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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平等村民委员会尧弄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尧弄村X组

诉讼代表人韦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雄,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融水县法制调处办调处室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融水县林业调处办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高扪村X组

诉讼代表人贾某丁,村X组长。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尧弄村X组(下称尧弄村X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尧弄村X组诉讼代表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韦某丙和第三人高扪村X组诉讼代表人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罗汉坡”位于原告村屯西南面、第三人西面,四至界限为东以培江大河为界、南以狗塘依冲及大河为界、西以连网公路沿大梁直下为界、北以洞污九连网公路为界,争议面积365亩。

双方均无争议地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82年林业三定时,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并给第三人核发了《山界林权证》。1992年,第三人与林业部门签订在争议地有偿贷款造林,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第三人砍伐争议地林木后迹地造林时,原告提出林地权属主张。

被告融水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在1982年已落实给第三人,并核发了《山界林权证》,之后第三人于1992年在争议地上贷款造林并管理至今,第三人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政府予以支持。原告认为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争议地已落实在其第X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但平等大队山界林权图及山界林权外业登记表与原告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不相符,证实原告所持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并不包括争议地。原告提供的1983年和1990年两次与尧等小屯答订的交换山场协议和滚贝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争议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林地权属主张,本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林地“罗汉坡”面积365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高扪村X组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见行政处理决定图。

被告融水县政府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申请书、答辩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提出确权申请,第三人作了答辩。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图、计算面积证明,证明争议地地名“罗汉坡”,四至界线为东以培江大河为界、南以狗塘依冲及大河为界、西以连网公路沿大梁直下为界、北以洞污九连网公路(该公路穿过高扪新田)为界,争议面积365亩。3、韦某福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山场交换协议与本案无关。4、第三人高扪村X组第X号《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落实给第三人。5、调解笔录,证明依法调解。6、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证明第三人部分村民于1992年进入争议地造林。7、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柳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已就本案作出处理并获得上级政府的维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原告尧弄村X组诉称:争议林地“罗汉地”解放以来一直是原告的集体山场,l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该争议林地落实在原告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内。

1958年平等大队从原告生产队抽出“罗汉坡”办大队林场,林场解散后,原告和尧等小屯共同放牧使用,l983年原告与尧等小屯曾为“罗汉坡”林地发生过权属争议,双方达成过山场交换协议书,1989年双方因“罗汉坡”上、下节林地再次发生权属争议,经滚贝乡人民政府与滚贝乡X组织双方协商,又达成一次协议,(详见)滚贝乡两级单位工作人员签有印章的协议书。l990年原告与尧等小屯就1983年达成的协议另行达成变更协议,将争议“罗汉坡”上节划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村民韦某琳在争议林地内种植有林木至今仍然存活。l992年第三人村民擅自进入“罗汉坡”上节争议林地内强行造林,遭到原告阻拦后承诺砍木还山。2006年,第三人砍伐林木后仍想侵占该林地而引发争议。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不认真调查,以第三人伪造的《山界林权证》作为依据,把争议地确为第三所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融水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尧弄村X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83、1990年与尧等小屯就争议地“罗汉坡”达成权属分割协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2、1989年滚贝乡司法制作的协议书,证实争议地为原告所有。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福、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何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罗汉坡”是尧弄与尧等小屯的争议地,与高扪村X组无关,且现所争议的罗汉坡上半节365亩已协议给原告尧弄村X组。4、第X号《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地在其山界范围内。

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扪村X组陈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韦某福2009年5月31日的调查笔录属孤证,且与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向其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即第三人的X号《山界林权证》有涂改,且山界林权外业登记表没有利害关系方代表签字认可,颁证程序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韦某福、韦某庚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证实争议地为原告所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罗汉坡”位于原告村屯西南面、第三人西面,四至界限为东以培江大河为界、南以狗塘依冲及大河为界、西以连网公路沿大梁直下为界、北以洞污九连网公路为界,争议面积365亩。

双方均无争议地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58年平等大队在“罗汉坡”办过大队林场,林场解散后,争议地供原告和尧等小屯共同放牧使用。1983年10月5日,原告与尧等小屯达成“关于尧弄与尧等小屯交换山场的协议书”,其内容为:经两屯代表共同协商,交换“罗汉坡”给尧等小屯为牛坡用地,上节坡与下节坡的四方界线如下:一、原有的尧弄屯的“罗汉坡”上节山场交换给尧等小屯的四方界线为:北与(以)高扪屯新田为界,东与(以)大河为界,南与(以)狗塘坳为界,西与(以)加开河为界,属尧等小屯长期管理。二、原有的尧等小屯“罗汉坡”下节交换给尧弄屯的四方界线为,北与(以)狗塘坳左边直下小冲到加开河为界,南与(以)加借龙塘为界,东与(以)大河为界,西与(以)加借河为界的土地,由尧弄屯长期管理。此协议确认双方在“罗汉坡”的经营范围,且此协议的上节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在内。1990年10月25日,原告与尧等小屯又达成协议,将罗汉坡上、下节对换经营,即原告经营上节坡,其范围为北以高扪屯新田(洞污九连网公路穿过高扪新田)为界,东以大河(培江河)为界,南以狗塘坳为界,西以加开河为界,包括了争议地在内。1992年,第三人与林业部门签订在争议地有偿贷款造林,原告提出异议。2007年,第三人砍伐争议地林木后迹地造林,双方引发争议。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9年7月23日,被告融水县政府以第三人所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为主要证据,将争议地“罗汉坡”全部确为第三人高扪村X组所有,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融水县政府具备本案的行政处理主体资格,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地“罗汉坡”历史上出现的纠纷的当事人均是原告尧弄村X组与尧等小屯,与第三人高扪村X组没有任何某联,且原告尧弄村X组与尧等小屯已达成1983、1989、1990三次协议,从1990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的最后协议内容看,争议地已明确为原告尧弄村X组所有,当年参与签订协议的在世代表韦某福、韦某庚亦予以证实。现被告将争议地“罗汉坡”确为第三人高扪村X组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高扪村X组所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有涂改,且其外业登记表没有相关方代表签字认可,颁证程序有瑕疵,被告依此证据作为确权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再者被告没查清原告所持有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中的“忙蔸山”4646亩是否包含争议地在内,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光

审判员李茂才

人民陪审员陈建宾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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