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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原告李某某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明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尹某某从我经营的小杨乡供销社赊购价值5848元的化肥,约定月利1.3分,2009年12月31日还款,由张某某作担保。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尹某某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某立即给付化肥款5848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说购买化肥的经过和所欠的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立即给付。如果被告要求按月利1.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我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赊购化肥并由张某某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尹某某从原告经营的小杨乡供销社赊购价值5848元的化肥,约定月利1.3分,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由张某某担保。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尹某某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尹某某立即给付化肥款5848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从原告李某某处赊购价值5848元的化肥,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付款,月利1.3分,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尹某某应当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尹某某履行支付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某某追偿。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花费款58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按月利1.3分计算),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明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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