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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义、朱某某等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14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义、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尹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廖某某、阳某壬、刘某癸14人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阳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阳某某、邓某某、罗某某9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09)隆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义、杨某丁及所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上诉人邓某某、阳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阳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各地将田土山林责任到户,1983年4月麻塘山乡X村X组将823亩责任山(其中包括羊古坳山场)采取好与丑搭配的方法,分成25大户,实行抓阄分到各家各户,各自跟管至今。其中廖某义方为三大户,即杨某丁占一户,其中包括其子杨某戊、杨某辛、杨某堂、儿媳尹某某、刘某癸、孙子杨某己、杨某超。刘某甲占一户,其中包括其子刘某乙、刘某丙。郑桂梅占一户(因其丈夫廖某章过世转入其名下),其中包括其子廖某某、廖某树、廖某义、儿媳朱某某。山林权证也都是写明为杨某丁、刘某甲、郑桂梅所有。2008年修公路,因大多数人拿不出现金,经该组全体社员同意并请示乡、村,决定出卖羊古坳山林。为了便于好造林、好设计,该组邀请了乡干部宁良田、卢本武、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某田、邓某卿代表乡人民政府,村干部宁礼田、伍玉龙、陈某清代表村支两委于2008年5月4日在该组对出卖羊古坳山林和该组所有责任山作出一次性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一)羊古坳处山林户主在采伐期间根据成林数目比例等出四千元整(4000元)交给组集体,用于修建老屋组公路(未出钱的,五年内不准砍伐)。(二)组内群众不得再为羊古坳处山林滋生事端,谁肇事谁负责。(三)全组所有责任山不再存在同组里分成一事,由现在跟管户继续跟管,写入跟管户山林权证内。(四)本协议一经签字生效。杨某丁、刘某甲及代表罗某金(阳某壬之夫)、廖某树、郑桂梅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后分管户在此山砍树卖得树款7万余元,除拿出4000元用于修建该组公路外,其他款项都被分管户分得。廖某义等人不服,认为该山为集体所有,且2008年5月4日的调解协议,廖某义等大部分人未签字,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应对出卖的树木款进行平均分配,由此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81年林业三定时,麻塘山乡X村X组将包括羊古坳山场在内的823亩山林分配到户,并核发山林所有权证,对山林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确认。2008年廖某义等人所在组为了修公路,对山上树木的处分作出了约定,但并未改变山林定权发证时期的权属,对所有权未进行重新分配,且杨某丁、刘某甲等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廖某义等其他人均系刘某甲、杨某丁等原大户名下,在林业三定时期不具有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在未对山林权属重新分配之前,不能就山林权属主张权利。故廖某义等14人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义、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尹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廖某某、阳某壬、刘某癸的诉讼请求。

廖某义、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尹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廖某某、阳某壬、刘某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林业三定时麻塘山乡X村X组将包括羊古坳山场在内的823亩山林分配到户,并核发山林所有权证,对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明确了林权单位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由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山林使用权分配到户的主张。2008年5月4日的调解协议是对分管到户的进一步确认,分管到户就是承包性质,需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一审没有查清签字村X村所占比例,签字村民是否接受了其他村民的授权,即便签署了调解协议也需经乡政府同意,而该协议无政府批示,故该调解协议应当确定为无效,争议山林是集体所有,上诉人有权保护集体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等答辩称,林业三定时,我组将羊古坳山林在内的823亩山林按当时的人口均匀的分配到户,一直到现在都是各户跟管各户的山林,是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山林集体所有性质。2008年5月4日的调解协议是对分管到户的进一步认可和共识,山林所有权性质并没有改变,还是集体所有,上诉人称有“三七分成”的协议,但是没有提供该协议,刘某甲、杨某丁作为分管到户的户主在调解协议上亲笔签名,对协议内容一致认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现隆回县X乡X村羊古坳山林登记在(略)集体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山林所有权证,隆回县X乡政府等单位的证明,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羊古坳山林是(略)的责任山,在林业三定期间分管到户,虽羊古坳山在分管到户后没有进行个人权属登记,但各户一直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各自分管的林地,而分管到户并未改变羊古坳山林集体所有性质,杨某丁、刘某甲、郑桂梅作为林业三定期间确定的户主与其他户主一起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各户跟管山林所产生收益进行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廖某义等称调解协议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某义、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尹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廖某某、阳某壬、刘某癸14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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