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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常无端猜疑,并加以指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基础破裂。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也不可能结婚。如果真离婚的话,我在订婚时给原告的5000元,以及送好时1000元,共计6000元,还有结婚时给她的项链和戒指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并打骂,2009年8月30日原告杨某某离家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婚前所带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信饮水机一台,棉被七条,床单三条,毛毯二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09年8月30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返还现金6000元及项链、戒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所带海尔冰箱一台,海信饮水机一台,被子七条,床单三条,毛毯二条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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