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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邵县雀塘镇再兴环保砖厂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住所地新邵县X镇X村。

负责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伍某一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与陈某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分三次支付陈某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薪留薪期待遇、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元(第一次支付10万元,该款于2010年3月26日付清;第二次支付5万元,该款限2010年10月1日之前付清;第三次支付10万元,该款限2011年9月1日之前付清。)若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因故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停止经营,应当先行清偿以上债务;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在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第一笔应付款10万元已于2010年3月26日付清,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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