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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砂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8-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3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卖方)广东省岭南××进出口公司于1985年8月16日签订的第GL85-E052号售货合同和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第Z-GL85-E074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10月16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锡砂买卖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6月6日和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岭南××进出口公司先后于1985年8月16日和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第GL85-E-52号售货合同(下称052号合同)和第Z-GL85-E074号售货合同(下称074号合同)。

052号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锡砂150公吨,总价为8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香港;装船期为卖方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的银行信用证后35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85年8月2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中还规定,如有一方迟交货或迟开证,按总价20%的金额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074号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锡砂150公吨,总价为940875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新加坡;装船期为卖方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的银行信用证后45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85年9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中还规定,如有一方迟交货或迟开证,按总价20%的金额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申诉人于1985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开出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比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延迟一天),又于1985年9月24日开出074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比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延迟九天)。上述两信用证到达卖方银行,分别为1985年9月2日和1985年10月4日。被诉人先后收到这两个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所载条款与售货合同的规定有多处重大不符。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不符之处为: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香港,信用证载明为CIF新加坡;合同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信用证载明为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合同规定规定的保险条款为水渍险,信用证载明为投保全险及战争险,合同未规定要出具监装证,信用证载明要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监装证。074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不符之处为:信用证规定最后装船期为11月9日,即在卖方银行收到该信用证后三十五天内装船,但合同规定为收到信用证后四十五天内装船;信用证内关于锡砂的品质指标,比合同规定的增加了铅和水份的指标,投保的险别,合同规定为投保水渍险,但信用证载明为投保全险、战争险、罢工、暴运、民变险、盗窃提货不着险。

被诉人在发现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有重大不符时,即向申诉人提出要求予以改正。1985年9月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电传,要求申诉人按下列条件修改信用证条款:价格条件同意改为CIF新加坡,但要增加运费与保险费每公吨70美元,即增加总价10500美元;由于这一更改需要加大工作量,因而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装船期及最后有效期,比原定日期推迟十五天;要求按合同规定的分批装货及转船条款照列,不同意更改。1985年9月16日,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出电传,对于每吨增加运费与保险费70美元,以及允许分批装船及转船等问题,要求确认。1985年9月18日,申诉人电复被诉人,同意锡砂价每吨加70美元,对分批装运及转运,只同意分三批装运,每批各为五十公吨。1985年9月20日,申诉人通过其银行开出修改信用证,载明同意经香港转船,同意分三批装船,但对货物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延长装船期等,均未改动。1985年10月14日,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电,要求申诉人开出包括下列内容的信用证:分批装运,每批装货数量不限;每公吨加价70美元;装船期改为1985年11月9日,有效期改为1985年11月25日等。申诉人对此未予答复,也未开出任何修改信用证。

关于锡砂货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申诉人要求供应云南锡砂,被诉人经过努力,1985年10月25日电复申诉人,表示锡砂从云南运出,难以取得省有关部门许可,但表示已有现货三百吨,要求申诉人派代表前去商谈。1985年10月26日,申诉人派代表同被诉人进行洽谈并签署备忘录,内称:双方对于因信用证未进行修改而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表示谅解。申诉人提出,由于当前国际市场锡价下跌,待伦敦锡市重新开盘再友好解决,关于修改信用证问题,等申诉人决定后于1985年11月2日或11月4日上午以电传答复被诉人,如无电传答复,责任由申诉人负担,国际市场锡价如不回升,而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友好解决。备忘录中还写明,此备忘录对052号合同和074号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至1985年11月4日,申诉人对于修改信用证问题未做任何答复。1985年11月5日,被诉人又电告申诉人,已备有现货三百吨,要求八小时内答复,同时申诉人电复,次日将派代表去广州看货并商议信用证展期问题,但未去。1985年11月12日、15日,被诉人又先后两次电告申诉人,有现货三百吨,请申诉人最迟于1985年11月17日去广州看货,否则作为不要货论。申诉人仍未去人,却于1985年11月25日以被诉人无货、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向被诉人提出赔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并保留对074号合同的索赔权。1986年10月16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提出被诉人对052号合同和074号合同项下供应锡砂三百吨的义务,以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许可不能把锡砂运出为理由,虽经申诉人同意两次修改交货期并修改信用证,但一直未能实现交货义务,要求被诉人赔偿052号合同总额810000美元的20%,即16200美元,以及074号合同项下因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3000美元,合计赔偿165000美元。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多处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后来虽做了一次修改,但对其中关于每吨加运费与保险费70美元,货价总额加10500美元以及修改装船等重要条款,一直未予改正,使被诉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交货义务,因此违约的责任在于申诉人。被诉人又指出,申诉人所说“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的许可”以致不能交货,是不符合实际的。被诉人虽然不能按申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提出的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交付货物,即交付云南锡砂,但已备足其他地区的锡砂,且一再催促申诉人去看货,申诉人不去看货却反过来说被诉人无货,这是不公正的。根据以上事实,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反索赔,要求申诉人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以补偿被诉人货款利息、仓租费用以及由于锡砂国际市场下跌而造成的损失,另外,要求申诉人补偿被诉人为参加仲裁和聘请代理人等而支出的10000美元,合计17200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买方)向被诉人(卖方)提出的被诉人违约的申诉,及其所持的根据,即被诉人因没有得到云南省有关部门许可而不交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合同签订后,申诉人要求交付云南锡砂,然而,合同并没有规定就交付云南锡砂,被诉人也未正式答应申诉人的要求,只是为尽量满足申诉人的希望,曾进行过努力,因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许可而未成功,被诉人对此向申诉人作了说明,而且从其他地方备足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现货。被诉人多次要求申诉人派代表去现场看货,申诉人未去。因此,申诉人提出被诉人违约的申诉,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并未规定要交付特定产地的锡砂,更没有规定要交付云南锡砂。

2.申诉人(买方)声称,申诉人于1985年8月30日和9月24日开出两份信用证以后,已按被诉人要求修改信用证,这一点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当被诉人收到第一份信用证并发现其中有多处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时,即提出要求改正。申诉人固然于1985年9月20日进行了更改,但对被诉人坚持要求更改的关于货物单价、总值以及装船期延长等条款,一直未予更改,直到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以前,被诉人提出共同商议信用证有效期展期问题,申诉人也不予置理。因此,申诉人(买方)关于信用证已按被诉人要求作了修改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申诉人在陈述中说,增加货价10500美元,双方已商定在信用证外结清,这一点并无充分证据,被诉人也不承认,不能成立。

3.被诉人(卖方)在答辩中,反诉申诉人未按照被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与申诉人的承诺,修改信用证中有关的重要条款,以及未按照被诉人的要求和申诉人的承诺,前去现场看货,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因而提出赔偿的要求。查双方在1985年10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曾经商定,国际市场锡价如不回升,而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友好解决。又查被诉人在1985年11月15日向申诉人发电时,曾经提出,如申诉人不去看货,即作为不要货论。根据以上情况,被诉人的反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也不足,不能成立。

4.申诉人在答辩中,对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10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难以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其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和074号合同项下违约损失费3000美元,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2.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向其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以及因办理仲裁聘请代理人等费用10000美元,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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