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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将原七星生活广场经营场地转租给被告,约定另行协商租赁事宜,并口头约定三年期限至2009年9月底。自商场交付被告后,被告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不能及时兑现租金。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34万元优先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先交款后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可被告迟至今日仍未交纳,被告拒交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场转让合同,交付原七星生活广场的经营场所,2、由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至今的租赁费用10万元,并顺延至商场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2006年3月3日,原告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10年,自200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租金每年为16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第二年起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每半年提前半个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万元,先预付款后使用。”,2006年9月13日,被告和原告以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签订商场转让合同,该商场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七星购物广场荣如春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转交给被告。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每年给原告交纳房租16万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日,原告要求在租赁期内终止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其实,原告诉讼的真正目的是想提高房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场转让合同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至今,被告积极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34万元租给被告使用,完全违背事实,合同期限还未到期。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签订商场转让的事项;3、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租赁费而签订的协议;4、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向原告承诺的事项。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等内容;2、收到条(复印件)九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屋租金的情况;3、商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和被告对承包合同的补充。据此,被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中2009年11月27日的x元收到条的复印件不认可,认为该复印件上的日期有改动被告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关于被告拖欠租赁费在2009年12月1日和同月的24日其还在承诺如何给付原告租金,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没有出具原件以供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3日,原告将位于宝丰县X路东段仙客来电器广场(后变更为宝丰县七星生活广场)承包给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使用,包括该建筑门头屋顶及门前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使用,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其中承包期间为200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每年租金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从第二年起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每半年提前半个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万元,先预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即进行了经营。2006年9月13日,荣如春代表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与原、被告签订商场转让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愿意将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该合同约定的原七星生活广场经营场地移交给被告,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接收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租赁事宜。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即接收了该经营场地,并对该商场进行经营,被告亦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并交付租赁费至2009年9月30日,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未交房屋租赁费。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为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达成协议,其中显示,“被告在租赁经营仙客来生活广场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今未交房屋租赁费,被告自愿将仙客来生活广场的一切非商品资产抵押给原告,甲方李某某,乙方梁某某,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证明,因欠仙客来生活广场房主李某某租金未交,特将商场所有空调做为抵押。特此证明,梁某某,2009年12月X号。”,2009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显示,“用仙客来房子不给房租,同意5天搬走,通知商户今天搬出仙客来商场,梁某某,09年12月X号。”,现因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而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等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房屋承包合同和商场转让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完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以来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多次承诺给付拖欠的租金,但其仍未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以来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场转让合同暨房屋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交付原告该合同确定的原七星生活广场经营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34万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34万元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交纳租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仍应按照原告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七星购物广场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6万元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场转让合同,并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合同所确定的原七星生活广场经营场所交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租金16万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计x.33元,并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交付租赁场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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