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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长春东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百屹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1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品牌研究所所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前春X-X-X-X号。

委托代理人:徐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东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百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被告:吉林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长春东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百屹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春东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百屹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长春市,本案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控侵权作品刊登在《新文化报》上,该报仅在吉林省内发行。故侵权行为实施地为长春市,同时三被告住所地均为长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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