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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与黄某乙联系,约定在合浦县X镇X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内交易价钱14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约定的地点与黄某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手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干警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数量少,且为初犯;其与妻子离婚有两个女儿需要照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且为初犯;其与妻子离婚有两个女儿需要照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上诉人陈某为初犯等情节,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菁

审判员黄某盛

审判员陈某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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