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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人民政府技术成果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三终字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岑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技术成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龙、上诉人覃某某申请的证人黎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覃某某于1999年欲与他人在贺州市X镇X村白鸠片黄尾冲开发建设黄眉小型水电站,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及南乡X村委同意建设,并将黄眉水电站工程列入该镇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同年12月1日,原告向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书面提出《关于请求准予建造水电厂的报告》。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于2000年3月30日至4月4日指派其工程师韦能树、廖树帅、黎元亮到南乡X村白鸠片黄尾冲进行综合勘测,并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调查报告载明:“局领导:受局领导的委托,我们三人就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要求批准引资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一事到实地进行勘测……现将勘测情况报告如下,请局领导审查并给予批准建设。根据初步设计计算,黄眉水电站拦水重力坝高3米,河段落差67米,正常水流量是每秒0.36立方米,拟装机容量(略)千瓦的水电站……”。2002年7月28日,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就贺州市人民政府转来的南乡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建设大汤村黄眉水电站的请示》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同意南乡镇自筹资金兴建。2001年7月2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建设大汤村黄眉水电站。原告认为韦能树、廖树帅、黎元亮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附图的作品属其所有,被告未经其同意,以商业为目的,于2000年5月8日作出的南政呈[2000]X号《南乡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建设大汤村黄眉水电站的请示》的内容和《请示》材料,使用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的相关内容,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侵害。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而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韦能树、廖树帅、黎元亮是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的工程师,受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的委托,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完成单位的任务而作出的“《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作品,从该作品可以看出,此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对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性较强,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对这类作品的完成质量、价值有较大程度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同时,公民也无法以个人名义承担法人才能承担的责任,只能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该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属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享有,原告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3)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眉水电站总体布置示意图》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属于上诉人覃某某所有;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覃某某与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的工程师韦能树、廖树帅、黎元亮联系,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领导指派该三个工程师去勘测,并于2000年3月30日至4月4日到黄眉冲勘测,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调查报告已写明是为上诉人覃某某的申请去调查,体现的是覃某某的意志,故作品《调查报告》的著作权人是上诉人覃某某。《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是依调查报告绘制的,著作权亦由上诉人覃某某所有。上述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2、证人黎元亮的证词说受上诉人覃某某的委托,而在调查报告里又说受局领导的委托,并不矛盾。在创作调查报告之前,上诉人覃某某已经与黎元亮联系请他去勘测,上诉人覃某某又报告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去调查,该局受委托后又指派黎元亮等三人去勘测。3、上诉人覃某某为勘测支付了6450元人民币的费用。

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辩称,调查报告归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所有。理由是贺州市人民法院(2002)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贺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该调查报告是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指派其三位工程师到实地进行综合勘测的结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完成的作品,故该调查报告归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所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某某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2000年4月20日韦能树给覃某某写的信函。该函记载,调查报告及政府批文韦能树已起草好,但尚未讨论,黄副局长亦未签字,故先寄一份调查报告给覃某某。证据二是2003年12月12日朱某某对韦能树、廖树帅的调查笔录,证明韦能树、廖树帅勘查费用是覃某某支付的等。证据三是2003年12月13日朱某某对黎元亮的调查笔录,证明黎元亮受覃某某委托进行勘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覃某某。上诉人覃某某的证人黎元亮在法庭上作证陈述,其与韦能树、廖树帅对南乡X村白鸠片黄尾冲进行勘测所需要的费用是上诉人覃某某支付的,是覃某某委托其勘测的。韦能树、廖树帅是受水利水电局的委托进行调查勘测的。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信是否是韦能树所写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是朱某某对两位证人同时调查,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询问的要求,同时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相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没有写明调查的地址,是朱某某独自对证人询问并作笔录,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询问的要求,同时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相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人黎元亮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黎元亮陈述韦能树、廖树帅受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的委托进行调查勘测是真实的,无异议。但上诉人覃某某是否为此支出了6000多元的勘测费,则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否是证人韦能树所写,因韦能树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技术成果归覃某某所有;证据二韦能树、廖树帅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技术成果归覃某某所有;证据三,虽然证明黎元亮受覃某某委托进行勘查,但该证据与《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人证言效力不及于档案文书的效力,故对黎元亮证言不予采信。但黎元亮陈述称,其勘测所需要的费用由上诉人覃某某支出,虽然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覃某某在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的使用权的侵害,由于该《调查报告》是对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覃某某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应该是技术成果权而不是著作权,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技术成果权侵权纠纷。

第二、《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是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指派其工程师韦能树、廖树帅、黎元亮对贺州市X镇X村白鸠片黄尾冲进行水资源综合勘测所取得的技术成果,该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原贺州市水利电力局(现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而不是属于上诉人覃某某。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六条规定,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不能由个人进行。《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载明:“局领导:受局领导的委托,我们三人就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要求批准引资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一事到实地进行勘测……现将勘测情况报告如下,请局领导审查并给予批准建设”,因此,对白鸠黄眉水电站进行勘测是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指派其三位工程师到实地进行综合勘测的结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覃某某在其上诉状中亦承认,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领导指派工程师黎元亮、韦能树、廖树帅对南乡X村白鸠片黄尾冲进行勘测。尽管上诉人覃某某为该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投入了资金及劳动,但并不能改变该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故上诉人覃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尚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眉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眉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该职务技术成果虽然属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但其中含有上诉人覃某某提供的资金和劳动,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覃某某应该得到合理补偿。但覃某某在本案中只要求停止侵权,没有请求给予合理补偿,因此,对补偿问题本案不能一并处理。覃某某如需救济则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准确,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覃某某和被上诉人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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