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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某、理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某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丁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某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某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石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某胡某丁,男,西华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胡某戊,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某(以下简称西华县公用事业局)、理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某丁某乙、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某王运书,被告西华县公用事业局委托代理某石某、胡某丁,被告理某某委托代理某胡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5月2日晚,原告和其工友高XX、张XX下班后一起上街,当高XX骑着摩托车载着原告和高XX行走到西华县X路县医院北院东时,被告理某某驾驶着西华县公用事业局的豫x号小型货车,沿长平路由西向东在道路中间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俊南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理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和高XX、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高XX、张XX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和高XX、张XX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高XX和张XX受伤较轻,她们先后出院,由于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数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这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也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而被告在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父母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钱,还对原告的父母进行殴打。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4元。

被告西华县公用事业局辩称,1、西华县公用事业局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理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西华县公用事业局无任何关系,西华县公用事业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理某某辩称,1、原告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高XX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原告所诉给被告要钱遭被告殴打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理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入院证各一份、病例六页,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花费情况及病情等。3、西华县凯鸿鞋业证明一份及事发前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4、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花费700元。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6、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7、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西华县公用事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告及其父亲向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借金条三张计款x元,理某某向医院交款的押金条九份计款x元,以此证明理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西华县公用事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但认为该损伤也与其无关,原告还应当向法庭提供每日清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其无关,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赔偿原告父母的生活费;证据6与其无关,该诊断证明中用了“大约”、“左右”等模糊性词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与其无关,而且交通费票据中有450元的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当支付的费用。

被告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队仅凭理某某肇事逃逸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存在认识错误,摩托车驾驶人高俊南超载驾驶也有一定过错;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出院日期相矛盾,医疗费票据上的出院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出院证上的出院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医疗费中有理某某支付的x元,另外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和每日用药清单;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虚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的目的;证据4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是在住院治疗中做的伤残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已经评残,不应当主张继续治疗费,即便没有评残,也应当在费用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西华县公用事业局,另外补充原告未到外地治疗,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被告理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及其父亲为交警队出具的x元的借条原件无异议,对借条及押金收条的复印件因与原告领取的钱数(实际领取x元)有出入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身所证明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应以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日期为实际出院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7票号大多为连号,根据原告的陈述,属后来所补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原告住院数月的事实,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理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虽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但其中1000元的出入责任不在原告,所以仍应按原告实际领取的x元来认定理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华县城管监察大队是西华县公用事业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理某某系西华县城管监察大队的职工。2009年5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理某某驾驶车身上喷有“城管执法”标志的豫x号小货车沿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路县医院北院东时,在道路中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X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高XX和摩托车乘坐人丁某甲、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0天(2009年5月2日—2010年元月16日),支出医疗费x.84元(其中理某某支付x元)。后经司法鉴定,丁某甲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左膝关节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已超过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外,经医院诊断认为,丁某甲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丁某甲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其出事前2、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560元、1590元、1520元。

另查明,丁某甲为农村户口,其父丁XX,1966年出生,其母胡XX,1966年出生,均未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高俊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丁某甲受伤,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理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那么理某某应依法承担丁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丁某甲的各项损失。理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虽然车身上喷有“城管执法”标志,但原告及理某某均不能证明理某某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西华县公用事业局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丁某甲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丁某甲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52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40天(2009年5月2日-2009年12月27日),计x元(240×52元);3、护理某,丁某甲住院260天,因伤情较重,前三个月护理某二人计算,其余时间按一人,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3元计算,计4550元(90×13元×2+170×13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2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5200元(260×2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丁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8908元(4454元×20×10%);8、鉴定费7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x.8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今后治疗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因其不能提供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的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84元(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3240元,由被告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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