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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2-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68

申请人塞浦路斯××(略).LTD(以下简称“出租人”)根据与被申请人中国××贸易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4月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其支付“AKA”轮租金差额、还船清舱费、装港清舱附加费、停租租金及燃油费、亏舱费等项费用合计(略).63美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要求出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

出租人选定C.G.(略)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于2000年9月30日组成仲裁庭。由于承租人选定的仲裁员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承租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对出租人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时效期间问题作出本裁决。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以及仲裁庭人员变更,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于2001年6月15日和2001年12月19日先后两次延长审结期限,限本案应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AKA”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为3个月至5个月。该轮于1994年10月14日19:00时在中国青岛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5年4月16日21:00时在新加坡还船。该轮在期租期间共营运两个航次,第一航次的装港为中国新港,卸港为墨西哥(略)港,第二航次的装港为墨西哥(略)港,卸港为印度尼西亚(略)港。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应向其支付租金差额等款项合计(略).63美元:

(1)租金差额:(略).20美元(1995年4月13日19:00时至1995年4月16日21:00时);

(2)还船清舱费:4000美元;

(3)装港清舱附加费:(略).10美元;

(4)承租人从租金中扣除的NOLA港停租租金和燃油费:(略).93美元[租金(略).93美元、燃油费3180美元(时间为1994年12月27日22:30时至12月29日05:30时+1994年12月30日10:00时至12月30日14:30时+12月30日14:30时至1995年1月2日13:00时=4天10小时,即4.(略)天)];

(5)亏舱费:(略).39美元;

(6)中间裁决出租人所花律师费:4898.95美元;

(7)承租人通讯费及船长招待费:4021.67美元(215.56美元+806.11美元);

(8)承租人应付款差额:150美元(应付(略)美元,实付(略)美元);

(9)减去出租人应付交船燃油费:1417.61美元。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1)1995年2月期租期间,因出租人拒绝在密西西比河装载谷物,双方在伦敦仲裁,仲裁员(略)先生于1995年2月作出临时裁决,裁决出租人在密西西比河装载谷物,退还承租人的担保金(略)美元并承担承租人的仲裁费用。

(2)1995年10月17日为向承租人索赔租金差额,出租人于1995年10月17日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扣押承租人另一期租船“(略)”轮船载燃油。承租人提供了(略).86美元的担保金后,该法院裁定放船。担保金仍保留在该法院。

(3)1996年7月23日承租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因出租人在巴拿马扣押“(略)”轮船载燃油给其造成的损失(略).87美元。

(4)1996年10月30日出租人委托的巴拿马律师于1996年8月19日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争议作出简易判决,该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经审理后裁定该法院对出租人的实体问题无管辖权。

(5)1999年5月3日出租人委托的巴拿马律师就管辖权问题向巴拿马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1999年5月3日判决维持巴拿马海事法院裁定,并判决担保金留在巴拿马,等待北京仲裁裁决。该判决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

(6)2000年4月出租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申请书上未标明日期),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其支付“AKA”轮租金差额等款项合计(略).63美元。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4月24日收到出租人的仲裁申请,并于200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承租人提出,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从出租人租进“AKA”轮,租期为3个月至5个月。在履行租船合同期间,双方曾就承租人是否有权命令该轮开往美国港口进行装货作业问题,在伦敦进行过一次仲裁,仲裁结果是承租人胜诉。1995年10月17日,出租人以承租人扣减“AKA”轮租金为由,在巴拿马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承租人另一期租船“(略)”轮船载燃油,承租人提供担保后,该轮于1995年10月20日获释。1996年8月19日,出租人请求巴拿马海事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该海事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裁定其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出租人不服裁定,向巴拿马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1999年5月3日作出裁定,维持巴拿马海事法院的裁定,承租人提供的担保金能否发还等待北京仲裁结果。承租人指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第35条规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或伦敦仲裁,由被申请人选择,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996年3月5日,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开始仲裁,并要求由承租人选择仲裁地点,承租人立即复电表示选择北京为仲裁地点,但此后4年出租人一直没有音信,直至前不久,出租人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正式租金差额仲裁申请。承租人认为,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时效期间应为2年,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还船时间为1995年4月16日,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而出租人迟至于2000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期间。

出租人认为,该轮于1995年4月16日21:00时还船,时效期间最早应从此日开始计算。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规定的6年时效期间,出租人是在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应适用英国法还是应适用中国法,来确定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展开了争论。

承租人主要认为:

1.承租人与出租人从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书面一致

(1)本案租船合同中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

(2)双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选择了伦敦作为仲裁地点,就出租人是否应到美国港口进行装货作业进行了仲裁,但并未对适用法律问题达成任何书面一致。

(3)在伦敦仲裁与在北京仲裁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仲裁,承租人并未承认在伦敦仲裁适用了英国法,假设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也不必然导致在中国仲裁也适用英国法。

2.本案争议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1)按照国际私法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起构成选择合同性债务准据法的两个并行不悖的基本理论,即合同适用法律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这一理论已经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可,如奥地利、美国、瑞士、葡萄牙、欧共体《关于契约的法律适用公约》。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合意,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租船合同的准据法。

(2)本案是涉外合同争议,其涉外因素导致了不同国家法律效力的冲突。按照国际私法理论,应当由冲突法对其进行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由于本案不属于适用国际条约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又选择了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应当按照中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的原则,仲裁地的冲突规范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3.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租船合同应适用中国法

(1)本案选择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当事人一方为中国法人,而另一方并不是英国法人或自然人。

(3)承租人的主要财产在中国。

(4)本案租船合同是中国租船公司的格式租约。

(5)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其中有两名是中国公民,对中国法律更加熟悉。

(6)从本案租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交船地点是中国青岛,第一个航次的装港是中国天津新港。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均未挂靠任何英国港口。

4.本案没有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况才能中断时效:(1)请求人提起诉讼;(2)请求人提起仲裁;(3)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认为本案仲裁开始于1996年7月23日,并且本案时效自1996年7月23日中断,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前案仲裁是承租人作为申请人于1996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请求裁决出租人赔偿出租人错误扣押“(略)”轮船载燃油对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仲裁是出租人于2000年4月提起的,请求裁决承租人补付其租金差额,仲裁请求的性质、请求金额都是不同的,两案不属同案。

出租人主要认为:

1.承租人选择了英国法为本案的适用法律

在租船合同未规定适用何国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英国法:

(1)本租船合同产生的另一项争议在伦敦仲裁时适用了英国法,同一租船合同产生的本案争议不能再适用中国法。承租人从未表示适用中国法,而是选择适用英国法。

(2)出租人作为请求人,在另一项争议中同意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略)先生是根据英国法进行裁决,承租人的法律代表杨良宜先生在伦敦仲裁中是根据英国法进行陈述,说明承租人同意适用英国法,承租人不能翻供,如果承租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在本案中适用中国法,将造成不公平。

2.本案仲裁应从承租人提起反请求仲裁之日起开始

(1)本案租船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选择在北京或伦敦进行仲裁,承租人为了取得中国管辖权,挫败巴拿马海事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于1996年7月23日以反请求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并已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请求裁决因出租人在巴拿马扣押其另一期租船“(略)”轮船载燃油给其造成的损失(略).87美元。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25日将承租人已经提起反请求仲裁一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于1996年9月9日收到仲裁通知。由于出租人希望巴拿马海事法院处理本案实体问题,未积极参加仲裁,也未承认出租人的反请求,但由于承租人的反请求与本案租金差额请求产生于同一租船合同,是直接相关的,而不是独立的请求,出租人本案仲裁申请是对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的答复,因此,本案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应从承租人提起反请求仲裁之日即1996年7月23日开始。虽然出租人并未承认仲裁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但承租人提起的反请求仲裁是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内开始的,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亦应被认定为在2年时效期间内开始的。

(2)出租人反请求仲裁是中止而不是被驳回。

出租人申请在巴拿马解决本案实体问题,但程序很慢,出租人积极进行巴拿马的程序,直到向巴拿马最高法院上诉败诉之时。出租人希望持有承租人提供担保的巴拿马海事法院审理本案争议。承租人为了对抗巴拿马海事法院的诉讼,在北京提起反请求仲裁,虽然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索赔请求,但承租人并未推进北京仲裁,如果承租人推进北京仲裁,出租人必须进行答复以保护自己,承租人未提出要求,出租人不必答复仲裁请求,出租人也未收到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程序的通知。直到出租人在巴拿马法院的上诉于1999年5月3日败诉后,出租人于1999年11月8日通知了承租人,出租人采取措施继续本案的仲裁。1999年1月23日,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致传真予仲裁委员会,询问为使该案继续进行,出租人需要如何做。仲裁委员会答复称,该案已经中止,如果要继续仲裁,需要重新提出申请,但未说明该案已被驳回或承租人不再继续仲裁,因此出租人才向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出租人认为,该案仲裁是中止,而非被驳回。

3.本案应适用英国法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承租人援引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根据法律冲突规则,应适用中国法来确定本案租船合同的适用法律。出租人认为,应适用英国法来确定本案租船合同的适用法律:

(1)双方当事人在伦敦已经进行过一次仲裁,那次仲裁的争议与本案仲裁的争议产生于同一租船合同。那次仲裁中适用了英国法,承租人表示其余争议应适用英国法。

(2)本案租船合同是(略)与(略)两经纪人在伦敦洽商的,而该两经纪人本部在伦敦。

(3)船合同和前期洽商使用的语言为英语。

(4)出租人为外国人。

(5)仲裁庭中有一人为英国人,仲裁庭熟悉英国法。

(6)本案争议如适用中国法,将对出租人产生明显不公正,出租人将被剥夺补救措施,本案的实体问题将不再审理。

(7)这种不公正的结果是由于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选择了对其最有利的仲裁地点。

(8)承租人在本案仲裁中适用了英国的判例法来支持其主张。

(9)船舶在中国交船并不重要,租船合同允许船舶在多个港口装卸货物,船舶实际上也是在多个港口装卸货物。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本案需要裁决的问题有四个: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确定本案合同适用的法律;2.当事人是否选择了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3.中国还是英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4.出租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1.根据何国法律确定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

本案在中国仲裁,应根据仲裁地中国的法律冲突规则的国内立法,来确定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也有类似规定。

2.当事人是否选择了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首先需考虑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租船合同没有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这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当事人事后是否选择了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仲裁庭审核的问题。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在伦敦仲裁时同意适用英国法,但从出租人提供的材料中,仲裁庭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承租人同意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的证据,以及可以证明承租人的法律代表杨良宜先生是根据英国法陈述伦敦仲裁案件的证据,仲裁庭也未发现仲裁员(略)先生是根据英国法对该案作出裁决的证据,(略)先生的裁决根本未提及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中国还是英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中国法律的规定,仲裁庭需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在中国和英国之间,中国还是英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1)租船合同是中国租船公司的格式租约;

(2)租船合同是(略)与(略)两经纪人在伦敦洽商的,而两经纪人本部在伦敦;

(3)本案交船港为中国青岛港,还船港为新加坡;

(4)第一航次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墨西哥(略)港;第二航次装货港为墨西哥(略)港,卸货港为印度尼西亚(略)港;

(5)承租人为中国法人,承租人的主要财产在中国;出租人为塞浦路斯公司;

(6)该轮船旗国为塞浦路斯;出租人经理人(略)位于伦敦;

(7)船舶经纪人(略)位于希腊。

仲裁庭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若干连接点中的最重要连接点。本案定期租船合同虽然是在英国洽商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英国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是从船舶交付出租人使用开始。该轮在中国港口交付出租人,并在中国港口装载第一航次的货物,应当认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部分履行是在中国。在其他连接点中,承租人为中国公司,而出租人并不是英国公司,而且租船合同是中国租船公司的格式租约;虽然船舶经理人是英国公司,但船舶并不是英国船籍。比较起来考虑,在中国和英国之间,应当认为中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应为中国法。仲裁庭需指出,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中,为了方便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英文是通行的语文,租船合同和前期洽商使用英文,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连接点;在国际仲裁中,由不同国籍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体现了仲裁的跨国性和国际化,仲裁庭成员的国籍不能成为本案的连接点。

4.出租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出租人未明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但其提出本案时效期间最早应从1995年4月16日该轮在新加坡还船之日起计算。

(2)承租人于1996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出租人赔偿因出租人在巴拿马扣押其另一期租船“(略)”轮船载燃油对其造成的损失(略).87美元。出租人于2000年4月提出本案租金差额仲裁申请。出租人认为,本案仲裁应从1996年7月23日开始,承租人在2年时效期间提起反请求仲裁,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期间。仲裁庭认为,在认定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的问题时,需考虑本案仲裁是从何时开始,是从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即1996年7月23日开始,还是从出租人租金差额请求仲裁申请之时即2000年4月开始。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伦敦仲裁的争议、承租人反请求争议、本案出租人租金差额争议,产生于同一个租船合同,但各案争议的问题不同,仲裁程序亦按各案的程序进行。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出租人提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以前发生的下列事实并无争议:

(a)1996年7月23日,承租人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25日向出租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选定仲裁员,45天内提出答辩,20天内同承租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1996年9月9日,出租人致传真给仲裁委员会,称其已收到仲裁委员会7月25日通知及所附材料,希望在以后14天内提出答辩,表示不接受通知并保留权利,要求仲裁委员会告知承租人的联系方式。1996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将承租人的地址、电话、传真告知出租人。

(b)1996年8月19日,出租人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法院对出租人租金差额争议作出简易判决,该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裁定其对该案实体问题无管辖权。出租人不服巴拿马海事法院的裁定,向巴拿马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巴拿马最高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了维持巴拿马海事法院裁定的判决。

(c)巴拿马最高法院的判决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后,出租人于1999年11月23日传真至仲裁委员会称:出租人船舶经理人于1996年9月11日收到仲裁委员会关于承租人已经提起仲裁的通知,向其反请求因扣押燃油所造成的损失(略).87美元;出租人当时确认收到1996年9月9日的通知,但对此未予接受,此后再未收到仲裁委员会关于程序的进一步消息;此后,出租人申请巴拿马海事法院判决出租人租金差额请求的实体问题,直到1996年11月,该法院裁定无管辖权,上诉后,巴拿马最高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了维持巴拿马海事法院裁定的判决;现去函不仅询问承租人仲裁申请的目前情况,而且请求仲裁委员会现在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自从收到承租人申请仲裁的通知后,出租人再未被通知本案的进一步进展,出租人设想该案中止了程序,现在希望使其请求有所进展,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请告知出租人是否需要向仲裁委员会重新提出仲裁申请,还是允许出租人恢复((略))并参加承租人原来的仲裁。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9日复电出租人称:承租人于1996年7月23日已经提出仲裁申请,反请求出租人赔偿错误扣押燃油所造成的损失(略).87美元,仲裁委员会已于1996年7月25日将仲裁通知发送给出租人。由于仲裁委员会一直未收到出租人的答复,该案的仲裁程序自此已经搁置起来((略))。如果你们希望将与承租人的争议提交仲裁并恢复((略))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程序,需要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又一次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寄给出租人。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

(a)承租人于1996年7月23日提出反请求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25日向出租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出租人于收到该通知后45天内提出答辩,但出租人未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出答辩,也未提出延长答辩期限的申请,却于1996年8月19日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对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作出简易判决。出租人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不顾,向无管辖权的巴拿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求保护其租金差额请求的权利,应当认为出租人自动放弃了通过仲裁保护其租金差额请求的权利,致使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程序无法推进,该案只好搁置起来,虽然未被驳回,但等待承租人处置。出租人自动放弃通过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保护其租金差额请求的权利,应当认为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案已经终结。如果出租人能够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时提出答辩,而不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不因怠慢仲裁而延误了时间,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本可在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中提出并得到一并解决,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本可从承租人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因此,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不能从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即1996年7月23日开始,而应从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之时即2000年4月开始。

(b)出租人在巴拿马最高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后,于1999年11月23日传真询问承租人反请求仲裁案的进展情况。仲裁委员会1999年11月29日复电所称的“(略)”[见以上4(2)(C)],其本意应当理解为“搁置起来”,而不是“中止”,即是说承租人反请求仲裁案的仲裁程序已经搁置起来,无法推进,等待承租人处置。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中,案件的仲裁程序要中止,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中止的理由,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中止。承租人反请求仲裁案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提出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可能将该案仲裁程序中止,因此,该案根本不存在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仲裁委员会1999年11月29日复电[见以上4(2)(C)]还称:“如果你们希望将与承租人的争议提交仲裁并恢复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程序,需要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已于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开始,是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程序的继续,仲裁委员会会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反请求提出答辩,而无须要求出租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虽然本案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请求与承租人反请求产生于同一租船合同,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与承租人的反请求密切相关,但仲裁委员会显然是将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与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作为两个案件对待,从案件的编号上,也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是作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的,而不是同一个案件。

(c)关于承租人的反请求与出租人的仲裁请求的关系。承租人的反请求标的是因出租人错误扣船而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共计(略).87美元,出租人的仲裁请求标的是租金差额,两者虽然有关联,但是独立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根据该规定,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申请只能中断其反请求时效,而不能中断出租人的仲裁请求的时效。

(3)该轮于1995年4月16日在新加坡还船,本案租船合同履行完毕,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的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出租人于2000年4月提出本案租金差额的仲裁申请,根据以上(1)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的规定,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已经超过2年时效期间,不予保护。出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已经超过2年时效期间,出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裁决

1.出租人关于“AKA”轮租金差额、还船清舱费、装港清舱附加费。停租租金及燃油费、亏舱费等项费用的仲裁请求(略).63美元,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全部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预交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元,由于冯立奇先生去世,该笔费用没有发生,故由仲裁委员会退回承租人。出租人预交仲裁员实际费用×××美元,由出租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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