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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3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X乡、嵩阳办事处,行窃作案二次,计盗长安之星、五菱之光面包车各一辆,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仍然为他人介绍买主将该车卖与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对控方指控为主犯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是共同犯罪的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甲、王某锋、刘某文(三人已判)等人,由刘某甲召集伙人并提出盗窃犯意。伙人预谋后拦乘出租车去至登封市X乡政府家属院后院,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x型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销赃所得赃款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甲、王某锋,由刘某甲召集伙人并提出盗窃犯意。伙人预谋后,去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火鸟街舞俱乐部门前将宋某锋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豫A—x)盗走,由刘某甲销赃,所得赃款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的作案时间、地点、实施作案的动机、手段相一致,徐某某参与预谋,实施盗窃车辆,并挥霍赃款的主要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王某锋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公安机关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8年11月9日晚,刘某甲、刘某文、王某锋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会仙庄东五巷盗窃梁某某车牌号为豫A—x宗申通宝面包车。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该车是非法所得,仍然为刘某甲介绍买主将该车卖与他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到禹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刘XX,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销赃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其积极参与预谋到盗窃车辆及挥霍赃款等犯罪情节来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实施的犯罪情节与同案主犯刘某甲盗窃犯意产生、召集伙人、行窃过程和销赃及赃款挥霍等犯罪情节相比,所起的作用程度相应较小,系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处罚。所以,被告人刘某龙辩称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结合案情和审理少年犯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刑事责任能力、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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