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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武冈市X巷X号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陶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表弟。

上诉人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杜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肖某乙夫妻生下一名女婴后将该女婴放在武冈市X镇X村一位村民的家门口,并在女婴身上放了一张红纸,写明女婴的出生时间。当天,原告陶某某与张长健带养了这名女婴,并将女婴取名张丽群。2004年6月,刘某某与肖某乙之子刘某认陶某某为干娘,并以此名义与陶某某往来。同年11月16日,陶某某、张长健在武冈市公安局湾头桥派出所为张丽群办理了户口登记,将张丽群登记为张长健之女。2005年5月6日,张长健去世,陶某某一人无力继续带养张丽群。同年6月19日,陶某某离开了武冈市X镇X村,到绥宁县X乡X村其女儿杜某某家,将张丽群交由原告杜某某、罗某某夫妻带养。罗某某、杜某某带养张丽群后,将张丽群更名为罗某红。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2009年6月20日,刘某某与肖某乙到绥宁县X乡X村,在未告知罗某某、杜某某的情况下,将张丽群带回家。罗某某、杜某某、陶某某发现罗某红失踪后四处寻找。同年6月25日,罗某某、杜某某、陶某某查明刘某某、肖某乙夫妇抱走了张丽群,但刘某某、肖某乙夫妇以张丽群是其亲生女儿为由拒不交出。同年7月4日,杜某某向绥宁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初查。

为了证明张丽群为刘某某与肖某乙亲生女儿,刘某某、肖某乙于2009年7月8日申请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同年7月14日,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09]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该所依据孟德尔遗传定律和检验结果分析,刘某某、肖某乙在16个sTR位点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张丽群生父母的遗传基因条件,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达到99.99%以上,参照国际惯例,认定张丽群是刘某某与肖某乙亲生。现张丽群在刘某某、肖某乙家中生活。

在带养张丽群期间,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承担了张丽群的抚养费。罗某某、杜某某还送张丽群在幼儿园就读一年,在小学就读一年。2006年2月25日和2008年2月19日,罗某某、杜某某先后带张丽群到绥宁县人民医院和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开支医疗费92元。在寻找张丽群期间,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开支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400元。2009年7月6日,罗某某在寻找张丽群的过程中被狗咬伤,在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治疗,开支医疗费13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虽然都带养了被告刘某某与肖某乙之女张丽群,但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并未成立收养关系,双方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调整,刘某某、肖某乙将亲生女儿张丽群带回家亲自抚养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某、肖某乙应当承担亲生女儿张丽群的抚养费,但刘某某、肖某乙没有承担,而是由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垫付,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要求刘某某、肖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应予支持。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垫付的张丽群的生活费(含营养费)数额,应当根据武冈市与绥宁县X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确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年计算,即陶某某自2003年2月15日至2005年6月18日已垫付的张丽群的生活费为3805元/年÷365天×853天=8892元;罗某某、杜某某自2005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20日已垫付的张丽群的生活费为3805元/年÷365天×1462天=x元;考虑到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带养张丽群的行为具有自愿的性质,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只宜适当考虑,以每月100元为宜,即刘某某、肖某乙应当补偿陶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28月×100元/月=2800元,应当补偿罗某某、杜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48月×100元/月=4800元;罗某某、杜某某送张丽群在幼儿园就读一年,在小学就读一年,开支了学费,刘某某、肖某乙应当补偿罗某某、杜某某已垫付的学费,对罗某某、杜某某要求刘某某、肖某乙补偿学费6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主张由刘某某、肖某乙补偿其垫付的张丽群的医疗费用,应承担证明己支付医疗费用的举证责任,但除罗某某、杜某某提供了92元的医疗费发票外,其它医疗费用,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不能提供支付其他医疗费用的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在带养张丽群的过程中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应超过92元,故宜酌情适当增加,综合考虑宜由刘某某、肖某乙补偿陶某某已垫付的张丽群的医疗费用400元,由刘某某、肖某乙补偿罗某某、杜某某已垫付的张丽群的医疗费用800元。刘某某、肖某乙将亲生女儿张丽群带回家时应当告知罗某某、杜某某、陶某某,由于未及时告知,造成罗某某、杜某某、陶某某开支了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400元,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刘某某、肖某乙对此经济损失负有补偿责任,故对罗某某、杜某某、陶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某被狗咬伤,其人身权利被侵害,并因此产生了经济损失,但该损失不应由刘某某、肖某乙承担,罗某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民事权利。刘某某、肖某乙带走张丽群的行为确实给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要求刘某某、肖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肖某乙给付原告陶某某已垫付的张丽群的抚养费(含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医疗费等)x元;(二)被告刘某某、肖某乙给付原告罗某某、杜某某已垫付的张丽群的抚养费(含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学费和医疗费等)x元;(三)被告刘某某、肖某乙补偿原告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1900元;(四)上述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刘某某、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判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肖某乙应付给三上诉人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抚养费等费用数额明显偏低,原判未支持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要求刘某某、肖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刘某某、肖某乙向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66元。

刘某某、肖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绥宁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绥宁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写明女婴出生日期的红纸,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卡,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09]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收款收据,收米收据,保险收据,诊断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车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上诉人刘某某、肖某乙将刚出生的女儿遗弃在他人家门口,后辗转由上诉人陶某某抚养两年多,因陶某某之夫去世,陶某某一人无力独自抚养,遂将该女婴交由上诉人罗某某、杜某某抚养。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在抚养的六年多时间里,悉心照料和抚养该小孩,使该小孩得以健康成长,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不仅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也付出了数额不菲的物质和金钱。由于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未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刘某某、肖某乙有权将亲生女儿带回自己抚养,但应向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支付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原判在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未提供实际支付的抚养费用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某某、肖某乙应支付给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称原判确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六年多时间的抚养,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已与小孩培养了较好的感情,刘某某、肖某乙未与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商量将小孩抱走,引起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身心焦虑,造成了一定的情感伤害,但伤害后果并不严重,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称刘某某、肖某乙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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