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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乙与被上诉人蔡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田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被上诉人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丁于2008年12月在金石桥镇X村X组修砖木结构住房,雇请田某庚做工,蔡某丁另通过田某庚雇请原告田某乙装模,工资为50元一天,并由蔡某丁提供一日三餐。2008年12月25日下午1时许,蔡某丁要田某乙去改大门上面的造型。田某乙改此造型时,用圆木架在楼梯上,因楼梯移动,圆木滚动,田某乙摔下造成左跟骨受伤。田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09年1月16日,田某乙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从鉴定之日起伤休三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田某乙用去鉴定费300元,打印照相费31元,放射费69元,车费52元。蔡某丁只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蔡某丁通过田某庚雇请原告田某乙装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田某乙在为蔡某丁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蔡某丁理应予以赔偿。但田某乙本人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有一定的过失,故其本人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田某乙此次受伤可以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残疾金9025元(4512.50元/年×20年×10%);2、误工费4702.60元(x元÷365天×110天);3、住院护理费940.50元(x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5、鉴定费300元;6、鉴定打印照相费31元;7、鉴定放射费69元;8、交通费52元。合计x.10元。因田某乙没有提供后续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对田某乙要求蔡某丁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乙的残疾赔偿金9025元,误工费4702.60元,住院护理费9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打印照相费31元,鉴定放射费69元,鉴定车费52元,合计x.10元,由被告蔡某丁负责赔偿9230.50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田某乙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乙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田某乙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法医鉴定明确需3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判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蔡某丁赔偿各项损失x.1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蔡某丁答辩称,蔡某丁在田某乙受伤后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蔡某戊、蔡某己、田某庚等的证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蔡某丁在建房过程中通过田某庚雇请上诉人田某乙为其装模,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主蔡某丁应对其雇员田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田某乙明知作业的危险性,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中餐饮酒后进行施工,终因楼梯和圆木的移动而摔下致伤,田某乙本人有重大过失,田某乙的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其雇主蔡某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蔡某丁已经承担了田某乙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判决由田某乙自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田某乙称蔡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田某乙需30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田某乙在鉴定之后直至庭审结束未向法庭提交其进行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不能确定,田某乙要求蔡某丁在本案中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乙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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