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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诉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豫航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豫航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意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灵公司)、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豫航分公司(以下简称豫灵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禹灵公司、豫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意公司诉称:2001年第一被告欠中国银行禹州支行贷款370万元。2004年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依法通知了第一被告。2007年原告受让了该笔债权,并依法进行公告,原告百意公司是该债权的所有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禹灵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豫灵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百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2)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不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和拟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3)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4)通知函;(5)催收通知书;(6)债权转让公告;(7)债权催收公告;(8)债权收购委托协议;(9)债权转让合同;(10)首款收据;(11)移交清单;(12)情况说明及许政办(2010)X号文件;(13)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禹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豫灵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25日,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签订了2001年流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息5.85‰,约定偿还日期2002年10月25日。2001年12月25日,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签订了2001年流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息5.85‰,约定偿还日期2002年11月5日。2001年12月25日,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签订了2001年流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月利息5.85‰,约定偿还日期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禹州支行按约履行了其义务。2002年9月,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禹灵公司全部承担。2002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对被告禹州市禹灵公司下发通知函,要求该公司及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共470万元及利息。被告禹灵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中国银行禹州支行于2002年11月28日、2003年7月3日、2004年6月22日对被告禹州市禹灵公司下发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禹灵公司偿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被告禹灵公司对上述催收通知书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禹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第034-X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将其对禹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29日书面通知了禹灵公司。200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0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又将该债权转让予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并于同年11月14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根据2007年10月10日预签订的“债权收购委托协议”的内容,将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对禹州市禹灵公司等企业享有的原始债权交由百意公司享有,同时百意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支付120万元债权的回购款。

另查明,被告禹灵公司属自然人出资组成的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也不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和拟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被告豫航分公司是被告禹灵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0年2月21日根据《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设立了许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的职责划入许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本院认为,原告百意公司是通过合同受让取得对禹灵公司的债权370万元并依法通知了禹灵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其主体适格。被告禹灵公司不是国家政策性关系破产和拟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原告百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禹灵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豫灵分公司是被告禹灵公司的分公司,应对被告豫灵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债权370万元仅主张2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0月25日按5.85‰的月利息计算,2002年10月25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150万元从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1月5日按5.85‰的月利息计算,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二、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豫航分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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