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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6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华威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被告西单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为原告签约艺人,1999年底原告以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制作了《彝人制造》首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录音带,同时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本案涉案的盗版录音带,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在其后授权他人出版的正版录音带严重滞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非法及盗版出版物的经营活动。且录音带属于无法鉴定生产来源的传统的音像载体,除被告提供进货渠道外,其盗版根源无从查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十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作为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且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在被告经营场地明显之处以公告的方式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一周;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单购物中心辩称:销售《彝人制造》的场地,在西单文化广场地下夹层。我方是该场地的租赁方。我方获得上述场地的使用权、占有权后,即以转让租赁形式招商,并分别于2000年10月14日和2001年4月6日与北京广华音像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5月31日该场地由产权人收回。当时该租赁场地正在经营的租户,由产权人接管,替代了我方的地位。原告在北京广华音像公司购买的《彝人制造》录音制品是在2001年元月21日,起诉却在2003年1月10日。我方作为“出租方”的法律资格早已在2001年5月31日丧失。我方认为,如果音像制品发生侵权,根据我方与北京广华音像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广华音像公司承担。我方不是复制方,不是销售方,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因此,我方不具备被告人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8日,由曲比哈布、倮伍阿木和曲比哈日组成的“黑虎”演唱组合与鸟人公司签约,约定由鸟人公司独家经纪该组合的演艺事业,并独家代理该组合的唱片制作。1999年9月,“黑虎”演唱组合更名为“彝人制造”。

1999年底,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录音带,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在《彝人制造》录音带中共收录了10首歌曲,即《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其中,《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等8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风雨、雷电、诺苏》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来不及》的词作者是曲木阿作,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某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某阿作)的授权,取得包括上述10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2年7月8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录音制品(光盘)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登记号为01-2002-S-0127。

2001年1月21日,鸟人公司在西单文化广场地下商城地下夹层音像中心购买《彝人制造》录音带2盘,该录音带收录了《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等10首歌曲,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购物发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将鸟人公司提供的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彝人制造》录音带与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录音带进行对比,后者没有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防伪标志,在磁带上和磁带包装盒上也缺少“北影音像”的标志。

鸟人公司为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33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59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500元。

2000年4月28日,西单购物中心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远公司)订立《西单文化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名为“西单文化广场”的公建项目之首层、广场层、地下一层及地下夹层中的商业、餐饮面积共计(略).89平方米出租给西单购物中心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同时,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0年10月14日,西单购物中心与北京广华音像公司(简称广华公司)签订了《守法经营责任书》,其中包括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守法经营,严禁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内容。2001年4月6日,西单购物中心与广华公司订立《2001年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西单购物中心为广华公司在服装商品部提供29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供广华公司经营音像制品,双方的联营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12月20日。

2001年6月1日,西单购物中心与华远公司约定解除西单文化广场的租赁合同,并终止该合同的履行。

西单购物中心未就其销售的《彝人制造》录音带的进货渠道、数量以及销售情况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作品自愿登记附件》、正版《彝人制造》录音带、(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彝人制造》录音带、公证费收费凭证、《西单文化广场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责任书》、《2001年经营协议书》、《解除西单文化广场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1月21日,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以前的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彝人制造》录音带的署名以及版权登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彝人制造》的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等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原告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对《彝人制造》首张专辑中收录的上述10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鸟人公司对上述10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的录音带的场所的承租人是被告,而且被告为此出具了购物发票,因而足以认定被告是该录音制品的销售者。被告销售的《彝人制造》录音带,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10首歌曲。该录音带与原告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正版录音带从包装上和防伪标志上看都存在差异,而且被告未就其销售的录音制品提供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该录音制品为侵权复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用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判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公开媒体上致歉已经足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在被告经营场地明显之处以公告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参照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侵权录音制品的销售者是广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若要主张该侵权录音制品的销售者是广华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从其提供的两份证据看,西单购物中心于2000年10月14日与广华公司签订的《守法经营责任书》仅对经营者守法经营问题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西单文化广场地下夹层的音像制品系由广华公司经营;而被告提供的《2001年经营协议书》是双方于2001年4月订立的,约定的联营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12月20日,而原告购买《彝人制造》录音带的时间是2001年1月21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2001年1月21日的经营者是广华公司。即便被告与广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亦仅能约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广华公司是侵权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其提出的侵权责任应由广华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01年1月21日,起诉却在2003年1月10日,而被告在2001年5月31日已丧失了“出租方”的法律资格。在本院已经查明被告是侵权录音制品的销售者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原告在当时起诉还是在事后起诉以及被告是否仍为该经营场地的承租方,均与此无关。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录音带。

二、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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