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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颜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家禽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侃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永红,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南家禽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乡X村X国道旁。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家禽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家禽市场)、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侃华、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红、唐金华,被上诉人中南家禽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彭跃军、被上诉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颜某某租赁中南家禽市场C栋X号铺面做出售鸡的生意。2009年10月8日下午7时许,张某某到颜某某经营的铺面看鸡,当时由于颜某某将鸡放在铺面的上房,张某某从摆放在鸡房旁边的木楼梯爬上去看鸡,当爬到木楼梯的第6格时,楼梯往下滑,张某某从楼梯上跌下,事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x元。2009年11月2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玖级伤残”。建议“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后续治疗费1500元(自2009年11月29日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颜某某在出售家禽时,未将楼梯管理好,张某某在上楼梯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无法确认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行为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为同等责任,故本案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与颜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自2000年起一直在邵阳市经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南家禽市场只是该铺面的房主,对张春明的损失没有过错,张某某要求中南家禽市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粟某某是颜某某雇请的员工,对张某某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春明要求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春明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护理费2685元、误工费3123元,共计x元。由颜某彬承担x.5元,张某某自负x.5元。据此判决:(一)颜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x.5元;(二)驳回张某某对邵阳市中南家禽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粟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去中南家禽市场买鸡的行为没有过错,颜某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粟某某与颜某某系合伙经营关系,中南家禽市场也属于销售方,三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颜某某、粟某某与中南家禽市场对张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颜某彬上诉称,张某某不听劝阻擅自爬楼梯去选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全部责任。并且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虚假,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粟某某答辩称,粟某某只是颜某彬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南家禽市场答辩称,中南家禽市场只是商铺的出租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药发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到上诉人颜某彬经营的商铺选购鸡,颜某彬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张某某选鸡需要利用楼梯爬至夹层查看,颜某彬虽然提醒过张某某该楼梯不安全,不允许张某某爬上该夹层,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颜某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地滑而自行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依法减轻颜某彬的责任。结合张某某、颜某彬各自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原审判决将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为各承担50%并无明显不当,张某某上诉请求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粟某某只是颜某彬雇请的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提出粟某某与颜某彬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中南家禽市场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对张某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要求中南家禽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某彬上诉提出张某某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虚假,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无异议,颜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鉴定结论虚假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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