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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金川”轮货损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5-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58

申诉人×××通过其代理律师就被诉人×××所属“大金川”轮所载重烧镁混入杂物的争议,于1982年3月5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诉人赔偿损失206,529.94马克。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会主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分别指定张兼臣和司玉琢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后因邵循怡另有公务不能继续担任首席仲裁员,两位仲裁员推选王守茂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书面申诉和答辩理由以及有关证明材料,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大金川”轮在大连装载2,000公吨散装重烧镁,于1981年1月7日抵达目的港鹿特丹,1月15日开始用抓斗浮吊直接将货物卸入两条驳船。货物本应过往收货人所在地杜塞尔多夫,因经货方委托的检验人的检验发现货物混入杂物,收货人决定将货物运往杜伊斯堡FROMBERGER公司的库场进行加工处理。清理加工费及短少损失共206,529.94马克。

二、双方的主张

申诉人提出,该轮在装货前货舱没有打扫干净,致使航程中货物遭受污损,因此在开航前船舶不适于载货。同时,收货人委托的检验人在货物检验报告中称船舱内的护舱板严重风化和碎裂。在装货期间使用推货机将货物从舱口推向四边,在卸货时使用抓斗并用推货机把货物推向抓斗所到之处,使木质舱底铺板和底舱上面的塑料布损坏破裂,碎木片和碎塑料混入散装货。申诉人还提出,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未对货物的状况作任何批注,因此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沾污负责。

被诉人提出,货物混入杂物,并不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而是因为货物从生产地运至启运港大连途中,使用了草席、塑料纸、木片、铁丝等物堵塞铁路敞车的裂缝和破洞,当货物运进大连港堆场时上述杂物同矿砂一起卸下,无人清除杂物,随后就装入了船舱。被诉人还提出,实际上,船东已指示做了清舱工作,如果矿砂上面装载杂货,应先铺一层帆布隔垫来防止破碎包装物落入矿砂中,并在卸货前将矿砂表面可能遗留的包装物碎屑由船员清除干净后再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不怕发现杂物混在矿砂中,这足以说明货物中的杂物确系货物本身原有的缺陷。被诉人还提出,自收货人1982年2月委托辽宁省对外商品检验公司对装运重烧镁进行监装并由发货人专门配备工人分别在铁路卸车的堆场和船边拣除混在矿砂中的杂质以后,各轮承运的矿砂再也没有发生污损问题,这说明申诉人知道污损是货物本身的缺陷,不应由被诉人负责。

此外,被诉人还提出,散装重烧镁混有少量杂物是不可避免的,也是这种方式的运输所允许的。收货人采取手拣、过筛和火烧措施清除杂物,使其洁净程度超过了通常的要求,这种措施是不适当的,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最后,被诉人提出,收货人在同发货人签订的关于发展业务关系的备忘录中,已撤销了对发货人的索赔,因此作为货物保险人的申诉人,无权再向被诉人提出索赔。

三、仲裁庭的裁决

1.“大金川”轮所运重烧镁在卸货港所发现的杂物,至少有大部分是在装船前混入的。但这种杂物在装船时或装船过程中并不都是不能发现的,而作为承运人的×××签发了清洁提单,并且不能证明收货人事先已经了解并认可货物的这一状况,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货物在海运过程中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增加了杂物,对于本案已不重要。

2.作为货物保险人的申诉人,赔付作为被保险人的收货人以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收货人与发货人签订的备忘录不影响申诉人向被诉人的索赔权利。

3.承运人×××应补偿货方因清除重烧镁中的杂物而采取适当措施使之达到通常用户所能够接受的程度所需的合理费用。

4.有关补偿的具体金额,仲裁庭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按照上述第3点原则试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将由仲裁庭作了裁决。

5.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应由承运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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