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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与被上诉人(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维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维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维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维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维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维之女。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曾某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因与被上诉人(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以已与(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在本院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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