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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集团阳某药厂与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某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集团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古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上诉人古汉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润医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港资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其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2日,其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古汉集团公司原名清某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古汉制药公司系古汉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6月16日及2004年7月26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先后签订《投资合作经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该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华润医药公司投资对古汉集团公司所属的衡阳某药厂原料及糖浆车间GMP技术改造,并对该原料及糖浆车间及其现有产品分别享有16年及15年的全权经营和单独核算的权利;华润医药公司投入原料及糖车间GMP改造的资金作为一次性交给古汉集团公司的利润。同时,该二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古汉集团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对原告投资经营的原料及糖浆车间进行内部审计,并于2006年8月9日向华润医药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审计结果的函”确认:华润医药公司投资项目实际付款x.49元、赊欠施工方和供应商款x.07元、固定资产未开票金额x.07元。2007年1月13日,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古汉集团公司的委托,作出湘谊专审字(2007)第X号《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分公司资产、负债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四项“审计调整情况”反映固定资产没有发票、未入账的GMP金额为x.07元。据此,华润医药公司与古汉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合同即《投资合作经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双方基于该二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投入衡阳某药厂原料、糖浆车间GMP技术改造资金总额为x.65元,除之前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外,余款x.65元,由被告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全部返还给原告,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止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最后一个月支付x.65元);3、原告现余库存商品由原告自行处理;4、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或因此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纠纷全部由原告负责;如因原告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其它法律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被告市场形象受损,被告可直接从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扣除,也可通过诉讼方法解决;5、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移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x余元的票据移交给了被告,未开票据的x.27元的固定资产仍未能开具票据;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此后,为了妥善解决原告投资款的支付事宜,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古汉集团公司与古汉制药公司每月分别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古汉制药公司按本协议向华润医药公司的付款均视为古汉集团公司的付款;如古汉制药公司不履行本补充协议的代付义务,华润医药公司将依据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古汉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古汉制药公司对古汉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古汉集团公司及古汉制药公司不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款,则古汉集团公司按《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按每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古汉集团公司及古汉制药公司均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付款,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则支付方承担相应银行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被告古汉制药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被告古汉集团公司余欠x.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另查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为此,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支付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共计金额8431.63元。根据二被告的付款情况及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09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再查明,原告华润医药公司至今没有因为其经营行为或其所销售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法律纠纷给被告古汉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使其市场形象遭受损害。

原审认为:原告华润医药公司的工商登记虽处于“吊销”状态,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并未丧失,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以及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返还原告投资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酌情调整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欠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款x.65元,应如数返还;二、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贴现利息8431.63元;三、被告紫光古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综上一、二、三项,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款额计人民币x.28元。该款限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明,民事行为能力待定,原审原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名称与公章及实际工商登记名称“合作经营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不一致,主体是否同一不明。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古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终止合作经营,依据双方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糖浆车间GMP技术改造投入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款额的支付前提为被上诉人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不含产成品)及票据移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移交相应的发票。3、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而不是取代,补充协议并未免除对方交付发票的义务。

被上诉人衡阳某润医药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完全适格。被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与工商登记的公章一致。公章中的“合作经营”只是外资企业的一种经营形式。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被上诉人使用的均是这枚公章。被上诉人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2、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是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票据应当理解为发票和收据,被上诉人已经将120万元未开正式发票的收据依约交给了上诉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二个月之后,该补充协议并未提及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发票一事。上诉人主张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二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否够成违约;3、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x.65元、贴现利息8431.63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的名称与公章虽然不一致,但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一致,上诉人的公章中“合作经营”字样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因而可以认定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就是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是被限制而不是丧失,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否够成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古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移交给上诉人古汉集团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陈述被上诉人已将相应的资产、发票和没有开具发票部分资产的收据移交给了上诉人古汉集团公司。协议书中约定提交的是票据而未限定是发票,票据一般包括发票和收据,被上诉人依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二个月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二上诉人支付原告投资款的时间、金额、方式及法律责任进行约定,其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移交发票的事宜,亦未约定上诉人古汉制药公司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移交尚未移交的发票,因而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移交部分发票系违约行为,其拒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而不是违约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x.65元、贴现利息8431.63元及违约金x元的问题。上诉人古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古汉集团公司在一年半时间内将上诉人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双方对尚未返还的投资款x.65元没有异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二上诉人的付款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则支付方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二上诉人对其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产生的贴现利息8431.63元应当承担;二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低至x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某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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