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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南阳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阳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5日开庭时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项目不全,原告申请补充鉴定。2010年3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南阳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李某某表示不要求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崔某某驾驶被告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X路X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军民驾驶的原告车辆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军民及被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事故发生后,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漏列主体。按“交法”72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2、要求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有一部分不属于侵权责任引起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责任造成的。

被告崔某某辩称:交警队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我不满意,应该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此时就不说了。绿化带费用没交,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崔某某诉称: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的司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崔某某的各项损失,李某某也应予以赔偿。因此要求李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40%,即车辆损失费x.2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400元、损坏绿化带赔偿费560元,以上共计x.2元。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虽有票据,应有鉴定报告。对施救费和停车费无异议,但我们应承担20%的责任。绿化带赔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合理部分,我们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崔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X路X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军民驾驶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军民、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车辆经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x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x元。反诉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应按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李某某要求崔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南阳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从挂靠经营中获得利益,该公司不能控制该车辆的运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化带赔偿费用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元;

二、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4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19元;反诉费161元,由反诉原告崔某某负担101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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