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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球洋”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00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4年6月7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7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租金及有关费用(略).06美元及其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租方承担船方的律师费6000美元及其利息,以及本案的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了本案,并于1995年8月28日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租方,同时通知租方按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答辩书和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船方提出仲裁申请时选定杨召南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租方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并指定尹东年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7日向船方和租方发送了组庭通知,并于1995年12月11日向船方和租方发送了关于1996年1月31日在上海开庭的开庭通知。1996年1月31日本案按时在上海开庭,租方没有出庭。庭上,仲裁庭根据船方提出的申诉理由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船方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4月3日将船方提交的补充材料转送租方,并限期于5月3日前提交答辩。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租方没有提交任何答辩。

鉴于租方未提出过答辩,亦未出庭,仲裁庭在现有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3条:“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9个月+3个月,后3个月由租船人选择;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

第11条:“从本船交付之时(格林威治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格林威治时间)止,租船人按每日历日的租率(略)支付租金,不足一日者,按比例支付。租金每半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以及交船时存油的款项应在交船后3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每期前3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电汇给船东指定账户……。”

第16条:“(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4)修船、进干船坞或保持本船效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以至妨碍或阻止本船有效运行或使本船不能给租船人使用,则从时间损失起至本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在不使租船人比时间损失开始之时的船位吃亏的地点恢复服务止,租金停止……。”

第17条:“……如本船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燃料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如燃料消耗低于合同规定标准,所节约燃料的30%按进油价奖励给船东。”

第18条:“……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

第34条:“船东应按本租约所付租金1.25的回扣付给租船人

第36条:“本船可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韩国、日本港口安全锚地还船。”

第37条:“租船人付给船东……每月1000美元作为招待、电报费、通信费。”

船方提交的材料显示,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于1994年7月(略)时在烟台锚地交付租方,7月16日至25日在山东日照岚山港装载袋装水泥(略)吨,7月25日开往印度吉大港;7月30日至8月3日在香港加油;8月16日抵达印度吉大港石月26日卸货完毕;8月27日至9月25日在孟加拉国盖拉港卸货;9月26日至10月18日2230时在印度吉大港锚地抛锚待命;10月18日2230时开航驶往印度维沙卡帕特南港装货,10月20日抵达该港,11月5日装毕5000吨钢材;11月5日开往印度马德拉斯装货,11月11日装毕7000吨重晶石;11月11日驶往印尼卸载重晶石,11月17日驶抵新加坡添加油水,11月24日在印尼卸货完毕,11月25日驶离印尼;12月7日抵达台湾高雄港卸货,12月2052时卸货完毕,驶返上海修船;12月15日2200时抵达长江口锚地,停租进厂修理。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7月10日1400时在烟台交付租方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租方应按时向船方支付租金,而租方却以该轮船长擅自更换在印度吉大港的代理为由,长期拖欠应付的第5、6、7期(1994年9月8日1400时至1994年10月23日1400时)三期租金及有关费用(略).06美元,虽经船方多次催付,但租方在答应即行付款的情况下却一直拒付,并单方面于1995年1月10日解除租船合同,租方显然违反了租船合同。

关于租方所称船长擅自更换吉大港的代理问题,船方指出,1994年9月17日,租方作为定期租船人就该轮转租后的有关运输事宜,授权(略).(简称USTC)为其在吉大港的船方装货代理人。9月26日,该轮按租方指示驶往该港准备装货。同日,租方传真给USTC,再次确认USTC为装货代理人。因租方与航次承租人SN有限公司在航次租船问题上存在争议,航次承租人的代理人(略).(简称(略))不接受船方递交的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致使该轮无法靠泊装货。USTC当时也认为,如不按港口习惯委托(略)为装货代理人,(略)不可能提供装货计划,因而,该轮无法开始装货。9月28日约1530时,为避免进一步延迟,USTC派员登轮向船长说明情况,并要求在USTC与租方联系,船长与租方通话。在了解情况后,租方决定将原USTC的装货代理权转交给航次承租人的代理人(略),但保留USTC为船方保护代理。USTC遂与(略)办理交接手续。(略)得到装货代理权后即通知船长,称该轮将于次日0500时进港靠泊,1600时开始装货。9月29日约1500时,该轮船长再次去USTC并与租方通电话,租方指示该轮暂时拒绝装货。直到约2200时,租方决定拒绝航次承租人提供9000吨化肥的装运量(原计划装(略)吨),并限期航次承租人于次日1100时以前预付5天的滞期费和亏舱费并交出正本合同,否则将该轮移至锚地待命。为此,(略)无条件地将装货代理权还给USTC。由于次日正值当地法定节假日,该轮无法离港,直至10月2日0630时才启程去锚地。同日,USTC与(略)重新办理还权手续。10月6日,(略)得到租方关于给付该轮进出港费用的允诺后,即将船舶和船员证书交给USTC。该轮在锚地等候至10月18日,才按租方的指示起锚开往印度维沙卡帕特南港装货。

船方认为,租方所谓船方擅自更换言大港代理从而拒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船方提出: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略).20美元:

(1)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租金率为每日历日4100美元,15天为1期。租方应按该条规定支付第5、6、7期租金(略)美元(1994年9月8日1400时至1994年10月23日1400时)。

(2)该轮于1994年12月15日2200时抵达长江口锚地,第11期应付租金的时间为8.375天(1994年12月7日1400时至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时即1994年12月15日2300时),租方应付租金(略).50美元。

船方指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规定,租方因修船可以停租,但时间的计算应从租方不能使用该轮时起至不使租方吃亏的船位地点恢复服务时止。因租方指定的下一个港口是中国北方港口,高雄至上海的时间应由租方承担。

(3)根据租船合同第37条的规定,租方每月应向船方支付招待费、电报费、通信费1000美元。因租方对第5、6、7期租金有争议,租方未向船方支付1994年9月、10月的上述费用2000美元。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该款项。

(4)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规定,租方应对节约的62.64吨燃料按租方确认的每吨220美元的油价,向船方支付节约燃料30%的油款4134美元。

(5)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船方代租方支付的吉大港的使费(略)美元。

2.船方应向租方支付(略).85美元:

(1)根据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船方应向租方支付第5、6、7期租金(略)美元的1.25%的佣金计2306.25美元。

(2)该轮抵达长江口时船上存重油224吨、轻油62吨,按租方确认的油价(重油每吨110美元、轻油每吨220美元)计算,船方应向租方支付油款(略)美元。

(3)该轮在吉大港因吊车发生故障应扣减租金。按租方提出的停租时间0.08天计算,租金应扣328美元。按每天耗油2.5吨、每吨油价220美元计算,船方应向租方支付停租期间的耗油油款为44美元。

(4)按租方提出的款额计算,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该轮在岚山港添加的淡水费485.60美元,在孟拉港添加的淡水费1500美元,在吉大港添加的淡水费300美元,合计2285.60美元。

3.租方应向船方支付8302.71美元:

租方从第十期租金中扣除了租方垫付的该轮在新加坡的淡水费和物料费8302.71美元,但未按规定提交相应发票。无票据证明,租方不能自行扣款,应予退还。

根据船方的上述计算,租方共欠船方(略).06美元。因租方1994年12月7日给付船方人民币(略)元,折合(略)美元,租方尚欠船方(略).06美元。

4.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该轮在吉大港的代理由租方指定。租方作为定期承租人于1994年9月17日指定了USTC为该轮在装港吉大港的代理后,USTC又于1994年9月28日经征得租方的同意,转委托(略)作为该轮在吉大港的代理,直至1994年10月2日。因此,租方以船长擅自更换在吉大港代理人为理由,拒付租金及有关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核船方提出的索赔账目,仲裁庭认为: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略).74美元,其中:

(1)第5、6、7期租金(略)美元;

(2)租方从第11期租金中扣除的租金(略).50美元;

(3)租方应向船方支付1994年9月、10月招待费、电报费、通信费2000美元;

(4)燃料节约奖金4134.24美元;

(5)船方代租方垫付的吉大港使费(略)美元。

2.船方应向租方支付(略).07美元:

(1)第5、6、7期租金(略)美元的1.25%佣金计2306.25美元,以及以上第1项(2)所述第11期租金(略).50美元的1.25%佣金计429.22美元;合计2735.47美元;

(2)船上存油油款(略)美元;

(3)停租期间应扣的租金328美元、耗油油款44美元;

(4)该轮在岚山港、孟拉港、吉大港添加的淡水费2285.60美元。

3.租方无须退还从第10期租金扣除的该轮在新加坡的淡水费和物料费8302.71美元:

租方1994年11月26日致幸福洋船务有限公司的函中已经表明,船方也未否认租方实际已经垫付了该轮在新加坡的淡水费和物料费8302.71美元,故应从租金中扣除。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略).67美元。租方已于1994年12月7日给付船方(略)美元,尚应向船方支付(略).67美元,并加计自1994年12月7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4.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船方律师费2500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略).67美元,并加计自1994年12月7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律师费2500美元。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由船方负担××××元,由租方负担×××××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应退还船方××××元。应退还船方的×××××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述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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