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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夏日报社记者(退休),户籍所在地(略)-3-X室,捕前住(略)-7-X室。200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8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200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宁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3年12月初,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其谎称是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邹大志(另案处理)授权的第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可将本公司承包的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冯某某,并出具了邹大志提供给被告人贺某某的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法人委托书、授权书、入场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等文件(均系伪造)。2003年12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介绍被害人冯某某与邹大志在银川市兴庆区紫萱茶楼见面,邹大志与冯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冯某某将x元保证金通过被告人贺某某转交给邹大志。后经查,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土方合同。

2、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后,持邹大志给其伪造的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法人委托书、授权书和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等文件,谎称自己是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可将公司承包的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周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x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

3、2003年1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揭某某后,持邹大志给其伪造的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法人委托书、授权书和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等文件,谎称自己是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可将公司承包的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揭某某,与揭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揭某某工程保证金x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诈骗总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法人委托书、工程开工令、入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持此手续与被害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收据、收条,证实邹大志收取被害人冯某某保证金x元;被告人贺某某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保证金x元,收取被害人揭某某保证金x元的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邹大志、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揭某某签订的土方协议的事实。

证明,证实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无贺某某及邹大志二人,且贺某某与邹大志所出示文件上的公章、财务章也不是该公司的,以及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未签订过工程土方合同,该公司未出具过入场通知书、合同书,且公章也不是该公司的事实,

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揭某某被骗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并将其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的事实。

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保证金x元的事实。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邹大志持伪造的手续与冯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冯某某保证金x元,并将保证金转交给邹大志的事实。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持伪造的手续与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周某某保证金x元的事实。

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持伪造的手续与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12月26日收取其保证金x元的事实。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持伪造的法人委托书、授权书、入场通知书、开工令等手续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揭某某保证金共计x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贺某某虽未与冯某某签订合同,并将冯某某所给付的x元交给了邹大志,但其谎称是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邹大志授权的第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可将公司承包的宁夏禄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冯某某,伙同邹大志共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对其应按共同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所骗周某某、揭某某的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称:开工令等文件复印件是邹大志通过陈胜利交给其的,不知是伪造的;其也让邹大志骗了几万元,也是受害人;2009年10月1日其是陪他人去南京旅游,不是逃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没有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的5万元保证金;被告人贺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被告人贺某某收取揭某某、周某某的保证金后没有逃匿;被告人贺某某没有伙同邹大志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不应以共同犯罪处理。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法人委托书、工程开工令、入场通知书、收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杨兴彪

审判员安昕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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