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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申敏与彭某乙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祁东县X镇二中教师,住(略)。

原告申敏,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祁东火车站铁路派出所民警,住祁东火车站新村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香(原告陈某某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祁东县二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申敏为与被告彭某乙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19日、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香,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申敏欲将自家座落于祁东县X镇X街X、X号两壕宅基地合伙建成套房,于2007年5月11日与被告彭某乙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只包工不包料,原告按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份组织劳力为原告建房,因原告与他人为建房而发生相邻纠纷,工程被迫停工。2008年7月,被告方为原告的房屋恢复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又以物价上张,要求包工包料承建原告的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08年12月26日再次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并约定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基础建设作价为8000元,申敏的房屋基础作价为7500元;房体按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虽为原告的房屋恢复了施工,但砖体建至第六层,便于2009年7月8日停工至现在,原告视此,只好请他人续建,被告又出面阻止,原告曾先后多次邀请居委会出面调解未果。为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申敏与被告彭某乙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彭某乙返还多领二原告的建房款x元,其中原告陈某某x元,原告申敏7800元;判令被告返还在建工程并将剩余在二原告房屋工地上的建筑材料自行搬出,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申敏于2008年12月26日与被告彭某乙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就工程范围、承包单价、材料及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达成了协议。

2、被告彭某乙出具给原告陈某某、彭某乙的领条,证明被告先后9次共领原告陈某某之姐陈某香预付的建房款x元,陈某某代付钢材款x元、水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彭某乙先后8次领到原告申敏的建房款x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彭某乙与原告陈某某、申敏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但是无效合同亦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在二原告尚未结清全部工程款之前,任何新的建筑施工班子不得也无权进场施工。由于二原告缺乏诚信导致建房先后三次停工,致使被告的建材、劳动力工资涨价,以及被告为原告增加了工程项目,究竟是二原告拖欠了被告的工程款还是被告多领了二原告的工程款,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结论才能确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增加项目及空心预制板的造价和建筑材料、劳动力涨价的差额;被告留守人员的工资2000元,机械转运费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房屋土建工程施工图,拟证明二原告房屋的结构及平面设计;被告彭某乙按图施工后为二原告增加的项目。

2、原告陈某某之姐陈某香出具给被告的通知,拟证明陈某香要求被告停工。

3-10证人李某丙、彭某丁、彭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肖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为二原告增加工程项目为二层以上,每层层高增加了50厘米,一、二、三层每层增加了水泥柱礅和承重梁,规格分别为x×x×6.2m的4个,x×x×6.2m的1个,x×x×6.2m的1个,x×x×3.5m的2个;x×x×4.4m的2根;3.24m×22.1m的24垛墙一堵;2008年小四轮装河沙石碴55元/车,2009年为95-100元/车,每车差价40-45元;2008年的红砖0.25元/块,2009年为0.29元/块,每块砖差价0.04元;2008年小四轮装块石灰265元/车,2009年为315元/车,每车差价50元;2008年劳动力(点工)工资60元/天,2009年80元/天,每人每天差价为20元;4m的横架空心预制板16元/米,每块为64元;4.5m的纵架空心预制板为19元/米,每块造价85.5元,每块差价21.5元;原告与房后的相邻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停工,被告请人看守材料两个月付工资伙食2000元,转运机械费2000元的事实。

11、祁东县X镇白云页岩砖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的红砖每块0.25元,2009年为每块0.28元的事实。

12、祁东县X镇上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为建房发生纠纷,该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乙对原告陈某某、申敏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陈某某、申敏对被告的证据1、12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5、6、7、8、9、10、11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陈某香书写的停工通知,属被告伪造的。证据3、4、5、6、7、8、9、10的证人系被告彭某乙的雇员,所作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的证据2系被告陈某某之姐陈某香出具的停工通知,原告陈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4、5、6、7、8、9、10虽是被告彭某乙的雇员,均共同证实各种材料的涨价和被告为原告增加的工程项目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证据11系祁东县X镇白云页岩砖厂的证明,证实2008年和2009年度红砖的价格,客观真实。因此,对被告的证据3、4、5、6、7、8、9、10、11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陈某某、申敏将自家位于祁东县X镇X街X、X号宅基地合伙建套房,便将该建筑项目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彭某乙承建,并与其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65元,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建筑材料由二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乙即组织劳动施工,在施工中二原告与房后业主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致使被告停工,被告彭某乙视此,又承包了他人的工地。2008年7月份被告为二原告的房屋恢复施工后,原、被告就停工后的材料和人工的涨价差额发生争执。事后,原、被告协商,将原告陈某某房屋基础作价8000元、原告申敏的房屋基础作价7500元,由被告彭某乙包工包料承建。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为六层,二至三层为套间,一、四、五、六层为单层,层面为倒置,层高以隔壁房为准,三壕共三个垛子,每壕各一个楼梯房,每壕前后各一个卫生间。材料及质量要求按图施工,承包单价从基础开始按实际丈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元(含安全责任险),不论材料价格涨跌承包单价不变,付款方式:第一层砖体90公分高,经验收合格每壕预付建房款15,000元,第二层砖体90公分高,按建筑面积的70%付款,以上各层以此类推,主体工程含层面架空层、女儿墙,屋面防水做完后付工程总造价70%,外墙面砖完毕每户付1000元,内墙每粉刷一层每壕付10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户留质保金2000元外,余款全部付清,质保期限为一年。工期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5月30日竣工,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工期不变。竣工后,被告的建筑机械、模板、支撑限在10日内清出场外,原告不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施工,二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原告陈某某先后共向被告彭某乙支付建房款97,570元;原告申敏向被告彭某乙支付建房款82,800元。但被告彭某乙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于2009年7月8日将二原告的房屋的主体建至第六层,既不为原告的房屋封顶,又不进行室内粉刷,便停工至今。二原告视此,邀请他人续建,被告出面阻止,原告无奈邀请祁东县X镇上正社区居委会出面调解无果。2009年12月28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将剩余的建筑材料运出工地,不得侵占原告的房屋。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建筑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x元和退还在建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没有依法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以其个人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不对被告是否有建筑资质进行审查以及被告明知自己无资质而与二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因此在建工程应当归原告所有,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应当有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被告辩称要求二原告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和材料涨价以及劳动力的差价部分,本院为节约诉讼成本,在经得原、被告同意后,由本院邀请了具有建造师资质的工程师就原告的房屋造价进行评估,作为调解本案的参考依据。此后,被告彭某乙又以该评估结论没有两个以上的鉴定人员签名,且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由,不同意按该评估结论作处理。本院又依法向原、被告释明,要求原、被告共同交纳鉴定费,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的造价、质量进行评估鉴定,但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原、被告举证不能,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向被告彭某乙释明要求其提起反诉和提供具体的反诉请求,被告彭某乙既不提起反诉,又未提供具体请求。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返还多领部分的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房屋增加建设项目的款项以及建筑材料上涨、劳动力差价部分的辩论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申敏与被告彭某乙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在建房屋给原告陈某某、申敏,并清理场内物品,自行将存放于原告陈某某、申敏房屋内的建筑材料搬回。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申敏要求被告彭某乙返还多领建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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