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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日,唐河县长丰公司古××与刘××发生纠纷,当晚,古××纠集古某甲、古某乙到刘××家,将刘××之妻魏××面部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田××、赵××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下午,唐河县长丰公司职工古某德(已判处刑罚)酒后因琐事到邻居刘××家与刘发生争吵撕打,后被人劝止。当晚7时许,古某德纠集被告人古某甲报复刘××,古某甲遂带古某乙持钢管、木棍到刘××家中对刘××及其妻魏××进行殴打,致魏××面部损伤,刘××头部及胸部损伤,后刘××电话报警,二被告人伙同古某德逃离现场。2007年10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头皮及左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魏××面部创口长4.7厘米构成轻伤。2007年12月7日,古某德与魏××、刘××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

20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古某甲、古某乙赔偿魏××经济损失1000元,魏××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古某德供述了其纠集古某甲、古某乙到刘××家,将魏××、刘××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魏××、刘××及证人田××、赵××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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