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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德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21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身份证号(略)。

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章伟,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德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汽车市场1-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德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轿车公司)、被告武汉德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轿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东、被告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德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华图片库》,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原告发现上述被告未经许可,在《湖北日报》2003年1月14日第4版、1月16日第6版、2月21日第A4版、《武汉晨报》2003年3月14日第62版作的“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CF2-007、CF2-047),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在《中国版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费用2,000元。

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二份,《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盒装正版盘;拍摄合同书,证明原告对编号为CF2-007、CF2-047的图片享有著作权。第二组证据四份,2003年1月14日《湖北日报》第4版;2003年1月16日《湖北日报》第6版;2003年2月21日《湖北日报》第A4版;2003年3月14日《武汉晨报》第62版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第三组证据二份,《湖北日报》广告价格表;《武汉晨报》广告价格表,及相关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赔偿依据。

被告轿车公司辩称,一、案件的定性存在问题。主要理由是:1、诉称图片的权属来某不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两张图片侵犯其著作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图片的著作权属原告。2、诉称图片涉及第三人的肖像权。原告主张的诉争图片的著作权中,实际上首先涉及到图片上模特的肖像权。原告没有证据显示拍摄这些图片经过了图片上模特的同意,原告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图片无权主张著作权。3、诉称图片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轿车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报价单、使用说明及升级授权价格表;第二组证据北京道亨广告公司2004年3月19日购买《中华图片库》光盘发票、条形码,2004年3月18日版权授权证明,证明其可以合法使用。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享有《中华图片库》中图片的全部著作权,原告没有举证;对拍摄者李卫的身份,原告没有举证;涉案作品是人物肖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拍摄的人物肖像是否经图片上人物的同意;我公司未委托广告公司发布涉案广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依据不合理。

被告德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德丰公司2002年7月19日在《参考消息》第8版汽车市场栏、10月18日在《武汉晨报》第32版、2003年6月16日在《十堰日报》、6月19日在《长江日报》上发布的广告,证明涉案广告不是其发布。

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轿车公司、德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均表示有异议。对轿车公司所举证据,嘉华苑公司、德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嘉华苑公司对其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德丰公司所举证据,嘉华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轿车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嘉华苑公司所举的证据《湖北日报》、《武汉晨报》广告价格表,轿车公司所举证据三、证据四,北京道亨广告公司购买《中华图片库》光盘发票、条形码及2004年3月18日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授权证明;德丰公司所举该公司在《参考消息》、《十堰日报》等发布广告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华苑公司是否享有《中华图片库》图片的著作权;2、德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嘉华苑公司请求赔偿80,000元的依据是否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给付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给付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给付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的计划标准付费。

二、《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嘉华苑公司经销的《中华图片库》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

三、轿车公司未经嘉华苑公司的许可,在《湖北日报》2003年3月14日第4版、1月16日第6版、2月21日第A4版,《武汉晨报》2003年3月14日第62版所做的“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广告中四次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为CF2-007、CF2-047。

四、轿车公司在“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广告下方,载明经销商德丰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

1、关于嘉华苑公司是否享有《中华图片库》中摄影图片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于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因此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嘉华苑公司所有。轿车公司、德丰公司否认原告嘉华苑公司享有上述图片著作权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德丰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轿车公司对“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广告,确认是其委托广告公司发布的,虽然在广告的下部载明了德丰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但此广告发布行为是轿车公司的行为。德丰公司并不知晓,因此德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嘉华苑公司请求赔偿80,000元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华苑公司以互联网上《湖北日报》、《武汉晨报》的广告报价表,确定被告轿车公司的广告投入和广告收益,并以此作为索赔的依据显然与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情节,持续时间及获利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是《中华图片库》中图片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轿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CF2-007、CF2-047摄影作品的侵害;

二、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轿车公司承担);

三、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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