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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诉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双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村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因与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事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卉、朱珊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刘会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军,被告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37台x型和x型系列下车架并将原告提供的上车架焊合成整车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7台上车架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28台整车架,对剩余9台车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已交付的28台车架的一台发生车架大梁断裂的质量问题,导致用户索赔。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由于该车架是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2007年8月21日该公司给原告下达了产品质量鉴定赔偿单,赔偿金额x.99元。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将产品鉴定赔偿单寄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剩余9台整车架(或退9台上车架价款共计x元),2、被告承担因车架断裂造成的损失x.99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

被告事通公司辨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诉状法院不应受理。二、9台车架是被告按照原告的图纸使用自己的材料加工而成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请求交付于法无据;被告信赖原告,加工制作而未交付的9台车架,其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三、试制协议之中没有原告带料或者配件加工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接收过原告的配件,所以原告的退回上车架价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所谓的车架断裂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或者不应赔偿,其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原告曾给被告出示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对被告的x.32元债权是毫无保留,不附加条件的确认,也就是说在2008年7月24日之前,仅存在原告欠被告货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上车架,也不存在车架断裂损失赔偿问题。六、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和与原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从《变更书》可以看出,一个试制协议,28台车架,却分两个公司在运作,2008年6月23日之前,东方广和欠被告7546.88元,原告欠被告x.32元,被告分别将其起诉。东方广和积极付清欠款,让被告撤诉;原告的欠款却一直没清,其出庭代理人却是东方广和的法定代表人郝若鹏。东方广和结清欠被告的债务,说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形式的债务。故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举证:1、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试制协议》,2、被告事通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办理车架及配套件工作装置交接手续及催款函》,3、被告事通公司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未交接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清单》,4、被告事通公司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库存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交接和货款结算手续的信函》,5、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6、被告事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两张,7、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x和x上车架,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下车架并焊合成整车架;2、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的车架37台,付了28台,截至目前仍有9台车架在被告处,未交付给原告;3、目前被告处仍有9台上车架;4、每台上车架的价值3500元。

被告事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试制协议没有约定数量、交货期限,仅约定了价格及验收方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9台车架是被告依照原告的图纸用被告的材料制作的,交付之前,材料所有权是被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9台车架所有权人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其与一拖众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交接关系;对证据6,收条不能证明交货人是原告,被告没有加盖公章确认,所涉及的人不知道是谁,也没有事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不能证明事通公司接受过这些材料,这些材料名称不是上车架;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与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商业上的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采信。

被告事通公司举证:1、(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截至目前仍欠被告x.32元未结清;2、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落实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欠被告x.32元,没有说明被告欠原告所谓的上车架;3、变更书一份,证明洛阳东方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和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系,是一家。

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对被告事通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正式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9台车架不再予以交接;证据2只证明了已交接车架还有多少债务没有结清,只是对已交接车架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对未交接的车架没有进行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试制协议》,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委托被告事通公司试制x、x零、合件。2007年7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已于2007年5月17日前为原告加工完成了37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其中28台产品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要求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前办理9台留置产品的直接交接手续或者书面函商具体的交接事宜,并在见函后20天内尽快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2007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未交接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清单》,认可6台“x型前推后挖”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3台“x型前推后挖”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合计9台未交接。2008年2月28日,被告事通公司再次函告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其委托事通公司加工生产一拖众成公司x和x型系列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共计37台,截止2007年3月25日,原告回购了28台,9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仍留置堆放在被告公司生产车间。要求原告在2008年5月1日前办理9台留置车架的交接手续或其货款结算手续并尽快支付所欠全部货款。被告事通公司在该信函中指出:“依据协议和我们双方最终协商同意,试制品按7.3元/公斤的单价结算,”“非试制品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按7元/公斤的价格结算,”“仍有9台车架及工作装置留置我公司(其中:试制品x.1车架1台,试制品x.1A车架2台,非试制品x.1车架5台,非试制品x.1A车架1台”。2008年9月10日,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东方红挖掘装载机产品的9台上车架转给一拖东方机电装备公司,每台上车架3500元。交事通公司焊合成整体车架。”2009年7月1日,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与洛阳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及洛阳逞隆机械制造公司签订x型、x型整车架及上车架加工合同,由东方机电公司在逞隆公司加工的上车架上为我公司加工下车架并焊合成为整车架。经核查,东方机电公司要求逞隆公司将为我公司加工的上车架送往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加工工作委托事通公司完成。在此期间,事通公司共收到逞隆公司交付的为我公司加工的x型、x型上车架37台,但截至目前为止,东方机电公司仅向我公司交付整体车架28台,剩余9台至今未能交付,其中x型6台、x型3台。以上事实有事通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为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按原价提取剩余的9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被告称不再履行9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的交接义务。

另查明,被告事通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出具“询证函”,一拖东方机电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7月24日尚欠事通公司车价款x.32元。事通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向事通公司支付加工款x.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试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事通公司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后,二次书面通知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办理剩余9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的交接手续,并支付全部欠款。一拖东方机电公司长期不接受事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且没有付清事通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的报酬。事通公司留置该9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一拖东方机电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事通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事通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事通公司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拖东方机电公司与事通公司之间的试制协议,因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而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完成的工作成果,事通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经完成的9台车架。故而,对一拖东方机电公司要求事通公司交付所剩余9台整车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9台整车架长期不能交付的责任在一拖东方机电公司,一拖东方机电公司在接受事通公司加工完成的车架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试制品7.3元/公斤、非试制品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按7元/公斤的价格向事通公司支付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交付留置的9台车架及配套工作装置。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洛阳一拖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20元,由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O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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