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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遂平广电局)、陈某丁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雷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省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雷某某、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遂平广电局)、陈某丁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遂平广电局与陈某丁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雷某某、赵某甲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遂平广电局和陈某丁承担诉讼费。遂平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某中院)提起上诉。驻马某中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赵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某中院再审。驻马某中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赵某甲仍不服,向本院再次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芝、潘朝阳,赵某甲,遂平广电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李新鸿,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雷某某、赵某甲申诉称:1、2004年6月25日遂平广电局与陈某丁签订《集资建房合同》,集资建房事实不存在,该房1998年6月前已建成。合同约定陈某丁对该房屋拥有永久使用权,享有继承、出租、转让权利,是遂平广电局违法变相出卖国有资产,系无效合同。2、根据二申请人与遂平广电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承租期满如乙方(申请人)续租,需提前4个月向甲方(遂平广电局)提出申请。”而遂平广电局却于承租期满前两年就将该房屋处分给陈某丁,剥夺其优先购买或租赁权。3、2004年6月遂平广电局对所有门面房租赁户实行一次性投资长期使用的方法对外租赁,没有通知申请人,且在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前,遂平广电局无权变更合同内容。故请求判令遂平广电局与陈某丁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二申请人对原租赁遂平广电局办公室下的营业房有优先购买权;撤销驻马某中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遂平广电局答辩称:1、遂平广电局与陈某丁签订的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租赁合同。2、2004年4月遂平广电局在门面房对外再次招租中进行了公示,雷某某、赵某甲知道该情况,但放弃续租权利,未与遂平广电局签订续租合同。3、遂平广电局与雷某某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4、赵某甲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私自修改的。5、二申请人请求优先购买权或优先租赁权,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第214条规定,只能认定超过租赁期限部分无效。6、遂平广电局与二申请人签订的原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优先租赁权,且法律也无法定优先租赁权的规定。

陈某丁答辩称:1、该集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只涉及两间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不涉及所有权变更。2、该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房屋是一次性交的租金长期使用,超出法定期限的租赁无效。4、陈某丁是在原承租人不愿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最后一户签订的合同,并与2004年6月交租赁费8万元,但至今陈某丁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6)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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