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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MTIN”轮重晶石卸载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04

本案争议产生于申请人船方与被申请人租方之间于1993年1月2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

该租船合同第36条规定:“产生于本租船合同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裁决应在提交仲裁后3个月内做出,如在此期限内未做出裁决,争议应提交伦敦仲裁员解决”。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已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协调,当事人于1994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一位独任仲裁员审理,裁决将根据书面材料做出,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并同意由高隼来作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租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规定,将(略)吨散装重晶石从厦门港运至澳大利亚黑德兰港,船方有增减10%的宣载权,不负担装卸平舱费用。

由于黑德兰港卸货遇到困难,导致船舶滞期并给船方和租方增加了额外费用。

船方的申请与索赔:

船舶滞期和额外费用是因租方误述货物违反租船合同所致。“(略)”轮所载货物事实上含有直径达22.86厘米或甚至61厘米的重晶石块和石头,因而在卸货中造成船舶抓斗发生故障,船吊损坏。买卖合同和提单载明的货物为粗重晶石,因此,不应在租船合同中把货物描述为散装重晶石。船方用以支持其观点的依据是:

(1)根据托马斯《论积载》第117页,“重晶石”应是“工业用沙,结晶状的矿石;一种硫酸钡,用于涂料,纺织和造纸填料。稳定角为37度。见沙。”

(2)根据国际海事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录第122页附件C,对重晶石的要求是:

80%块状:6.4毫米至101.6毫米

20%粒状:6.4毫米

租方实际交运的货物平均直径为15.24至22.86厘米。在租船合同中的误述导致了不可预见的卸货困难并造成船舶抓斗和吊机的损坏,因为当大块矿石被抓斗的嘴卡住时,抓斗就不能完全闭合,此时,卸货工人又在电控部分显示抓斗张开状态的情况下,强行对吊杆操纵升降,使得电控失调,关/合与升降不能同步,频繁发生故障。

1993年9月22日霍奇博士的专家意见称:租方至少应把货物描述为“块状散装重晶石”,最好描述为“直径9(甚至24)英寸的块状散装重晶石”。他还指出:中国W进出口公司和它的下属公司有段时间曾在其广告中称块状重晶石最大粒度为20厘米。霍奇博士的结论为租方有疏忽,未能提供货物性质的充分信息。

船方向租方索赔:

1.未付运费(略).25美元

2.厦门港滞期费427.76美元

3.黑德兰港滞期资(略).20美元

4.黑德兰港吊机修理费3771.44美元

-------

合计(略).65美元

加计上述款项的利息及仲裁费。

此外,船方还索赔霍奇博士出具专家意见的收费4000英镑。

租方的答辩及反请求:

租方在租船合同中没有误述货物。“散装”意为“散的或未包装的”。根据威伯斯特第三版新国际英语词典,未节略的(最新版),第293页,“散装”意为“未分成部分或未分件包装的大宗(货)”。“散装”一词无论如何不涉及货物的粒度。重晶石为天然产品,使用“粗”字是用来强调货物的未加工状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粗重晶石”和“重晶石”同义。所有的“散装重晶石”都是以“粗”的形态出现的。开采出的重晶石是粉、土、砂、块的混合物。中国亦出口经过加工的重晶石,称为重晶石粉,为袋装。即使船方所引证的托马斯《论积载》也提到重晶石的两种包装法,即“袋装和散装”。

卸港卸货所遇到的困难完全是由于船舶吊机和抓斗处于不良工作状态所致。收货人在过去历次卸货过程中,接待过类似的船吊和相同的抓斗,但从未遇到过本案的麻烦。在“(略)”轮卸货过程中,收货人就船吊和抓斗屡屡出现的机械故障,抓斗同控制线工作不能同步以及抓斗闭合无力等,多次提出书面抗议。

厦门港装卸货物所用的抓斗是荷花状的,而“(略)”轮的抓斗是蛤壳状并显得老化。当船在厦门港靠泊以后,船长未就货物形状与租约中的描述不符提出任何异议。

1993年2月10日船方曾派代表到厦门港。他亲眼看见“(略)”轮将装运的重晶石堆在货场,但未就实际交运的货物与租约中所描述的货物性质不同提出任何异议。

1993年2月18日租方通知B公司,船舶抓斗不适合卸货。当时在电话中反复使用英语词“(略)/(略)”(荷花状)和“(略)”(蛤壳状)以区分两种抓斗。当时租方对于船舶吊机在目的港的卸货情况尚不清楚,通话主要提及抓斗的形状。

霍奇博士似乎并不精通重晶石资源和生产,也不了解它的运输和装卸情况。不同的买方根据他们的加工设备对货物粒度有不同的要求。不同产地的货物粒度也不一样。

买卖合同独立于租船合同,与租方是否适当履行了租约中的义务无关。

货物的粒度是由买卖双方决定的事。租方的依据是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收货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租方对船方的反请求如下:

船舶吊机和抓斗不能正常

工作所引起的额外卸货费(略).23美元

扣除应付船东的5%运费9925.00美元

--------

(略).23美元

加计利息和本案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货物

在考虑(略)吨货物的性质和粒度时,第20和21张照片中对角线长2英尺的重晶石块应予忽略。船方提供的照片表示货物主要是块状,直径最大约9英寸。我认为这并不构成租约对货物的错误描述,因为:

1.据陈桂卿、李治平编的《船舶货运》(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X年版)第258页,“固体散货”包括颗粒、晶粒或较大块状物质组成,其成分基本均匀,并且无任何包装又不能按件计数的货物直接装船运输。”根据人民交通出版社X年出版的《水运技术词典》远洋运输分册第8页,“散装货”是“不加包装投入运输的块状。粒状、粉状的干质货物。”该批重晶石只要未经包装,其块状粒度的大小不妨碍其为“散装”货。

2.本案货物的性质并不违反(略)所编《海运百科字典》第三版的定义,即:“散装货”是“在松散状况下装运的性质单一的货物”。

3.霍奇博士函第3页称“……然而,普遍承认的粒度规格是不存在的,而且在这方面重晶石业的整个情况是有些随意性。实际上,甚至生产者/卖方和买方之间已就最大粒度达成契约性协议的情况下,因交付太大货物所产生的背离合同及其随之而来的问题亦是相对普遍的现象,特别是不发达国家如大出口国中国和印度出售的重晶石,因为这些国家一般仍采用原始的人工(而不是机械)生产办法”。他还称,“况且重晶石业众所周知,船用吊车和抓斗在操作块状货物时特别爱出现问题”。“在用‘散装’一词描述(略)轮承运的重晶石时,“散装”一词用来指大批量的未加包装/散的物质是正确的。”

霍奇博士的上述意见并未支持船方的主张,即散装重晶石总应是沙状的,船方确实没有提供任何有权威性的依据,说明散装货物不可以含有任何块状物质。

4.租船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是否违反买卖合同并不决定是否违反租船合同。因此,货物的粒度是否与买卖合同的规格相符是无关紧要的,而且不是我要决定的事情。

(二)抓斗和船吊

荷花状抓斗用于卸载该批货物比船上的蛤壳状抓斗更为适合,似乎是共同点。问题是船方是否应对卸货过程中所遇的故障和产生的后果负责。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是:

1.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船舶应适航并配备装卸货物设备,包括能操作不少于5吨的抓斗。船东应免费提供设备的充分使用能力。”

由于租船合同没有规定抓斗的特定形状,租方也没有向船方提供货物粒度的详情,船方在签订租船合同时没有理由假设货物将包括直径在20cm以上的重晶石块,船舶配备了蛤壳状抓斗,不能认为船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租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没有通知船方装运货物的粒度,因而无权要求船上抓斗应是哪一种特定类型。

2.租方主张故障完全是由于船吊和抓斗处于不良工作状态所致。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船吊和域抓斗在开始卸货时就处于不良工作状态。根据船长或收货人代表联合签署的卸货事实记录,使用二号船吊卸货开始于1993年3月1日1020时,该船吊于同日2110时损坏。使用一号船吊卸货开始于1993年3月2日0400时,该船吊于同日0930时发生故障。没有证据推翻船方主张的船吊是在卸货作业中损坏的。

关于船吊和抓斗的状况,收货人在1993年3月2日的声明中抱怨“由于抓斗缺乏动力,该轮不能有效地卸货”,“船舶抓斗不适合卸载散装重晶石”。收货人在1993年3月3日的声明中称,“由于船吊的起重缆不能同步,影响抓斗正常操作,该轮不能有效地卸货”。同样的抱怨在收货人1993年3月8日的声明中亦提出来。3月6日,船长写信给收货人,称“回到整个卸货过程中最令人恼火的事是完全的漠视和由于卸载你方货物造成了船舶抓斗和吊车的损坏。原因是在抓取货物时,石块卡在抓斗壳内,导致抓斗被提出舱时处于不能抱合状态。这就导致船吊起重缆把错误信号传给相关的绞车上限制开关和相关的速度平衡控制线路((略)),它只在抓斗张开/闭合时才变化提升/抓取缆索的速度。在抓斗处于完全抱合状态的正常升/降时间内,提升/抓取缆索的速度同步配合。你会同意在一段时间后,这一问题将复杂化,破坏整个电路和气压计时器的配合,产生了我们现在面临的情况”。香港(略)船务公司(墨尔本)(略)的一封信中称,“对于船吊操作者不顾我船员一再要求他们停止操作而仍然操作抓斗而造成的船舶设备损坏及其相关的费用,船方保留向租方/收货人/装卸公司索赔的权利。货物的石头性质(与成交条件相反)使问题更为复杂,因为在把矿石从舱内提起时,矿石卡着抓斗不能闭合,结果是错误的信号送给在抓斗张/合期间控制提升/抓取速度变化的速度平衡控制线路”。

基于上述,在我不对船吊损坏的原因和责任表示意见的情况下,既然没有相反的证据,我相信船吊的损坏发生在卸货过程中,而不是在卸货开始时船吊就处于不良工作状态。

(三)租方并未因货物的粒度而违反租船合同

船方亦未因船上抓斗的形状或因船吊的工作状态而违反租船合同。因此,卸货作业应按租船合同条款履行,各方应承担自己的风险和费用;卸货时间应按租船合同条款照常计算。

(四)船方的索赔

1.未付运费(略).25美元。该项运费按租方计算应为9925美元。两者间的差额是由于船方1993年5月25日的计算(见申请人提供的附件A-11/3)错误而出现的,即(略)美元的3.75%佣金应为7443.75美元而不是4962.50美元。

2.厦门港滞期费427.76美元。租方未予争辩。

3.黑德兰港滞期费(略).20美元,租方主张:

(1)根据租船合同第41条,卸货如在时间起算(3月2日,星期二,0900时)前开始,按一半时间计算。因此,3月2日0900时前应计算的时间应是8小时11分,而不是船东的装卸时间计算表中所列的16小时22分。

(2)3月2日1930~2145时(第X号船吊损坏)时间计算应是1小时7分,而不是船方计算表中的3小时37分。

我认为租方的主张可予认定,应付给船东黑德兰港3.8417天滞期费计(略).80美元。

4.船吊修理费3771.44美元。此项索赔不成立,因为:

(1)租方没有违约,对卸货时船吊的损坏不应负责。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船方有义务提供装卸货物的船吊和抓斗。船吊的损坏属于船方的风险。

(2)即使如船方可能主张的,船吊是由于装卸人员操作不当而损坏的(我不能肯定),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对此项损失不应负责。第33条规定:

“……租船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对装卸港装卸人员的行为和过失不负责任。在装卸港因装卸人员造成的损坏而提出的索赔应由船东和装卸人员直接解决。”

5.霍奇博士的收费4000英镑。此项索赔不能成立,其理由之一是:租船人在货物名称方面并未违约。

(五)租方反请求(略).62澳大利亚元,折合(略).23美元

1.额外卸货费(略).62澳元。

2.(略)额外代理费1625.00澳元。

3.额外堆场费8880.00澳元。

由于船方没有违反租船合同,卸货所需时间的长短属于租方的风险,对租方上述反请求不予支持。

4.吊车租金(略).00澳元。因二号船吊损坏期间租用了岸吊,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船方应负担租金(略).00澳元,折合8091.83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支付船方(ⅰ)未付运费9925美元,(ⅱ)厦门港滞期费427.76美元,(ⅲ)黑德兰港滞期费(略).80美元,扣除(ⅱ)、(ⅲ)两项的3.75%佣金即592.30美元后,共支付(略).26美元。

2.船方应支付租方吊车租用费8091.83美元。

3.租方应付船方的净额为(1)(略).26美元-(2)8091.83美元=(略).43美元,加计自199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4.船方索赔部分的仲裁费为××××美元,其中船方应付××××美元,租方应付××××美元。船方申请仲裁时预付××××美元,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上述3中的金额时,应加付仲裁费××××美元,并应扣减下述5中所示的应付还给租方的仲裁费×××美元。

5.租方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为××××美元,其中租方应付××××美元,船方应付×××美元。租方提交反请求时已预付××××美元,船方应如上述4中所述付还租方仲裁费×××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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