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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郭××、贾××为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1957年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张××之夫),1955年出生。

被告郭××,男,1979年出生。

被告贾××,男,1966年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诉被告郭××、贾××为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被告郭××及郭××与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1日21时20分,张××在洛新工业园区洛阳耐火材料厂家属区路口做生意收摊,骑电动三轮车往回走至310国道760公里+122米处被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的郭××自后撞上。造成张××车毁、财、物及商品抛洒路面,几十平方米皆是抛洒物,全毁于一旦。张××被撞抛出距电动三轮车5米之外的路面上,腰部、头部、面部、手面严重受伤,昏迷不醒,被救至洛阳东方医院抢救。使人不能容忍的是,郭××在事故发生后,致张××的生命于不顾,在众目睽睽之下驾车逃之夭夭,真是目无国法,试问,天理何在张××住院后,郭××不闻不问,不视不看,更不用说治病救人,在张××亲属的多次催促下,五天后才两手空空地到医院,在张××亲属要求郭××交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才于第二天交付医院1000元,后一走了之再也不照面了。张××的亲属多次与郭××联系,郭××却以“单位要求自己想法把车弄回,没时间也没钱”为由,不理不睬。且不说自己应负之责,连起码的怜悯之心都没有,真是可忍、孰不可忍。郭××醉酒制造交通道路事故给张××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后又置张××死活于不顾,驾车逃逸,给张××心灵造成了巨大创伤,张××住院、无钱医治,郭××不闻不问更使张××的精神受到了极大打击。因贾××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对郭××驾驶该车致张××受伤产生的经济与精神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及财、物不受损失,特请求:1、判令郭××与贾××赔偿张××的医疗费x.6元;2、误工费x.2元(自2008你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共181天,每天按56.2元计算);3、护理人员陈××(张××与陈××之子)与张××(张××与之妹)的误工费x.2元[陈××的误工费,按月1916.67元÷21.75日=88.24元日工资×86日=7576.6元,张小凤的误工费,按月1960元÷21.75日=90.11元日工资×86日=7748.6元];4、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580元(按每日30元×86个护理日=2580元);5、营养费860元(按每日10元×86个住院日=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按每日30元×86个住院日=258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酒精测试费320元;9、交通费879元;张××做CT的劳务费300元;10、电动车车损评估费、改装及其它设施损失费2818元;11、被毁熟食、凉菜等物品损失费5314元;12、事故致张××违约造成的订金损失x元;13、停车费损失730元;14、材料复印费损失131元;15、精神损失费3000元;16、张××家人为治疗张××的伤病向他人借款,需支付的利息损失6400元;17、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x.5元,扣除郭××、贾××已支付的6000元,郭××、贾××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5元。

被告郭××、贾××辩称:郭××驾车与张××发生交通道路事故是郭××的过失,因张××不能正确对待郭××在交通道路事故中的过失错误,无理纠缠,在医院“赖医”不走,才引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过程积极配合张××的治疗,在向多位专家咨询后,郭××开出了x元的赔偿费,作为了结纠纷条件,但张××肆意讹诈,开出了天价赔偿,遭拒绝后引起诉讼。综上,张××在处理问题上有明显不当,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郭××与贾××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郭××与贾××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贾××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郭××系贾××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1月1日21时20分,被告郭××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骑拼装三轮车沿该道路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拼装三轮车相撞,致使轿车前脸右侧与张××驾驶的拼装三轮车后尾部接触,造成车辆、财物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承担该起交通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面皮肤擦伤;4、双手皮肤擦伤;5、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6、左额顶部骨折2009年1月25日,张××自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复诊;2、肱骨骨折门诊复诊;3、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张××因医治身体损伤已支付了医疗费x.6元,扣除郭××、贾××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x.6元。在张××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两人陪护。出院时,依医嘱张××需在家休养至2009年4月28日。

2009年3月9日,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腰椎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三轮车部分损失价格及x电瓶,估损价值为968元,鉴定费50元。

本院认为:郭××驾驶机动车辆与张玉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道路事故,且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对该起交通道路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张××与郭××、贾××已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张××因医治身体损伤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经济赔偿,均应由郭××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x.6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12元(1916.67/30×86=5494.45和1960/30×86=5618.67;合计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酒精测试费320元;电动车损失968元、鉴定费50元;被毁熟食、凉菜等物品损失为3000元;停车费730元;复印费131元。张××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贾××既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又是郭××的雇主,故应对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张××医疗费x.6元;

二、被告郭××赔偿原告张××误工费x.2元;

三、被告郭××赔偿原告张××护理费x.12元;

四、被告郭××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

五、被告郭××赔偿原告张××营养费860元;

六、被告郭××赔偿原告张××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郭××赔偿原告张××酒精测试费320元;

八、被告郭××赔偿原告张××电动车损失968元、鉴定费50元;

九、被告郭××赔偿原告张××被毁熟食、凉菜等物品损失为3000元;

十、被告郭××赔偿原告张××停车费损失730元;

十一、被告郭××赔偿原告张××复印费131元;

以上合计x.92元,扣除被告郭××、贾××已支付6000元,余款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被告贾××承担连带责任。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郭××、贾××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贾××直接付给原告张××,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铭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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