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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鹰”轮运费、货物灭失、“富门商人”轮运费、额外运费、迟付货款利息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01

申请人承运人根据1991年4月与被申请人托运人达成的货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2年11月3日和12月4日分别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托运人支付“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大楠”轮迟付运费的利息共(略).94美元及其利息,并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三案的仲裁员。

托运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送达的承运人提交的三案仲裁申请书后,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三案的仲裁员。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三案的首席仲裁员。三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仲裁员朱曾杰、仲裁员胡正良组成。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1993年4月15日,托运人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托运人提出,承运人曾就“大楠”轮和“富门商人”轮两案争议于1992年9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托运人曾致函该法院指出上述案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后来表示服从该法院管辖,并且进行答辩。然而,承运人却突然向该法院撤诉,将上述案件提交仲裁。该法院亦准予撤诉。可见,该法院认为其对两案有管辖权。因此,托运人提请仲裁委员会考虑三案中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就三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管辖权问题,仲裁委员会于1993年5月7日作出如下决定:

三案中的货运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在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时,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结果”。

本会注意到,托运人在1992年11月10日致天津海事法院的函中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承运人)对我司的起诉,均起因于……包运合同……我司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虽未加签字,但原告按合同要求,派船承运我司的货物。对于该合同,原告在起诉书里也承认其有效性。然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就该合同发出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由双方将争执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认为,即使按承租人所称三案的货运协议只经托运人签字,承运人是根据双方货运协议的规定承运托运人的货物,也说明该货运协议实际上存在,因此其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托运人上述致天津海事法院的信函充分表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据此,仲裁委员会决定:

1.仲裁委员会对“富门商人”轮、“大楠”轮和“大鹰”轮运费及利息等争议案享有管辖权;

2.三案仲裁庭应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三案的仲裁程序。

托运人在答辩中还就“大鹰”轮货物灭失、“富门商人”轮额外运费及迟付的货款利息、“大楠”轮迟付的货款利息,以及其他三轮超支运费,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

鉴于三案争议产生于同一货运协议,以及三案的当事人相同,仲裁庭的组成亦相同,仲裁庭故对三案进行合并审理。

1993年7月24日,三案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均到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了辩论,并就三案事实问题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多次提交补充材料并进行补充陈述。仲裁庭现根据双方提交的所有申诉、反诉答辩及证明材料对三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1991年4月达成的货运协议,承运人负责在1991年4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的运输期间内为托运人从南非(略)装载200万吨散装铁矿石运至中国大连/青岛,运费为每吨16.5美元。后双方协议将运费修改为:(略)至青岛每吨16美元,(略)至大连每吨17美元。承运人先后派出“大鹰”轮、“富门商人”轮和“大楠”轮承运托运人的货物。双方发生的争议如下:

(一)“大鹰”轮运费请求和货物灭失反请求

该轮属在巴拿马注册的(略).所有,1991年4月26日定期租给承运人。1991年7月,该轮在(略)装运协议项下的(略)吨散装铁矿石。货物装船后,该轮被南非法院扣押,直至1992年5月7日1100时被释放。当日1714时该轮自(略)开航。1991年5月31日0355时(格林威治时间)该轮沉没于印度洋,船货全损。

承运人的请求:

承运人于1992年5月26日向托运人开出该轮所载货物的运费发票,金额为(略)美元。根据货运协议,托运人应于收到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运费,但托运人一直拒绝支付。承运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托运人支付运费(略)美元及该款从应支付之日1992年6月15日至仲裁结束之日的利息。

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该轮在装货港开航时不适航。该轮系超龄船舶,被扣押长达9个月后盲目开航。承运人也曾承认,该轮“船底长满杂物,航行速度极慢”。承运人宣称,该轮在航行中因遇大风浪而沉没。但该轮为载重量6万多吨的大型船舶,应当能够抵抗航程中出现的大风浪,如果船舶是适航的,就不会遇风浪而沉没。因此,作为承运人,未履行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不但无权收取运费,还应向托运人赔偿灭失的货物货款(略).97美元,保险费3166.17美元,运费(略)美元,以及货款利息(略).38美元,合计(略).52美元。

对于托运人反请求,承运人提出:

1.托运人不应向承运人索赔货款损失。按照货运协议,对于货物灭失和损害的责任按二程提单确定。承运人不是该轮船东,而仅是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因此承运人不是作为船东代理人行事的,根据该轮货物的二程提单第3条对于货物的灭失,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托运人的索赔应向真正的承运人一该轮船东提出。

2.托运人没有资格提出货损索赔,因为托运人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该批货物以CFR价格卖给A钢铁厂,货物灭失时太钢铁厂已支付95%的货款,并取得了货物所有权,托运人不拥有货物所有权。英国与美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不具有货物所有权的托运人,对承运人没有诉权。

3.该轮于1992年5月7日离开装货港南非(略)。承运人于1992年5月22日通知托运人船舶将于1992年7月上旬抵达大连。根据海牙规则、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及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任何有关货物的索赔应在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托运人的反请求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承运人可解除赔偿责任。

4.该轮在开航时完全适航,承运人已按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要求,谨慎处理使该轮适航,根据是:

(1)1991年3月6日,中国船级社对该轮出具的船状检验报告表明,该轮处于良好状态。

(2)该轮在被扣押期间得到了船长、船员的正常照管与维修,1991年8月、9月、10月、11月及1992年2月、4月,曾对该轮进行定期修理。

(3)1991年7月19日,该轮获得中国船级社“船体入级证书”。

(4)该轮从(略)开航前,中国船级社委托(略)对该轮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如下证书与报告:

①国际载重线证书(1991年4月20日);

②货船结构安全证书(1991年4月20日);

③货船设备安全证书(1991年4月24日);

④船体与机械的年度船级检验报告(1991年4月26日);

⑤机械与电器设备的年度检验、机械的连续检验及锅炉检验报告(1991年4月26日);

⑥年度检验及推迟特别检验的报告(1991年4月26日)。

5.该轮沉没系海上灾难、恶劣天气或船舶潜在缺陷所致。根据船长的海事声明,该轮于1992年5月开航后遭遇大风浪,船体横摇达15°。5月30日,发现第7、6、5货舱先后进水,肋骨与船壳板脱开。经施救无效,船长下令弃船,该轮最终沉没。因此,海牙规则及中国海商法的“天灾”免责条款应适用于本案。

6.按照国际惯例,托运人应为货物办理保险,如货物灭失,托运人应向保险公司而非承运人提出索赔。

对承运人的上述观点,托运人认为:

1.托运人的请求是根据其承运人于1991年4月达成的货运协议提出的。按照中国《民法通则》,只要合同一方违约并因此给另一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就有权提出索赔。这种索赔权并不以在货物灭失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为前提。虽然A钢铁厂已向托运人支付95%的货款,但后来又根据买卖合同索回了货款。托运人既已受到损失,就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2.二程提单第3条是个过户条款,这类条款因明显减轻承运人的责任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定为无效,中国亦然。

3.二程提单只能用于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托运人的反请求。并且,即使按照承运人提出的计算时效的方法,托运人的反请求也未超过时效,因为该反请求是在1993年5月7日被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4.承运人未能证明其已克尽职责使该轮适航。相反,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该轮在1992年3月30日前曾因损坏在锚地进行修理,修理后验船师曾提出一些意见要求船方遵守。承运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验船师的意见已得到遵守。另外,该轮航海日志表明,航程中多数时间风力仅有2、3级,仅有零星时间达至5、6级,因此承运人将船舶沉没归因于大风浪是错误的。

5.货物保险问题与本案无关,托运人是否获得保险赔偿,不影响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6.货运协议规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美国和英国法不适用于本案。

(二)“富门商人”轮运费请求和额外运费及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承运人的请求:

1991年11月,承运人指派该轮载运货运协议项下(略)公吨散装铁矿石至青岛。承运人于1991年11月14日开出金额为(略)美元的运费发票,以快件寄送托运人。由于青岛港压港严重,双方于1991年12月达成协议,托运人同意该批货物改卸上海港,并将货物转卖与C钢铁厂。对托运人因转卖货物受到的损失,承运人同意从运费中扣减10万美元作为抵补。但托运人一直未支付该轮运费。承运人请求裁决托运人支付未付运费(略)美元以及从应付之日1991年12月6日至仲裁结束之日的利息。

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托运人曾事先保证解决该轮货物的内陆运输问题,即经铁路将货物运至大渡口C钢铁厂铁路专用线。但事实上承运人未履行其保证,而是经长江将货物运至九龙坡,C钢铁厂不得不自行将货物续运至该厂,造成货物运费增加及迟延运达。C钢铁厂因此在向托运人支付的包干运费中扣除了额外运费,并迟延支付25%的货款,使托运人晚收回货款113天,遭受货款利息损失(略).70美元,以及运费损失(略).2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略).90元,合计(略).10人民币。托运人就此项损失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

对于托运人的反请求,承运人提出:

托运人关于承运人曾事先保证将货物经铁路运至C钢铁厂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托运人提交的承运人1991年11月23日致托运人的传真函中并没有承运人保证的意思,而是交通部门作出的保证,因此这一举证无效。此外,内陆运输与海运运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海运运费应严格按货运协议办理。

(三)“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的反请求和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承运人的请求:

1992年4月,承运人指派该轮载运货运协议项下(略)公吨散装铁矿石至青岛。按照货运协议,托运人应于收到承运人开出的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时内以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运费。但托运人直到1992年8月21日才支付运费,并拒绝支付该笔迟付运费的利息。承运人请求裁决托运人赔付从1992年4月28日至8月21日的运费利息损失(略).62美元。

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该轮目的港为青岛,但承运人在青岛港卸下部分货物后,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将该轮调至日照港卸下其余货物,导致货物买主K实业有限公司迟付托运人货款90天(自1992年4月18日至7月18日),给托运人造成货款利息损失(略)美元。托运人就此损失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另外,双方就此问题曾达成协议,承运人同意在买主向托运人支付货款后,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于收到K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因此,承运人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承运人提出:

该轮在青岛港卸货两天后,因压港严重,承运人山东分公司与货物用户H钢铁厂达成协议,将该轮调至日照港卸货。另外,托运人关于承运人曾同意其于收到货款后支付运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对此,托运人认为:

1.该轮承运货物是履行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货运协议,承运人未征得托运人同意,无权将该轮转港卸货。

2.该轮所载货物是托运人与K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力钢铁厂不是买主。根据托运人与K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因转港引起的迟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因此,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其利息损失。

3.承运人与其山东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山东分公司与H钢铁厂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并且对钢铁厂有关当事人已作证其当时并未同意该轮转港。

(四)“(略)”轮、“(略)”轮与“珍宝海”轮超支运费反请求

托运人在答辩中提出,根据货运协议的规定,承运人应承运铁矿石200万公吨,但只承运了约67万公吨,托运人为保证自己的信誉和履行供货合同,不得不以高于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费接受承运人指派的“(略)”轮和“(略)”轮承运其货物,由此分别多支付运费(略)美元和(略)美元。此外,由于承运人突然撤销了已确定的“(略)”轮,为保证货运量,托运人临时租用“珍宝海”轮,致使托运人多支付运费及杂费(略).92美元。托运人就上述损失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

承运人未就托运人的该项反请求提出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对三案争议事项,仲裁庭提出意见如下:

(一)“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的索赔

仲裁庭认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所拖欠的“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及“大楠”轮迟付运费的利息,理由是:

(1)双方于1991年4月订立的货运协议第七条规定:“运费支付条件:甲方(托运人)在收到乙方(承运人)的正式运费发票后于15个工作日内用T/T方式向乙方开具100%的不可撤销的即期L/C,乙方凭二程提单副本和发票在中国银行议付。”因此,托运人应当按货运协议的上述规定支付运费。

(2)按照二程提单,托运人应当支付预付运费。根据二程提单第8条,预付运费在货物于装货港装船后即已为承运人赚得,不受开航后货物灭损事件的影响。因此,托运人无权以“大鹰”轮所载货物灭失或者其与承运人的货运协议其他纠纷为由,拒付“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和迟付“大楠”轮运费。

(3)托运人提出的关于承运人曾同意在收到“大楠”轮所载货物的货款后支付该轮运费的主张,因无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托运人未付的运费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大鹰”轮运费为(略)美元,按货运协议应自托运人收到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结算。承运人于1992年5月26日开出发票,仲裁庭认为给予托运人7天收票时间是合理的。因此,该笔运费的利息应从1992年6月2日后第15个银行工作日的次日,即199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2)“富门商人”轮运费为(略)美元,扣除因该轮转港双方约定扣减的10万美元,实际未付运费为(略)美元。承运人于1991年11月14日开出运费发票,按照以上(1)中所述方法,该笔运费的利息应从1991年11月21日后第15个银行工作日的次日起即1991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3)“大楠”轮运费为(略).94美元,实际支付之日为1992年8月21日。因承运人未提供运费发票副本,也未说明发票的开出日期,仲裁庭无法认定该笔运费的应付日期,故对承运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大鹰”轮货物灭失反请求

1.依据二程提单援引的1924年海牙规则,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之适航的义务。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或损坏,只有当承运人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表明其已履行这一义务,损失是由于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项所致时,才能免除其对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托运人的此项反请求,承运人称,其已履行在“大鹰”轮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之适航的义务,船货灭失是海上灾难、恶劣天气或船舶潜在缺陷所致。

经查该轮航海日志,该轮1992年5月7日1714时从南非(略)开航,至1992年5月31日0355时在印度洋沉没期间,所遇风浪多为2~4级,最大未曾超过5~6级。仲裁庭一致认为,根据航海实践,这种天气在印度洋的同一季节,尤其对“大鹰”轮这样一艘载重量超过6万吨的大型船舶而言,仍属正常天气,不构成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中承运人可免责的“海上灾难”或“天灾”。

根据船长签发的海事声明,该轮在沉没前未发生过碰撞、触礁、搁浅等意外事故。该轮沉没系自身原因而非外力作用所致。

经审核,承运人提供的由验船师签署的船舶证书和检验报告均有效。

根据(略)代表中国船级社于1992年3月30日出具的该轮损坏与修理检验报告,在此之前,该轮在南非(略)被扣押期间,第6舱发生过肋骨和船壳板脱开现象,该报告并指出系由船舶自然耗损所致。根据船长签发的海事报告,该轮沉没之前,发现第7舱货物装载表面以上部位肋骨与船壳板脱开,海水从船壳板裂缝处进人货舱,随后发现第6、5舱进水。仲裁庭多数认为,由此可见,导致该轮沉没的原因,与上述1992年3月30日检验报告中所述的损坏原因相一致,亦系船舶自然耗损所致,说明“大鹰”轮这一具有24年船龄的老龄船,肋骨与船壳板脱开现象,不是某一货舱单独存在的。承运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略)验船师在1992年4月20日和4月26日签发有关船舶证书检验报告之前,或者该轮船长和船员在该轮于1992年5月7日1714时从南非(略)港开航之前,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全面检查该轮第7、6、5舱货物装载表面以上部位是否存在肋骨与船壳板脱开现象。因此,承运人未能充分举证该轮船沉没系船舶潜在缺陷所致。

该轮船长和大副签署的该轮在(略)港甲板部《月度维修工作报告》,只是表明船员进行了甲板、吊杆、烟囱等处的清扫、除锈、油漆之类的日常保养工作,在本案中不能用以证明承运人履行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中国船级社X年3月出具的船检报告及1991年7月出具的船级证书,不能作为该轮1992年5月7日在(略)港开航时船舶状态的证明。

根据对本案的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仲裁庭多数认为,承运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导致“大鹰”轮船货全损的原因属于其可免责的海上灾难或恶劣天气,或者是该轮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通过谨慎处理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2.该轮二程提单第3条规定:“光船租船条款:如签发本提单的公司非船舶所有者或光船承租人(按照实际情况即使与此相反),此提单仅作为当事人该船船东或光船承租人有效的契约,作为代理签订契约的上述公司,仅作为代理,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负个人责任。”该条是一个过户条款,属不合理减轻和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运人不能以该款规定对抗托运人依法行使海事请求权,作为承运人免除责任的依据。

3.该轮预计到达卸货港大连的时间为1992年7月上旬。可以判断如果该轮不在印度洋沉没,本应交付货物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托运人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是1993年3月28日,未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

4.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托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不受其未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得到货物灭失赔偿的影响。本案中,承运人援引托运人在与第三人的货物保险合同作为其以托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提出的反请求的抗辩,不能成立。

5.本案中,货物灭失时,托运人已收到买主A钢铁厂支付的95%的货款,但按照托运人与A钢铁厂订立的买卖合同,该笔货款属暂时付款性质太钢铁厂后来基于货物灭失而根据买卖合同索回货款,受到该货款损失的是托运人。根据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给予赔偿。

根据二程提单第11条,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灭失货物的发票价款加保险费和运费。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货物发票价款(略).97美元,以及该款支付之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其中,90%的价款(略).87美元的支付之日为1991年8月8日,剩余10%的价款(略).10美元支付之日为1992年5月18日。

(2)货物保险费3166.17美元,以及该款自收费通知日1992年1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运费(略)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6月2日后第15个银行工作日的次日,即1992年6月20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富门商人”轮货物额外运费及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承运人1991年11月23日致托运人的传真已构成对运输方式(铁路运输)与交货地点的保证,承运人应受之约束,对于承运人未履行保证,改变运输方式与交货地点,造成托运人承担的内陆运输额外运费损失(略).20元人民币,承运人应予赔偿。

关于额外运费利息的计算,托运人提出,根据其与C钢铁厂订立的买卖合同,货物应于1992年2月9日前运抵C钢铁厂,因此利息应从2月10日起算。仲裁庭认为,应从正常情况下货物经铁路全部运抵C钢铁厂,C钢铁厂应当支付运费时起算。双方均未对此日期加以说明,但从C钢铁厂1993年4月6日给托运人的函中可知,货物在此之前已全部运抵C钢铁厂。考虑到货物水路运输时间要长于铁路运输时间,以及从长江、九龙坡转运至C钢铁厂所需时间,可以认为货物如经铁路运输应在此日期前运抵C钢铁厂。因此,以此日期作额外运费利息起算日期是合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计算。据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额外运费1375.20元人民币,以及该款自1993年4月6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关于迟付的货款的利息,托运人提出应从其与C钢铁厂订立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日1992年2月9日起算,算至C钢铁厂支付货款之日1992年6月2日。仲裁庭认为,该交货时间是托运人与C钢铁厂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托运人此项反请求的依据。因此,对托运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四)“大楠”轮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据表明托运人事先同意该轮转至日照港卸货。承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山东分公司与H钢铁厂之间有关转港的协议,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承运人作为货运协议当事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改变卸货港,应赔偿由此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但是,托运人关于迟付货款的反请求依据的是与K实业有限公司在1992年5月20日达成的关于该批货款支付的协议书,而在此之前,托运人根据其K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享有要求支付上述货款的权利,但协议书表明托运人同意迟付货款。因此,仲裁庭对托运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略)”轮、“(略)”轮及“珍宝海”轮超支运费的反请求

1.关于“(略)”轮、“(略)”轮

仲裁庭注意到,该两轮由承运人在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输期间内,指派承运货物。托运人未对承运人就该两轮高于货运协议规定运价的要求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不接受托运人关于因承运人不履约导致其高价租用该两轮的主张,对其超支运费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珍宝海”轮

该轮由托运人在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输期限内,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租用,承运的是货运协议项下的货物。可以认为,该轮是托运人因承运人拒绝履约而另向他人租用。因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为该轮多付的运费及中转费。由于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费条件是FIO,二程船在大连港的卸货费人民币(略)元属托运人本应承担的部分,承运人不应赔偿。据此,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支付该轮超支的运杂费(略).74美元,以及该款自收款通知之日1992年3月3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裁决

1.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

(1)“大鹰”轮运费(略)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6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富门商人”轮运费(略)美元,以及该款自1991年12月1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支付:

(1)“大鹰”轮货物价值(略).97美元,以及该款90%部分自1991年8月8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剩余10%部分自1992年5月18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货物保险费3166.17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1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率为7%的利息;运费(略)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6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富门商人”轮货物额外运费人民币(略).20元,以及该款自1993年4月6日至本裁决出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珍宝海”轮超支的运杂费(略).74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3月3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三案本诉仲裁费为×××××美元,由托运人负担×××××美元,由承运人负担×××美元。承运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应退还承运人×××××美元。应退还承运人的×××××美元,即作为托运人应负担的本诉仲裁费,托运人在向承运人支付以上第1项款项时,应向承运人加付×××××美元。

4.三案反请求仲裁费为×××××美元,由承运人负担×××××美元,由托运人负担××××美元。托运人在提出反请求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应退还托运人×××××美元。应退还托运人的×××××美元,即作为承运人应负担的反请求仲裁费,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支付以上第二项款项时,应向托运人加付×××××美元。

5.以上各款项,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加计年利率为7%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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