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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日结婚,2002年生女儿孟某涵。女儿生下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要求离婚,当时想着女儿小我没有同意。被告长期对家庭不理不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孟某涵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有我和女儿居住的地方。

被告孟某某书面辩称,因在外打工路途遥远请不下假,不能到庭:1、同意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女儿孟某涵由男方抚养,可以放弃对女方要求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称,女儿跟着原告也行,被告每月最多支付抚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1年3月2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孟某涵。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孟某某在外打工,孟某涵一直由安某某抚养。安某某的个人财产有:1、带垫床一张;2、梳妆台一个;3、四组合衣柜一套;4、拐角柜一套;5、床头柜两个;6、木制沙发一套;7、“北京”25寸彩电一台。现双方居住的四间瓦房为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家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女儿孟某涵一直随安某某生活,仍由安某某抚养有利于孟某涵的成长,孟某某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原被告离婚后,为安某某带着女儿居住、生活方便,安某某可对现双方居住的四间瓦房中东头的两间居住、使用5年,过后交还孟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女儿孟某涵(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孟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

抚育费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当年的全额抚育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安某某可以对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瓦房中的东头两间居住、使用五年;

四、原告安某某、被告孟某某各自婚前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某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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