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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79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大连××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6月2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紫云”轮租金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尹东年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指定李海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故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1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0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他们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各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经合议作出了裁决。

双方当事人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一、期租期限

甲方供船,乙方续租本船,自九四年一月七日起,续租六个月,允许乙方有一个月伸缩期,完成最后一个航次。”

“二、还船地点及通知

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还船地点,定在大连或新港,乙方应给甲方还船预报。乙方及时将每航次挂港、装载、运量通知甲方。”

“三、租金支付

乙方以每日历天(略)元人民币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没有佣金,燃油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半月预付租金,乙方若不按规定支付,甲方有权停租。”

“十五。争议和仲裁

本租约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报上级机关调解或提交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标准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十七、变更和解除合同

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经书面(函电)认可。”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12月27日,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签订了“紫云”轮期租合同,由申请人提供“紫云”轮供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六个月,租金为每日历天(略)元人民币。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上盖了章,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在合同上签了字。1994年3月3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又达成协议,将上述期租合同的租金自199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天(略)元人民币。1994年8月3日,第二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按原合同续租“紫云”轮,申请人回电表示同意。199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将“紫云”轮退还给申请人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拖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略).37元,请求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该租约的协商与签字,皆是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所为,孙在签约时已调离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对该签约过程一无所知。第二被申请人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也从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应作为租约的一方承担责任。至于第一被申请人在租约上的盖章,则完全是孙××利用其原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的关系,挪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所为,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其与第二被申请人构成了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共同欺诈。至于1994年8月以后“紫云”轮的续租,完全是第二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致电申请人要求继续租用的,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委托第二被申请人洽租。第二被申请人在租用“紫云”轮一年多的时间,一直以本人身份与申请人联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从无任何人员、物资或金钱上的往来,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商业关系。

1993年12月7日租约的最后期限是1994年8月17日,申请人承认在此期限前的全部租金皆已收到。拖欠租金是在续租阶段发生的。因此,即使认为该租约与第一被申请人有关,那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争议,第一被申请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申请人。

另外,1994年3月30日,孙××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同意自4月1日起将租金调整为每天人民币(略)元。申请人从4月1日起根据变更的合同向第二被申请人收取租金。从上述行为看出,申请人一直认为合同的租方是第二被申请人而非第一被申请人,否则上述合同的修改就是无效的。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本案租船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第二被申请人利用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友好关系,在租约上盖上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但租约的租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租金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拖欠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首先,第二被申请人在1995年5月9日还船后陆续收到一些船东费用,金额为人民币(略).84元。第二被申请人已将上述费用的全部单据寄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却未将该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其次,租船合同规定租金为每日历天人民币(略)元,而从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5月9日还船共384.79天,申请人是按每日历天人民币(略)元收取租金的,每天多收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略).98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再者,1994年4月、6月因船东过失造成租方损失人民币(略).20元。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赔偿了第二被申请人4月份的损失人民币(略).26元,但6月份的损失人民币(略)元未予赔偿,现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赔偿。最后,本案租约第17条规定: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必须双方协商同意,经书面(函电)认可。而申请人于1995年5月2日,在未同第二被申请人有任何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第二被申请人卸货后还船,致使第二被申请人损失赢利人民币20万元。

对于两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

1.第一被申请人应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1993年12月27日的“紫云”轮租船合同明确写明了合同一方为第一被申请人,且合同末尾有第一被申请人的签章,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在租约上签字的孙××先生,由于其原在第一被申请人公司担任要职,且当其离开第一被申请人时,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声明孙××先生不再有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约的权力,因此申请人完全可以认定孙××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的。1994年8月3日,孙××又发传真(信纸抬头为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请求“按原合同继续续租经营”,申请人认为续租合同是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然仍是第一被申请人。此外,根据1993年12月27日的租船合同,租期最迟至1994年8月7日,按照航运惯例,第一被申请人即租方应在上述期限前将船还给船东,租方还应履行一系列的还船手续。但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在租期满后,并未通知申请人履行相应的还船手续,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从行为上明确表示了其从1994年8月7日起续租“紫云”轮。

2.关于租金数额。

(1)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人民币(略).84元的船东费用证据不足,申请人事实上也未收到有关单据;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修改租金的协议是有效的,孙××先生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而且从1994年4月1日起,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接提高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即修改的租金条款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认可并得到实际履行;

(3)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1994年6月因船东过失造成其损失人民币(略)元,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4)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的撤船损失,不应支持。双方于1993年8月的往来传真中,就续租“紫云”轮达成协议,并且修改了原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条款”,申请人可随时停租,只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即可,而不必得到承租人的确认。此外,第二被申请人所称撤船损失的理由、证据也不足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的租金数额不应有任何扣减,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略).37元及相应利息。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1993年12月27日“紫云”轮船舶期租合同的主体

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船舶期租合同明确写明了合同甲方(出租人)是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合同乙方(承租人)是第一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大连××轮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上盖了章,并于1996年5月17日传真致申请人,称“贵司与我司1993年12月27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已于1994年7月履行完毕……”。综合上述情况,仲裁庭一致认为,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主体应为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

(二)关于1994年8月3日的续租协议的承租人

能够证明租船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的是1994年8月3日传真,该传真以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用笺,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发给申请人,内容称:“‘紫云’轮租期已到,我们意见按原合同继续续租经营,天远何时停租,请提前通知我司”。从上述传真内容可以看出,承租人对1993年12月27日的期租合同没有任何的变更,也没有将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果承租人由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则意味续租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原租船合同应终止,而且终止前应履行必要的还船手续,如结算租金、燃油和其他费用,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项手续已经履行。另外,如果第二被申请人要作为新的承租人,理应明确租期从何时开始,事实上也没有明确。因此,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为1994年8月3日的续租协议是1993年12月27日租船合同的继续,第一被申请人仍然是续租协议的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用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信笺,虽然以自己名义向申请人发出了8月3日的传真,表示要继续租用“紫云”轮,其后也以其名义向申请人支付过租金。但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仅系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拖欠的租金也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三)关于租金的数额及支付

仲裁庭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对还船的时间或租金截止计算的时间没有争议,即1995年5月9日08:00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紫云”轮租金支付清单,申请人自1995年2月2日起未收到租金,按每天人民币(略)元计算,自1995年2月2日起计算至1995年5月9日08:00时,拖欠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略)元,扣除申请人认可的应扣除的船东费用人民币(略).62元,剩余租金数额为人民币(略).38元(申请人计算的人民币(略).37元是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曾于1996年10月23日致函申请人承认尚欠租金人民币(略).37元。因此,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略).37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租金,并加计从1995年5月10日(还船的第二天)至1997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80%的利息,即人民币(略).75元,合计人民币(略).12元。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减的人民币(略).62元的船东费用,由于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此类费用可以扣除,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证据,仲裁庭对此费用不予认定,不能从租金中扣除。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除的多付租金人民币(略).98元,根据1994年3月30日的“增加租金协议”,第一被申请人按每天租金人民币(略)元向申请人履行了租船合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1994年8月3日续租协议成立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根据其与申请人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增加租金协议”,代表第一被申请人按每日租金人民币(略)元向申请人支付了租金。以上事实表明,两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协议将日租金调整为人民币(略)元,因此,仲裁庭对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除多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撤船损失及船东过失造成的损失

因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明确提出反请求,也未按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缴纳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人民币(略).12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预付了本案仲裁费,为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3.申请人指定北京以外仲裁员所缴纳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指定北京以外仲裁员缴纳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由自己承担。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4.以上三项合计,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略).12元。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逾期支付加计年利率为12%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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