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沈民(4)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市永益防腐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与被告沈阳市永益防腐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晓航、马越飞参加评议,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诉称:1997年6月原告与(略).X号专利权人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签订一份粉末渗锌技术及设备专利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专利权人许可原告在沈阳地区独家使用,并由原告在沈阳地区负责侵权案件的追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01年初被告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该专利技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永益防腐厂辩称:该厂使用的粉末渗锌技术与原告方的专利技术在方法和装置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且原告的专利技术属公知技术,被告是参阅公知技术,独立开发研制的,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的粉末渗锌方法及装置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2、被告使用的粉末渗锌方法及装置是否属于自由公知技术;3、被告使用的粉末渗锌方法及装置所获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3日,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一项“粉镀(渗)锌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于1996年4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略).1。1997年6月22日、2000年8月3日、2003年10月30日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与原告分别签订粉末渗锌技术及专业设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专利权人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授权原告在沈阳地区独家使用粉镀(渗)锌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许可期限从1997年6月22日至2005年9月30日,授权原告追究在沈阳地区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获准在沈阳地区独家实施的发明专利名称为:粉镀(渗)锌方法及装置,该专利包含有两个独立权利要求,1为粉镀锌方法的技术特征,2为粉镀锌装置的技术特征。
1、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粉镀锌方法的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
A、镀件;
B、锌粉;
C、根据镀件的表面积和镀层厚度计算出含锌≥95%(重量比),含铅<0.2%(重量比)粒度为200目的锌粉量;
D、按镀件重量的10-40%计算出粒度为60-120目的石英砂量;
E、将镀件、锌粉、石英砂装入转鼓(密封容器)中;
F、把转鼓放到加热炉中加热,当温度升到350-450℃时,恒温保持40-150分钟;
G、对出炉后的镀件进行抛光、钝化处理。
2、按照独立权利要求2粉镀锌装置的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
H、加热炉;
I、电机;
J、传动装置;
K、在加热炉两端开有可穿过转鼓轴的孔;
L、在加热炉中设有转鼓。
被告于2001年初开始使用、制造被控侵权的粉末渗锌方法及装置,进行粉末渗锌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使用的粉末渗锌方法技术特征如下:
a、镀件;
b、锌粉;
c、镀件与锌粉投料的重量比为2-28%,锌粉粒度为325目;
d、石英砂与镀件的投料重量为25-40%,石英砂粒度为10-40目;
e、将镀件、锌粉、石英砂装入滚桶中;
f、把滚桶在加热炉中加热,温度在320-420℃时,恒温保持60-120分钟;
g、对出炉后的镀件进行后期处理。
被告装置技术特征为:
h、加热炉;
i、无级变速机;
j、动力轮及滚轮;
k、在加热炉两端开有可穿过滚桶轴的孔;
l、在加热炉中设有滚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被告的粉渗锌方法和粉渗锌装置的技术方案,均落入原告(略).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原告的专利技术为自由公知技术,被告提供1989年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金属防腐蚀手册》一书,该书98页描述渗锌分为粉法和气体法,粉末法主要工序包括被渗部件表面净化、渗剂的制备、被渗件装箱、热扩散处理、以及拆箱取出部件并清洗表面。粉末渗剂的主要成份是纯锌粉或蓝粉(含有氧化锌等杂质的锌,有的可能含少量铅、铜和铁等杂质),其中加有一定比例的填充材料(如氧化铝、河砂和粉碎的耐火土等)有时还加入1-2%氯化铵或氯化锌。填充剂有三个作用(1)防止锌粉互相粘结,有助于锌粉的均匀分布;(2)有利于钢铁部件均匀加热;(3)渗箱旋转时,可防止部件遭受机械损伤。填充剂在使用前应加热到600-800℃,冷却后过筛,选用尺寸为0.2mm的颗粒作为填充剂,在钢铁部件装入渗箱前,先在渗箱底部铺一层厚25-30m的渗剂,然后把部件整齐排列在上面,部件间距离不少于10mm,部件与箱壁间的距离不少于20mm,然后再盖上一层厚度不少于10mm的渗剂,装好部件和渗剂的渗箱应盖上石棉,后加盖封闭,在盖的四周,要敷上一层由耐火土,石棉和硅酸钠溶液等物质组成的密封剂,然后烘干。渗锌后,用含有铬酸和硫酸的溶剂进行钝化处理。关于本案发明专利的装置部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借鉴了崩苞米花的炉子,自己独立设计的。
上述事实,有(略).1发明专利说明书、粉末渗锌技术及专有设备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书、《金属防腐蚀手册》、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诉权问题。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持有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1)“粉镀(渗)锌方法及装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为沈阳地区独占实施许可,并被授权追究在沈阳地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在沈阳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相比,均涉及“粉渗锌方法及装置”属于相同主题。
1、对于原、被告的粉渗锌方法比较。技术特征A与a、B与b、E与e、F与f、G与g相同。C与c、D与d不相同,即被告技术中锌粉、石英砂的重量比、粒度与原告专利的重量比、粒度不相同,但对渗锌的功能,效果不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即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且被告不能证明上述重量比、粒度的变化对渗锌产生预料不到的功能效果。本院认为技术特征C与c、D与d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告使用技术落入原告专利方法保护范围。
2、对于原、被告粉渗锌装置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H与h、I与i、J与j、K与k、L与l均相同,被告使用技术落入原告专利装置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的粉末渗锌方法和装置的技术方案均落入原告(略).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
三、关于自由公知技术问题。被告提供的《金属防腐蚀手册》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对比原告专利是否为公知技术的证据。根据该手册描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粉末渗锌的方法,但该手册并没有给出原告专利方法的全部必要特征,如根据镀件的表面积和镀层厚度计算出一定粒度的锌粉量,按镀件重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出石英砂量,手册给出的填充材料为氧化铝、河砂和粉碎的耐火土,而原告专利技术的填充材料为石英砂,虽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粉末渗锌的公知技术,但原告采用自己独特的装置及方法进行粉末渗锌仍符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授予条件,受法律保护。此外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更接近原告的专利技术,如填充物使用石英砂,没有采用氧化铝、河砂和粉碎的耐火土,也没有像手册中描述在使用填充物前加热到600-800℃,冷却后过筛,选用0.2mm的颗粒作为填充物,没有在加盖密封后,采用手册描述的敷上耐火土,石棉和硅酸钠溶液等物质组成的密封剂,进行烘干等,而且原告专利为发明专利,是经过国家专利局实质性审查后授权的。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为自由公知技术,且被告使用的方法更接近于原告的专利方法。
对于原告专利装置部分,被告叙述是受崩苞米花机的启示,自己独立研制的,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授权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专利产品均构成侵权,不以被告非法取得、剽窃技术为成立要件,即使被告自己研制的技术也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具体盈利数额及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永益防腐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粉末渗锌方法,销毁侵权的粉末渗锌装置;
二、被告沈阳市永益防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520元,技术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永益防腐厂承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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