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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燕,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存于中国银行祁东支行的夫妻共同存款x.43元。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结婚,2001年起,双方异地打工,相互联系甚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对原告态度冷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周rP由被告抚养,周某亮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

2、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的情书及被告的日记摘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

3、证人蒋某铁(原告蒋某某之父)、蒋某香(原告蒋某某之姐)出庭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生小孩后,双方时有矛盾,以后两人在不同地方打工,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及原告亲属的关系都比较冷淡,两小孩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打工之余,基本上在娘家生活。

被告周某某辩称,银行存款系被告打工所挣,应属于被告所有。两小孩谁愿意跟原告生活,可以判给原告,如两小孩都不愿意随原告生活,两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以上意见,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审核,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及资料信息,具有证明力;证据3,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现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相识恋爱,翌年1月18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rP,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亮。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生小孩后,双方间或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后,双方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最初在同一地方打工,后两人不和,一直分开打工。分开打工以后,原、被告联系较少,被告对原告家人也很少关心问候,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交往,被告对其很冷漠,遂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存于银行的存款x.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一度关系较好,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两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两人异地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双方隔阂加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为重,双方重新和好,完全可能,这样也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罗朝晖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右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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