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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人寿大厦六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保元,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X镇X村桃木组X号,现住(略),系邓某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某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某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某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某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夏某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夏某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夏某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夏某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省机械工业技校内。

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X路。

负责人陈某癸,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曾某某、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杨某某、付某、新邵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胡响亮,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元,被上诉人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上诉人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上诉人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付某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3时30分许,夏某祥驾驶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海住南宁方向行至G050线x+800M处时,适逢被告杨某某驾驶尾部反光标示污损不全的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前方第二行车道行驶,因夏某祥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行驶情况,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湘x号车在骑跨第二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车道线情况下,左前部与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行驶的桂x号车右后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x号车上驾驶人夏某祥、乘车人邓某强当场死亡,桂x号车所载乳化沥青及湘x号车所载蔬菜遗洒高速公路路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强无责任”。肇事车桂x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肇事车湘x号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座•2座)和机动车车损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广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在继承事故责任人夏某祥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限额x元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湘x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实际为邓某强生前所有,邓某强、夏某祥两人生前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曾某某在继承邓某强遗产范围内与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在继承夏某祥遗产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将桂x号车转让给王某某,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法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08-200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沥青货款x元、修车费x元、拖车费7196元、停车费2000元、现场修理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50元/天×3人×7天)、住宿费840元(40元/天×3人×7天)、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5205元(2000+1050+840+315+1000),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x元[(x-5205)×70%×85%]。杨某某应承担x元[(x-5205)×30%]。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在继承事故责任人夏某祥遗产范围内应承担x元[(x-5205)×70%×15%]。诸被告抗辩部分有理,对王某某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三)被告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在继承事故责任人夏某祥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曾某某在继承车主邓某强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上列第三项所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则由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负责支付,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支付某可以向上列第三项所列被告分别在继承夏某祥、邓某强遗产范围内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某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某毕。

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购货发票和证明只能证明王某某的货车货物的数量、货款的金额,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沥青损失的数量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某主张的x元修理费虽有正式发票,但出具该发票的广东省茂名市茂南高业汽车修理厂并未对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进行过维修,该修理费不能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的7169元拖车费用过高,只能认定69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王某某沥青货款x元、修理费x元、拖车费7169元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王某某的营运损失违反了法释[1999]X号的规定,原判的计赔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负次要责任的责任人的赔偿额比负主要责任的责任人的赔偿额高出近3倍。王某某的损失共计x.5元,请求判决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95元,夏某祥的亲属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赔偿x.99元,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x.56元。

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曾某某、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及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付某、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并未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高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该厂应王某某的要求虚假出具了车辆报修项目接车单和金额为x元的修理费发票。剔除该笔修理费后,王某某的损失包括:沥青货款x元、拖车费7196元、停车费2000元、现场修理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洪全建材化工经营部证明,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食宿费收据,收条,罚款收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湘x号机动车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判对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桂x号车辆遭受损害和所载乳化沥青遗洒路面造成损失及发生拖车费用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王某某提出的车辆损失、沥青损失及拖车费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支持其不应承担修理费损失的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王某某的沥青损失及拖车费损失,故原判认定王某某的沥青损失及拖车费损失并无不当。王某某并未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高业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王某某依据虚开的修理费发票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x元的修理费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的损失x元,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5205元(2000+1050+840+315+1000),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x元[(x-5205)×70%×85%],杨某某应承担x.4元[(x-5205)×30%],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在继承夏某祥遗产范围内应承担9570.6元[(x-5205)×70%×15%]。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某损失x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损失x.4元;

四、被上诉人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在继承夏某祥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曾某某在继承邓某强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9570.6元;

上述应支付某项限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上列第四项所列赔偿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则由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负责支付,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支付某可以向上列第四项所列赔偿义务人分别在继承夏某祥、邓某强遗产范围内追偿;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21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共计68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唐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共同负担2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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