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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新星,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忠彬、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温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防城港市X镇X路X号一楼铺面租给原告经营化妆用品,租期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三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租金半年付一次,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乙方租用期间限,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缩短租期,如甲方因单方需缩短租期的,甲方要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并退还乙方已交纳但又未使用的租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18日到2009年12月18日的租金6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6月16日的租金6000元。2010年初,被告毫无理由更换铺面的门锁,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任何消息的情况下即把铺面又出租给别人经营使用,并把原告存放于铺面的所有物品全部毁坏丢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甲赔偿给原告以下款项:1、合同违约金5000元;2、依法退回给原告租金5000元;3、依法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李某甲的租房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把铺面转让给了他人,已违约;3、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房屋铺面原承租人为陈彬,陈彬于2008年转租给原告;4、定金收据,用以证明陈彬收取原告铺面转让定金;5、转让费收条,用以证明陈彬收取原告铺面转让费;6、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所租赁房屋原屋主为李某丙,陈彬是与李某丙租房,李某丙后将房屋转让给李某乙;7、房屋收条,用以证明李某丙收取陈彬的租金;8、个体工商户工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陈彬在租赁房屋经营漂亮女人化妆品店;9、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陈彬经营漂亮女人化妆品店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提取的证据有: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边防派出所的接警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甲将铺面已经转租给他人,遂报警。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违约,2010年1月20日,原告和其合伙经营人吴艳宁离开所租铺面时,经双方口头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给予被告李某甲还租不租铺面答复,如果不租,不管双方在不在场,合同解除。在春节前,被告一直联系原告及吴艳宁,因对方电话一直停机联系不上,直至2010年2月底,被告在上网时看到其合伙经营人吴艳宁,被告就铺面是否续租的问题问其对方,吴艳宁答复说:“我们不来了,你们另租吧”,被告才在2010年3月15日转租铺面,所以不用赔偿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2月,原告和吴艳宁贴出转租告示并变卖其所租铺面物品(经营用品、生活用品、厨房用品等)。2010年1月20日,原告和吴艳宁离开所租铺面。事实上,原告已经结束了铺面的经营,原告不能要求别人为自己的经营失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x元,所以不用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退回租金5000元,被告是在原告的合伙人吴艳宁提出“我们不来了,你们另租吧”的答复时才在2010年3月15日转租铺面给别人,所以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退回租金。

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陈永杰、李某、苏国庆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吴艳宁的经营情况;2、陈永杰、李某、苏国庆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证人的身份;3、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合同事项进行协商。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同意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所述把原告存放于铺面的所有物品全部毁坏丢弃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某甲和原告,收取租金也是李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乙参与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证明李某乙要承担责任。虽然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儿子,但李某甲是完全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李某乙为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人李某丙没有出庭陈述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同;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彬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是无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办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证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所以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的QQ聊天记录,认为看不出是谁与谁在聊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原告的书证证据1、2及本院提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7及被告李某甲证据1-3,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2009年2月26日前便租用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一楼铺面经营化妆用品。2009年6月1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李某甲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一楼铺面租给乙方经营化妆用品,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到2012年6月18日,租金每月1000元,每半年一次性支付清半年租金,下期租金在半年到期前一个星期交给甲方,在乙方租用期限,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缩短房屋租期,如甲方单方需缩短租期的,甲方要赔偿乙方违约金5000元,并退还乙方已交纳但又未使用的租期的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继续使用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房屋经营化妆用品,并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李某甲交纳了2009年6月18日到2009年12月18日的租金60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甲交纳了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6月16日的租金6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老家过春节期间,被告李某甲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无法再使用该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2010年3月21日,原告以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房屋内的物品被别人损坏为由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边防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李某乙是李某甲的父亲,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是其于2009年2月26日与原房主李某丙购买的。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某乙取得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人之前,已经租赁该房屋经营化妆用品,李某乙取得该房屋后,又由其儿子被告李某甲作为出租人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该房屋至本案诉讼时止,对李某甲上述行为李某乙均没有表示异议,并任由原告在该房屋进行经营。因此,李某甲以其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的行为,李某乙应该是知道并默许的,故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某乙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6月16日,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出租房屋期间,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下,于2010年春节后将原告租赁的争议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使用,虽然被告辩称其将房屋另行出租的原因是原告回老家过春节,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QQ聊天与原告经营化妆用品的合伙人吴艳宁取得联系,吴艳宁明确表明不再租赁该房屋了,被告才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使用,故其并不违约。但是,原告否认了吴艳宁是其合伙人,也否认了其存在终止租赁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吴艳宁是原告的合伙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是与吴艳宁进行QQ聊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擅自将出租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已构成对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租用期限,被告违约缩短房屋租期的,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退还原告已交纳但又未使用的租期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退还已交纳但又未使用的租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春节为2010年2月14日,因此,原告未使用的租期为4个月,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为1000元,故被告应该退付给原告的租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毁坏丢弃其存放于铺面的所有物品,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为原告与李某甲,租金收取也是李某甲本人,李某乙虽然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人,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得的利益也与李某乙无关,其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甲应退还给原告熊某某房屋租金4000元;

三、被告李某甲应支付给原告熊某某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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