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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宋某某、陈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庭,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陈某,男,1957年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结婚,1992年原告居住的房屋失火,后原告与被告陈某在该宅基地上重建一间两层房屋。2004年原告与被告陈某生气,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2005年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中居住,遂要求被告宋某某搬出,被告宋某某则以被告陈某将其房屋卖给他为由拒绝搬出,并出示了宝丰县建设局颁发的房产证书,后经行政诉讼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将该证书撤销,原告将民事诉讼撤诉。2008年被告又将原告房屋锁住,不让原告居住使用。现要求依法确认2004年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将锁在原告门上的琐打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子是其用x元从被告陈某手中买到的,当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属实,其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其曾借陈某占x元钱,没有写欠条,后来陈某占说是宋某某的钱,但没有给宋某某出具过任何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撤诉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因被告宋某某侵占房屋一事起诉后又撤诉;3、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不是陈某本人在协议书上签的字;4、(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宝丰县建设局为宋某某办过房产证书,同时认定该房屋属于陈某与姜某某夫妻共有财产;5、宝行初字(2006)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撤销了为宋某某颁发的房产证书;6、(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争议财产属于原告与陈某夫妻共有财产;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承认自己将琐砸掉住进原告的房屋。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继承外婆段小琴的房屋卖给了宋某某;2、王合书面及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王合是宋某某与陈某买卖房屋的说和人;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代陈某偿还贷款的事实;4、宝丰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陈某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31.46元,由宋某某替陈某偿还;5、宝丰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姜某某起诉陈某离婚时,陈某不在家,下落不明;6、陈某的外婆遗嘱一份,证明陈某的外婆段小琴同意陈某继承自己的财产,没有同意由陈某的爱人姜某某继承自己的财产;7、(2007)宝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确认陈某将房屋给宋某某的事实;8、陈某、姜某某和段小琴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1993年10月14日陈某外婆已和陈某、姜某某夫妻签订赡养协议,但遗嘱内容与赡养协议内容不同,遗嘱上只有陈某没有姜某某,说明财产权是陈某的不是姜某某的。

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4、X号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1、2、4、5、6、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名非本人亲笔所写,内容不真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从而不能证明陈某与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X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陈某不是宋某某,南关村委会与宋某某协调无法律效力;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房产系姜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建设局撤销的原因是没有陈某的签字;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自己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认识这个人,但他们说的事是假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是假的,自己并未让宋某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告是真,但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以及被告宋某某提交的1、2、7、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88年12月8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4日原告姜某某、被告陈某与陈某的外婆段小琴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二人负责段小琴的生养死葬,段小琴的全部财产由被告陈某继承。1994年11月10日,二人从段小琴处继承的房产因失火烧毁。尔后,陈某与姜某某将烧毁的房屋重新翻建为本案所争议的一间两层楼房。2004年2月26日,被告陈某在未经原告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建造的房屋承诺欲出让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以支付现金及替被告陈某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但被告宋某某并未从陈某处实际受领该房屋,陈某也未按承诺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宋某某。农历2004年7月4日,被告宋某某将房门砸开,搬进房内居住。2005年6月8日,宝丰县建设局给被告宋某某颁发了宝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姜某某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本院,本院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6)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上述房产证书予以撤销。200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确定本案现争议的房屋系本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共有财产。后原告姜某某以被告宋某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以与被告宋某某协商为由,于2008年8月11日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返还事宜协商未果于2009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方为有效。本案所争议的一间两层房屋系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属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某与原告夫妻存续关系期间,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宋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原告的同意方为有效。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该共同房产出让给被告宋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宋某某在得到被告陈某单方同意后擅自砸开房屋门锁,并对该房屋实施占有,其非善意取得第三人,因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宋某某应停止侵权,打开锁在房屋门上的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锁在原告房屋门上的锁打开,交还房屋给原告姜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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