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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潘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项的规定,此类劳动争议经仲裁后,若劳动者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于此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并不享有普通程序上的诉权,而只享有申请撤销权。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从仲裁裁决内容看,被上诉人彭某某索要的是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社会保险;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十二个月的总额为6600元,仲裁裁决总额远远高于6600元,也不属于第四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Im河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审裁定结果认可,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Im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因请求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伤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Im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数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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