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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良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利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杰,现年19周岁。婚后被告与我性格不和,经常将我打伤、打晕,手指也被打折了。我曾经自杀过,住过院,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我的生命随时受到威胁,无法再和他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要求分得存款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分得房屋折价款x元,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良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给原告6000元钱,房子在农村一共才能卖x多元钱,最近孩子看病花了x多元,我现在没有钱,为给孩子看病我尚欠外债5000元,我不同意给原告三间瓦房折价款x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拿鞭子抽我、往我脸上扔饭、用砖头打我后背、拿烧火棍子揍我,把我手指头都打折了,我喝过药,把我打得现在精神都不好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郭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是打过原告,她喝过药,但我打她是因为她和我二哥因为一块塑料布吵架。她说回家后就喝药了,但是具体喝没喝药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家庭暴力严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杰,现年19周岁。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郭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家庭暴力严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利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连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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