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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8月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8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7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6月6日经省高院批准,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张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罗某某、庆某某、曹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在陕西省XX学院培训后能分配到铁路某门就业,属于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为诱饵,先后骗取鲁山县的张宏X、张育X、李XX、丁XX、秦XX、张XX、郑某市的刘X、南阳市的蒋X、张X以及陕西省西安市的陈X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丁XX、张XX等人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我和庆某某、罗某某、曹某乙不是同伙;2、我从未在任何地方招过一个学生,收过一分钱;3、没有向任何一个学生承诺安排工作(正式工工作)。

辩护人张某与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伙同庆某某、罗某某、曹某乙实施诈骗,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据受害人陈述,是庆、罗、曹某人以安排工作为诱饵将受害学生的钱骗到手,然后再将受害学生送到学校。郑某某只是XX学院的一名聘用教师,在面试、录取学生时,根本不知道庆、罗、曹某人已经对学生实施了诈骗,况且诈骗的钱包括每个学生上交XX学院财务的学杂费1.5万元。郑某某与庆、曹某人根本不认识,认识罗某某只是在面试学生时经王XX才认识。且从未从罗某某处听说过庆、曹某人收学生钱的事,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意。郑某某作为XX学院的聘用教师,任务是培训学生学习。安排就业是XX学院与学生一对一签订有安置合同。郑某某入学前就不认识这十个学生,且没有收取学生一分钱。XX学院收取十个受害人共计15万元,不能指控是郑某某伙同庆、罗、曹某骗学生的钱。总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郑某某与庆、罗、曹某合伙诈骗;二不能证明郑某某是个人诈骗。应宣告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与王XX(与郑某同学)、李XX(时任宝鸡XX学院高等职业教育学院院长)、孙XX(时任西安铁路某XX列车段乘务科科长)、刘XX(时任西安铁路XX段科长)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在XX文X学院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开办一个铁乘服务专业培训班。且王XX还与XX文X学院高等职业教育学院签订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但在学生报名阶段,因媒体曝光称XX文X学院高等职业教育学院不具备开办铁乘服务专业资格,导致合伙协议终止,所办培训班没有成功。但在此期间报名的学生,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转入陕西XX学院。陕西XX学院是具有开设铁乘服务专业资质的教育机构。2007年8月9日,王XX又与陕西XX学院签订一份协议书,由XX学院接收原招学生,并继续招收铁乘服务专业学生,聘用郑某某、王XX、李XX(又名李X)为陕西XX学院教学员工,培训此次招收的学生。XX学院每月给郑某某等人发放工资。被告人郑某某在XX学院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和教学管理工作。在培训阶段,被告人郑某某曾经对学生讲过,XX学院会给你们安置工作,本来是由其安置的,但XX学院已收取了安置费,自己无法安置,让学生放心学习。XX学院收取李XX等10人每人学费1.5万元,共计15万元,与每个学生签订了《铁路某务学生安置合同书》,承诺安置学生就业。但该批学生培训结束后,XX学院虽然带上述十名学生到广东肇庆某路某实习,但实习结束后,至今没有安置就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在文X学院合伙办理铁乘培训班和在XX学院培训学生的经过。

2、被害人李XX、丁XX、张X、张X、张X宾、张X恺、秦XX、张X、蒋X陈述,证实了每人向XX学院交1.5万元学费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庆某某、罗某某、曹某甲人证言,证实了合伙诈骗被害学生钱财的事实。

(2)证人李XX、段XX、陈XX等人证言,证实了受害学生张X宾、张X恺、陈X被庆某某和罗某某诈骗的经过。

(3)证人孙XX、李XX(又名李X)等人证言,证实了和郑某某合伙在文X学院办培训班的情况。

4、书证

(1)XX文X学院高等教育学院2007年“招生简章”和王XX与XX文X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文X学院合伙办铁乘培训班的情况。

(2)《陕西XX学院》院报,刊登了“入学签协议,毕业即安置,就业有三金”。证明XX学院对外称对入学培训的学生毕业后即安置就业的情况。

(3)陕西XX培训学院和张X、张XX等人签订的《铁路某务学生安置合同书》,证明了XX学院在培训结束后承诺安置就业的事实。

(4)西安铁路某劳动力调剂中心、济南铁路某青岛客运段、上海铁路某劳动力调剂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他们单位从未招收铁路某式职工的有关情况。

(5)秦XX、张X恺、蒋X等五人共计七万五千元的收据,张X宾一万五千元的收据,证明XX学院的收费情况。

(6)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庆某某、罗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合伙协议,证实王XX与他人合伙在文X学院办培训班的有关情况。

2、陕西XX学院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原在文X学院报名的学生由XX学院全部接收,并正式聘用郑某某、李XX为正式员工,工资由XX学院发放的情况。

3、XX学院学报《XX风采》、《陕西XX学院》和《XX日报》,显示陕西XX学院具备开设铁路某务专业资质。对外宣传“入学签协议,毕业即安置”。证明本案学生没有被安置,责任由XX学院承担。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文X学院不具有开设铁乘服务专业的资质,却仍与文X学院及王XX等人合伙办学,对外公布招生简章,承诺安置就业,导致很多学生报名。后来文X学院招生被媒体曝光,导致办学终止。但被告人郑某某又联系XX学院,让在文X学院报名的学生去XX学院报名、面试、交纳学费。XX学院向此十名学生每位收取x元,共计15万元,归XX学院所有,由XX学院院财务出具的收据为证。XX学院虽然与学生签订有《铁乘服务学生安置合同》,承诺对学生就业安置;被告人郑某某在培训阶段也承诺对学生就业安置,但这些学生培训结束后仍没有被安置。因为诈骗犯罪单位不具备犯罪的主体资格,即XX学院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人郑某某是该批培训学生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没有收取被害人一分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诈骗学生钱财的是庆某某等人,对学生就业安置的是XX学院,与被告人无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和(1996)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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