权材料,韩X提走车与申请人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的2004年1月7日有误,应变更为2003年12月30日。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12月30日,XX公司(售车人)为甲方,申请再审人王XX(购车人)为乙方,韩X(保证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人均应自觉履行义务。该买卖合同中的保证人韩X以王XX的名义交付了首付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提走车辆,并不能否定申请人王XX是车辆的买受人。至于该车实际占有人、实际出资人与购车人是否一致,并非车辆出售一方应当审查的义务,其是否知晓并不能免除购车人的还款责任。该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王XX并未依约主张XX公司向其交付车辆,亦说明韩X提走车辆,申请人王XX是清楚的。申请人王XX关于XX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车辆亦没有委托和授权韩X提车的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亦无不当。申请人王XX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魏俊国

审判员潘文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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