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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氮气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5月12日受理了本案。

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规则第65条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1999年5月28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材料),于1999年6月21日在上海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答辩材料,双方均向仲裁庭口头陈述了案情,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又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同意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到工厂现场调查的书面申请,并于1999年7月14日在双方代理人均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调查。其后,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补交有关材料,并于1999年8月12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对案情事实作了进一步陈述。庭后,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因庭外和解要求延长裁决期限的请求,经上海仲裁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裁决期限30天。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达成和解,仲裁庭以裁决结案。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需求气体定义:气体名称为氦气,使用状态为气态,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含量为氧<(略),气体使用压力为6~(略),平均流量为9N立方米/h,峰值流量为(略)立方米/h,峰值持续时间为30s,每月平均用气量为(略)。被申请人提供的气站定义:气体名称为液氮,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及含量为氧<(略),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150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6—(略)。双方的责任:气体所有权及风险在被申请人送货槽车的出口处即行转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负责进行气站设备的安装、运行及操作;被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巡访并进行规定的定期维修保养和可能的故障排除。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1日又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需求气体定义:气体名称为氮气,使用状态为气态,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及含量为氧<(略),气体使用压力为5bar,平均流量为3.5N立方米/h,峰值流量为无峰值,每天平均用气时间为8h,每月平均用气量为616N立方米。被申请人提供的气站定义:气体名称为氮气,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含量为氧<(略),液态供应系统代号为LGC,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200L,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9.2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5bar。双方的责任:到合同期满被申请人收回气站之前,所有气站损失及损坏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对任何因申请人气体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特殊或间接损失负责;申请人应遵守被申请人提出的气站安全要求及规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负责进行气站设备的安装、运行及操作;被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巡访并进行规定的定期维修保养和可能的故障排除。

在履行合同中,申请人于1999年1月26日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气体出现质量问题,故通知被申请人派员检查。被申请人即派员对供气系统进行检查并实施气体质量分析,其步骤为:1999年1月26日11:45在V28处采样分析,氮气中氧含量为5ppm,符合规范要求,证明储槽内气体质量合格;1999年1月26日12:00在V33处采样分析,氮气中氧含量为(略),不符合规范要求,为不合格气体;1999年1月26日11:50在V32处采样分析,氮气中氧含量为(略),不符合规范要求,为不合格气体。199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调查报告”,结论为气包内气体质量不合格。其后,双方在气体质量问题的责任上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5元;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全部费用。

申请人诉称:

1.1999年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气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氮气。1999年1月26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供应的气体出现质量问题,经被申请人检查,出具书面报告,确认被申请人供应的气体质量不符合同的要求,为不合格气体。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的氮气质量不合格,致使申请人加工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

2.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9日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正式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气包内气体不合格。申请人认为,不论导致气包内气体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阀门漏气还某气包内含有杂质,被申请人必须根据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9.5条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负责进行气站设备的安装、运行及操作;被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巡访并进行规定的维修保养和可能的故障排除。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况导致气包内气体质量不合格,都是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份合同的结果,被申请人必须就此承担全部责任。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1)上海市××研究所于1999年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试验报告,试验对象为经被申请人提供的质量不符的氮气热处理过的产品,报告表明:该产品的抗拉性严重不足,原因是表面已氧化。(2)××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在热处理时因氮气保护气体含氧量过高造成表面氧化且严重导致生成氧化皮膜而脱碳,造成组织与品质产生变化,不合格。(3)因被申请人供应的氮气质量不合格,导致申请人外销的一批产品中不良品比例达47.5%,不良产品的材料费为人民币(略).25元×47.5%=人民币(略).87元;在供气不良期间,为保证正常生产,向第三方支付的委托加工费为人民币(略).78元;对该批材料的加工及其他有关费用计人民币(略)元;因产品不良造成违约赔偿计(略)美元(按2月12日申请人被扣款日汇率1:8.23计算,折合人民币(略)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略).65元。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供气合同,其一为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另一份为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气站有明显的区别。1999年1月21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槽容积为200L,未配置贮气罐(即气包);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槽容积为(略),且配置8立方米贮气罐。1999年1月26日《调查报告》所指气包,即是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气站设备。

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移动式小型容器气体(LGC)供应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发生有关气体或产品质量争议。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1月26日发生V31处轻微泄漏的气站并非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履行标的。相反该气站为仲裁双方在1998年11月19日签订并生效的合同项下履行标的。故争议事实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系。

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气站于1999年1月14日分别经测验合格及验收交付,申请人签字予以认可。该气站一直在申请人监控下,申请人未能证明1999年1月26日发生V31处泄漏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造成。1999年1月26日《调查报告》的结论为:在气包前道流程V28处氧含量合格,在气包后道流程V32处氧含量超标,在气包出口阀门V31处有渗漏,造成空气中氧反渗透入气包,以致污染氮气。合格气体受污染,是由于验收合格的气站气包阀门损坏。根据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合同约定,气体所有权及风险在被申请人送货槽车的出口处即行转移;到合同期满被申请人回收气站之前,所有气站损失及损坏责任由申请人承担。据此,因V31泄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作了如下反驳:

申请人工厂只有一套气站设备,正是仲裁双方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并生效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氮气浓度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要求,同时合同第4.4条款约定由申请人承担气站设备的安装及启动费用,申请人认为不尽合理,所以双方又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了第二份供气合同,对影响氮气浓度的气体使用压力指标进行了修正,同时对其他技术指标及价格条款等作了相应调整。然而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致使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存续至今。申请人认为,当两份合同的标的相同时,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申请人还某某,当事人之间就工业气体的供应实质上只存在一份合同,即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因为该份合同是对1998年11月19日合同的变更和修改。1998年11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署了一份“工业气体报价书”,报价书约定,在气站开始供气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临时小瓶(杜瓦瓶)用氮气。1998年11月19日,双方按“报价书”正式签订合同。随后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委托化工部××研究院开始安装气站设备,同时依“报价书”约定向申请人以杜瓦瓶临时供应氮气。但在安装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安装气站,随后于1998年12月25日与被申请人重新讨论安装方案。气站安装完成后,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依最后气站安装结果重新调整供气数据,双方并于1999年1月21日依气站实际安装之状况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故申请人认为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与修改,所有更改部分皆因被申请人无法达到1998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而不断请求申请人允许对前一份合同部分条款进行重新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遂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此份合同即是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合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庭审以及现场调查情况,认为: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为1999年1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项下争议。

2.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产生气体质量问题的气站设备是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标的,还某1999年1月21日合同项下的标的。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11月19日和1999年1月2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气体名称都是氮气,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及含量为氧<(略),但两份合同项下的气站设备却不相同。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150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6—(略);1999年1月26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200L,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9.2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5bar。双方均确认,被申请人1999年1月26日出具的气体不合格的《调查报告》系对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的气站所作的检验报告;申请人为客户退货的产品也系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的气站供气的产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关于1999年1月21日的合同是1998年11月19日合同的变更和修改,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只有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一份合同的主张,但是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1月21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200L而不是5立方米;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9.2N立方米/h而不是150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5bar而不是6—(略)。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150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6—(略)的气站是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标的。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无法支持。仲裁庭只能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工厂现场气站的现状,认定被申请人1999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气体质量不合格的《调查报告》的气站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标的。

由于申请人是以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争议合同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而存在气体质量问题的气站又不是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合同项下的标的。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3.根据本案争议及审理情况,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5元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和申请人已预缴的等额仲裁费相冲抵。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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