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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11时许,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唐河县X镇X村民陈某某(已判)与女友孙×发生矛盾,当孙离去后,陈某某便和朋友孙洋、田佳楠(均另案处理)在唐河县X镇X村陈某附近追上孙×,陈某某与孙×再次发生口角并将孙按倒在地。当陈某村民涂××、李××夫妇等人在此围观时,陈某某便对其辱骂,并上前将李××手中的饭碗打翻在地,尔后又与涂××相互推拉。村民王××见状后即上前劝解,陈某某、孙洋、田佳楠又与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群众劝开后,田佳楠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某及张龙(另案处理)前来相助。被告人龚某某遂携带一伸缩警棒和张龙一起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后伙同陈某某、孙洋、田佳楠一起到王××家继续与其纠缠。村民王××、徐××闻讯后前来劝解,被告人龚某某及陈某某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当徐××逃离时,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等人又对其追撵,在追撵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持伸缩警棒将徐××头部打伤。此时,接到报案的湖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孙洋、田佳楠抓获。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8年10月2日,陈某某之父陈××、孙洋之父孙××与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有陈××、孙××一次性赔偿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双方今后为此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孙洋、田佳楠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某、证人李××、涂××、王××、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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